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複 代理人 洪明聰律師被 告 己○○
甲○○乙○○戊○○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複 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起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既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經查,原告於本件主張基於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得向被告請求因所承租土地經徵收之補償款乙事,核係屬租佃爭議事件;且原告前為此已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案經所屬委員認其爭議並非該委員會所得處理,而將案卷退回等情,已據證人即於原告聲請調解時陪同前往該會之壬○○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1年10月9 日北縣峽民字第0910024104號函文影本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南小段第330、334 、337 、492 、492 之1 、492 之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父周漢楊(已於92年3 月24日死亡)所有,且於38年1 月1 日出租與訴外人劉生財耕作,立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並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登記,而由原告與劉生財共同耕作,劉生財於62年間死亡後,更由原告繼續耕作迄今,周漢楊並連續數十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租額,向原告收取租金;因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所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並不以書面或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周漢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此亦經被告即周漢楊之繼承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該事件判決認定無誤。被告雖抗辯: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始向原告收取租金,不能因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耕地租約云云;縱認屬實,則於被告依法撤銷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前,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自未能影響兩造間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成立。次查,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中330、334 及337 地號土地中之一部分,已於90年5 月間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其中330 地號土地部分,徵收面積為188平方公尺,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1,842,400 元;334 地號土地部分,徵收面積為274 平方公尺,補償費為1,112,44
0 元;337 地號土地部分,徵收面積為589 平方公尺,補償費為2,391,340 元,合計徵收總面積為1051平方公尺,補償總金額為5,346,180 元,且已由周漢楊於90年6 月14日領取完訖。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上開經徵收之土地,依法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所得請求之補償費應為上開總徵收款之1/3 即1,782,060 元;惟周漢楊及其繼承人之被告竟均拒絕給付。又訴外人劉文榮雖曾於92年7月間,在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中492 、492 之1 、492 之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鋪設水泥、瀝青,惟係供作為曬場使用,原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縱認該租約因此失效,亦因失效之始點係於上開土地徵收發放補償金後之92年7 月間,自不影響原告上開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2,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周漢楊固曾於38年1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生財耕作,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惟其繼承人劉三連已放棄耕作權,該租約復經台北縣政府於75年1月7 日以北府地三字第6569號函註銷在案;是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無合法權源。被告雖曾因誤會而收受原告所繳交之租金,然此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另有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合意,此由被告一查知錯誤即停止收受租金,即可得知被告收取租金,實為一錯誤之意思表示。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則兩造間縱有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意,亦因該租約並無書面且未經登記,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被告雖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中,表示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乙事並不爭執,惟並未為自認。且縱認兩造間曾成立三七五耕地租佃關係,該租約亦因原告早於90年6 月14日周漢楊領竣補償費之前,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供作停車場使用而不自任耕作,致歸於無效。綜上,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自無從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中330 、334 及337 地號土地經徵收所取得補償費之1/3 甚明;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之父周漢楊於38年1 月1 日,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劉生財耕作,而訂定三七五耕地租約,並向台北縣三峽鎮公所辦理登記;嗣該租約登記雖經註銷,惟劉生財於62年間死亡前,已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耕作使用,周漢楊並曾向原告收取租金;另系爭土地中330 、334 及337 地號土地中之一部分,確已於90年5 月間經台北縣政府徵收,其中
330 地號土地部分,徵收面積為188 平方公尺,補償費為1,842,400 元;334 地號土地部分,徵收面積為274 平方公尺,補償費為1,112,440 元;337 地號土地部分,徵收面積為
589 平方公尺,補償費為2,391,340 元,合計徵收總面積為1051平方公尺,補償總金額為5,346,180 元,且因被徵收而毋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又上開補償費已由周漢楊於90年6 月14日領取完訖,惟其已於92年3 月24日死亡,被告則為周漢楊之繼承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書具之起訴狀影本乙份、臺北縣政府94年4 月21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305503號函文影本乙紙、土地地價補償費歸戶表影本乙紙、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鎮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調查表影本乙紙、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4年
10 月12 日北縣峽民字第0940024555號函附徵收土地發放清冊影本乙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4年11月18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133787號函文乙紙、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3 日 北縣樹地登字第0940014273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件存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被告是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將所領
