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美慧於民國74年結婚,婚後育有1至被告開設之傳銷公司上班,夫妻關係日漸疏離,原告數次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吳美慧間有親暱舉動,惟苦無證據,其間被告利用司法程序誣陷原告,雖終獲清白,仍令原告身心俱創。嗣於92年6 月10日下午7 時許,原告返回淡水竹圍住處,發現主臥房垃圾筒內有一使用過之保險套,乃設法取得被告與訴外人吳美慧不倫情節之錄影存證。被告與原告配偶之相姦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終導致原告與配偶間產生單重芥蒂,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於93年
5 月21日協議離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訴外人吳美慧因至被告經營之傳銷公司任職而結識被告,被
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握有訴外人吳美慧之人事資料,不可能不知其已婚之事實,且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公共危險案件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吳美慧關係曖昧所引起,被告自應更加注意與訴外人吳美慧保持距離免生誤會,惟被告完全無視對原告身分權可能造成之損害,反而與訴外人吳美慧往來更加密切,難辭主觀上之過失。
⑵原告與訴外人吳美慧自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後,已成半分居狀
態,長女隨母、幼子從父,每1 、2 週方在訴外人吳美慧淡水住處團聚,被告利用此機會常至訴外人吳美慧住處私會,並多次被原告長女撞見,而與其多次交談,對於訴外人吳美慧婚姻真實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⑶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家庭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惟檢方認定無故意之心證理由頗有可議之處。蓋被告從未主張其看到原告與訴外人吳美慧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單憑訴外人吳美慧告知其已離婚,並聽聞公司員工談論訴外人吳美慧離婚之事,即誤信訴外人吳美慧已離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予以查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吳美慧與原告之婚姻早因2 人觀念、個性、生活習慣
、原告病態占有慾等因素而出現裂縫,而於90年3 月26日協議分居並簽署聲明書,同年8 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無論經濟、個人交友發展、男歡女愛各不相干,原告與訴外人吳美慧以協議離婚收場,可歸責因素為原告本身,與被告毫不相干。
㈡原告前於92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與訴外
人吳美慧提起相姦及通姦告訴,雖訴外人吳美慧遭檢察官以通姦罪起訴,惟被告涉犯之相姦罪嫌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已確認被告不知訴外人吳美慧尚屬有配偶之人。
㈢訴外人吳美慧不只1 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其已與原告離婚
,被告認定其2 人無婚姻關係,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被告更無任何義務去查證,其於92年4 、5 月間始與訴外人吳美慧發生性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其2 人早已分居2 年多,婚姻名存實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云云,自不足採。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訴外人吳美慧於74年6 月14日結婚、93年5 月21日離婚。
㈡原告與訴外人吳美慧於90年3 月26日協議分居並簽署聲明書,並於同年8 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㈢被告與訴外人吳美慧於92年6 月上旬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臺北縣○○鎮○○路○○號6 樓發生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相姦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㈠被告是否有相姦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⑴原告與訴外人吳美慧前於90年3 月26日協議分居並簽署聲明書,並於同年8 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此有聲明書(第23頁)、離婚協議書(第24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吳美慧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旋搬離與原告共同住處、遷離及同事多次表示其已離婚等情,業據訴外人吳美慧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072號妨害家庭偵查案件92年10月14日訊問時陳稱:「我在90年8 月就和趙楠寫離婚協議書,我就搬離開,我們就照離婚協議書上的履行,所以我認為我已經離婚」、「我和同事都說我已離婚」、「90年9月時我要搬家時在公司有和同事講我已離婚,請他們幫我搬家。沒有隔多久和總機小姐說我已離婚,我不要接乙○○打來的電話。還有1 次我知道甲○○和乙○○有官司在打,我告訴他我和乙○○雖已經離婚,但我不希望他受到傷害請他不要再告乙○○」等情綦詳(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同事陳文樟於上開偵查案件92年10月21日訊問時到庭證稱:「90年8 、9 月時她(即訴外人吳美慧)請我幫她搬家,她說她已經和她先生離婚所以要搬家」、「搬家沒多久,她又在公司的櫃台那裡向櫃台小姐講說若她先生打電話來不要接給她,因為她已和她先生離婚。當時有我、甲○○、櫃台小姐在場。所以我們是因為她這樣講所以才認為她已離婚,且吳美慧住的地方和公司很近,公司的同事有時會到她淡水的家中談事情,或請我們吃飯,去她家時只有看過她女兒,沒有看到告訴人(即原告)。有時吳美慧家中馬桶、冰箱、水龍頭壞了都是我去幫忙修。所以我一直都這樣認為吳美慧已經離婚」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0頁)、證人即原告之女趙思涵證稱:「(問:妳父親乙○○有否一起與妳們在淡水住過?)沒有」、「(問:
