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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告 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被告乙○○另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2日,邀同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0 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10.01%,借款期限三年。並約定如遲延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除前揭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於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又被告於借款時提供其所有之賓士牌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本件借款。詎被告自93年7 月2 日起即未攤繳本息,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占有前揭車輛並為拍賣抵償部分借款後,尚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支付占有抵押物之費用35,000元,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動產抵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欄第1 項所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 元 。被告乙○○從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

47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第1項聲明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存證信函等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原告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有抵押物之費用部分,固係依兩造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 條第

2 項之約定,並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惟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僅有被告乙○○簽名,另被告丁○○並無簽名,而該費用亦非借款之一部份,應認被告丁○○就該部分無須負擔連帶保證之責,是原告第2 項聲明部分僅對被告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丁○○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