得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1/3給付原告?⒈原告辛○與周漢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⒉如有租賃之合意,該租約是否因無書面且未經登記而自始
無效?⒊如原已成立租約,則訴外人劉文榮在系爭土地中492 、49
2 之1 、492 之2 地號土地鋪設瀝青之時間為何?所為是否屬不自任耕作?⒋如屬不自任耕作,是否可認原告就系爭各筆土地分別成立
三七五耕地租約,而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中330 、334 及33
7 地號土地耕地租約之效力,並不受影響?⒌如原告就系爭土地中330 、334 及337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
約,因原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是否影響原告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以下茲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漢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訴外人周漢楊與劉生財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
登記雖經註銷,惟系爭土地於劉生財死亡前之62年間起,確即由原告耕作使用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周漢楊曾連續數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向伊收取租金;嗣周漢楊雖拒收租金,惟伊亦將租金辦理提存等情,亦據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提出63年至67年度租金收據、存證信函、匯票、提存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且有相關影卷併卷可參。查上開各紙租金收據均由周漢楊簽章製發,其上除載明收租年度期別、租谷數量,並記載「劉黑龍」、「辛○」即原告之姓名;顯見周漢楊對因出租系爭土地而收取租金、及以原告為土地出租對象之主、客觀認知上,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向原告收租之所為乃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乏所據;並堪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合意甚明。
⑵況查,被告於兩造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返還土地等事件
審理中,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乙節,已無爭執(見該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對此基於當事人辯論所作成之結論,於相同之兩造間,再予爭執而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已違背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自不足採取。
⑶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雖規定:本條例施
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該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629號判例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與周漢楊就系爭土地縱有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合意,亦因該租約無書面且未辦理登記而無效云云,尚乏所據。
⑷從而,原告與訴外人周漢楊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乙節,實應堪予認定。
㈡次查,系爭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上開另案審理中之93
年10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330 地號地號土地面積很小,目前雜草叢生;337 地號土地種有竹林,334地號土地有農舍及菜園;492 、492 之1 、492 之2 地號土地無建物,一部分種有菜苗,除菜圃外,上開土地地面皆鋪有瀝青,訴外人劉文榮並當場表示菜圃是3 、4 個月前回復種植的,之前菜圃部分亦與其他部分同鋪有瀝青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於該案卷內可稽,並經調卷查閱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492 、492 之1 、492 之2 地號土地鋪設瀝青之目的係為供做農作之晒場,非屬不自任耕作云云;惟依原告承租之耕地僅種植青菜、竹筍等農作以觀,實難認其有將上開承租耕地供作晒場之需。且訴外人劉文榮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上開土地係由其使用並停放卡車等語,亦有台北縣警察局92年8 月26日訊問調查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據。是堪認原告就所承租系爭土地中,確有供作停車場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無可疑。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以承租之耕地供耕作之用,否則原定租約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應均歸無效,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訴外人劉生財與周漢楊原就即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一耕地租約乙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調查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耕地租約,係承繼該租約而來,承租土地之範圍及租金收取之標準並無二致,堪認亦係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單一之租約甚明;原告空言主張:與周漢楊係就系爭各筆土地分別成立不同租約云云,要乏所據。是查,原告於系爭同一耕地租約中所承租492 、492 之1 、492 之2 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該耕地租約應即全部歸於失效。
㈢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有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據。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劉文榮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供停車使用之時間,早於系爭土地經徵收領訖補償費之90年6 月14日之前云云,已為原告否認;且證人壬○○並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188 號另案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1年8 月間就職里長,系爭土地鋪設瀝青係在伊就任里長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94年8 月
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劉英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為以前的里長,系爭土地於91、2 年間有部分耕地因兩邊填高而變得低窪,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才將該部分耕地填高,有部分鋪上瀝青等語(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94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則依上開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應自91年8 月之後,始向後失其效力。是於系爭土地中330 、334 及337 地號土地經徵收並發放補償費之90年間,系爭耕地租約仍尚有效,即堪予認定。
㈣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中330 、334 及337 地號土地中之一部分,經台北縣政府徵收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周漢楊領取補償費5,346,180 元之時,原告就該等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既仍有效,俱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土地所有權人周漢楊請求給付前開補償款之1/3 即1,782,06
0 元。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補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82,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