甲○○有否問過妳,妳媽媽與妳父是否已經離婚?)沒有。我也沒向他講過」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81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秘書林慧玲於上開偵查案件92年11月11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問:吳美慧是否曾說已經離婚?)有2 次這樣講。第1 次是90年8 月時他簽完離婚協議書時有告訴我,當時只有我們2 人在場,因為我們2 人住在一起,他回家時告訴我。第2 次是90年9 月他從內湖搬到淡水淡金路我的住處之後,在辦公室告訴我,說以後不要再接到他先生的電話,因為他已經和他離婚,和他已經沒有任何關係,當時有曹先生(即被告)、陳文樟、吳美慧在場」、「(問:吳美慧搬到妳住處多久?)90年9 月開始搬進去,後來搬到淡水竹圍詳細日期不記得。在我那大概住了8 個月一直到我離職為止」、「(問:這段時間吳美慧的先生乙○○有否去找她?)都沒有,我們2 人住同1 個房間」、「(問:吳美慧是否都告訴公司的人說已經離婚?)是的,他都是這樣講」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94頁至第95頁),核與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陳稱:「大約90年8 月時在淡水我的辦公室告訴我,他已經和他先生離婚,他已請公司的同事幫他搬家。隔了幾天他又在公司同事面前告訴我們若他先生打電話來不要接給他,不要理他先生,因為他已和他離婚。第3 次是因為乙○○開車接我在士林地方法院開庭之前,吳美慧在我公司向我下跪告訴我請我不要告乙○○,因為雖然與他離婚但還有情份在,所以請我不要告他」等語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68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足見訴外人吳美慧確實多次與被告及其他人表示其已離婚,並自90年8 、9 月起即呈現單身獨居之外觀,難認被告於92年6 月間與訴外人吳美慧發生性行為時,主觀及客觀上有何明知或過失不知訴外人吳美慧為有配偶之人可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第40頁至第43頁)。⑵又原告雖前於90年3 月29日,因懷疑被告與訴外人吳美慧有染,而涉犯公共危險、傷害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於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案件91年5 月2 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傷害告訴,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90年6 月12日親書之申訴書(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0頁)顯然知悉原告與訴外人吳美慧為夫妻關係,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歷審判決書亦均記載訴外人吳美慧為原告之妻,惟觀諸該等處刑書、判決書所述內容,均係指90年3 月29日案發當時之狀態,尚不得以被告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對訴外人吳美慧婚姻狀況之認知,遽認被告於92年6 月間與訴外人吳美慧發生性行為時,知悉其婚姻關係尚未消滅。⑶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訴外人吳美慧是否離婚乙節應予查證竟未查證而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訴外人吳美慧自90年8 、9 月起即一再對外表示其已離婚,且搬離與原告共同住處攜女在外獨居,依一般觀念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實難探知訴外人吳美慧與原告間之離婚手續因尚未辦妥登記而未生效,至於要求他人出具身分證或盡注意義務。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相姦之故意或過失,其空言主張,即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誠如前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相姦之故意或過失,則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暨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乙節,即無庸認定。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為確保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認通姦之行為對配偶之他方構成侵權行為。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美慧於90年3 月26日協議分居並簽署聲明書,載明:「由90年3 月26日起甲(指原告)、乙(指訴外人吳美慧)方兩人所有行為均不得互相干涉及騷擾,以後所衍生之所有行為均互不相干,不得異議」等語(第35頁),並於同年8 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第36頁),原告與訴外人吳美慧自斯時起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可言,則被告與訴外人吳美慧於92年間之相姦行為,究對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造成何等損害?能否認為情節重大?誠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相姦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不能證明其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