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被 告 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陸拾萬股之股份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既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聲請就被告甲○○對被告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震公司)股份予以假扣押執行,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丞震公司發扣押命令,惟經被告丞震公司以該股份尚有爭議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被告丞震公司上開異議轉知原告,命如認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起訴等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丞震公司股份存在,得以本件訴訟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主張: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14 萬零602 元未還,經原告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命被告甲○○如數給付,案已確定。原告乃以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財產。本院於94年2 月24日以士院儀94執勇字第382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丞震公司就被告甲○○在該公司之股份於60萬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該公司就被告甲○○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行為。然被告丞震公司於94年3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股權尚有爭議,爰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丞震公司有60萬股之股份債權存在。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被告丞震公司就被告甲○○有60萬股之股份債權存在一節並不否認,然只陳稱尚有爭議。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承震公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詳見原證二),而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被告甲○○對被告丞震公司之股份存在之事實,請求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丞震公司有60萬股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