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乙○○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範圍,然原告起訴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
5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分別請求塗銷所有權轉登記、塗銷汽車監理移轉登記、返還房地及汽車與給付損害賠償,並主張係在臺北市○○○街○ 段○ 巷內遭被告丙○○、乙○○及辛○○(原名譚仔輝)毆打致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本院除專屬管轄部分外,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不因嗣後原告撤回部分訴訟而受影響。而原告就主張上開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另復於訴訟進行中,撤回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己○○塗銷登記及返還房屋部分之訴,並經本院通知被告丁○○、己○○,而未經為反對之表示,即該部分已經撤回,是本院就此訴訟事件之全部為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15 條、第216 條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以損害賠償或買賣價金抵銷借款債務後,請求被告丁○○、丙○○給付剩餘賠償額或買賣價金,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然因所主張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引據證據資料相同,別無調查之必要,堪認不甚礙於被告丁○○、丙○○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規定,應可許之。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透過建國代書事務所放款經理即被告乙○○,向被告丁○○、丙○○借款,是被告乙○○實際上為被告丁○○、丙○○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原預定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即向被告丙○○借款200 萬元、向被告丁○○借款100 萬元,然遭被告乙○○以預扣借款利息為由,以每月利息17萬元計算,先行扣除3 個月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原告249 萬元,則按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實際向被告丙○○借款166 萬元,向被告丁○○借款金額僅有83萬元,原告並提供如附表編號甲所示房地(以下稱甲房地)及編號乙所示之房屋(以下稱乙房屋)供建國代書事務所設定抵押權,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債務應各於89年2 、3 月間到期,而借款利息原告願按法定利率計付。嗣於同年11月底,被告乙○○復要求原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小客車),交其駛回給僱主察看,以證明原告有還款能力。詎系爭汽車經原告交付被告乙○○後,即未曾返還。迄至同年12月26日,原告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借款證明及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由被告乙○○駕車搭載前往建國代書事務所洽談還款事宜,待進入該事務所後,被告乙○○即藉故對原告潑水,復由同事務所職員即訴外人辛○○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以拳腳與電擊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並強行將原告所攜帶之上開印鑑章與文書取走,及強迫簽署不動產及汽車讓與文件,直至翌日方才讓原告離去,上開被告乙○○等傷害部分之犯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9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以下稱刑案判決),判處乙○○及辛○○拘役確定,是原告係遭被告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立甲房地與系爭小客車出售買賣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意思表示,雖被告丁○○已將甲房地出售予被告己○○,原告仍得以此對抗之,而買賣及物權契約既經撤銷,即屬自始無效,原告得依據民法第
179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丁○○、乙○○、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甲房地及系爭小客車返還原告(原告原併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部分,業經撤回),爰據此以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如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則被告丁○○、丙○○因係故意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方法,取得甲房地所有權,進而將該房地讓與第三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
216 條規定,原告得按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公契上所載300 萬元之市價,請求被告丁○○、丙○○給付損害賠償,另原告亦得主張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甲房地買賣價金300 萬元,再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抵銷後,以原告與被告丁○○、丙○○間債權債務計算之結果,因被告丙○○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以146 萬元之價格承受乙房屋,扣除其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438,091 元及系爭小客車00年12月間價格105 萬元後,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買賣價金411,909 元。而被告丁○○部分,以300 萬元抵償被告積欠債務83萬元後,尚應給付原告
217 萬元,至被告丁○○所稱甲房地原有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蘇優君一節,要屬不實,自不得逕予扣除,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經計算雙方債權債務數額後,以此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丁○○、丙○○各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己○○應將甲房地於92年7 月3 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92年平資字第07493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丁○○應將甲房地於89年3 月27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89年平資字第04746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己○○、丁○○應將甲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⒋被告丙○○應將系爭小客車向監理所所為移轉登記塗銷。⒌被告丙○○、乙○○應將系爭小客車交還原告。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11,911 元。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17萬元。
五、被告丁○○、丙○○以:原告於88年12月間,向被告丁○○借款100 萬元,並以甲房地設定權利擔保價值最高限額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丁○○,事因被告屆期無力清償,經委託仲介銷售,原開價280 萬元,然逾期1 年仍無人承買,嗣後復經訴外人庚○○介紹,方將甲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游戊妹,而移轉登記為黃游戊妹配偶己○○所有,要屬正常合法買賣,且原告另積欠蘇優君之甲房地原設定擔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5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實際債權100 萬元,亦由被告丁○○代償,原告稱甲房地未曾設定抵押權且價值300 萬元云云,並非實在。又原告尚於88年12月2 日向被告丙○○借款200 萬元,並以乙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嗣因屆期未獲清償,經被告丙○○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獲准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無人應買,乃由被告丙○○以底價149 萬元承受,並代償原告積欠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45萬元及利息,是原告主張以之抵銷欠款,應無理由。再原告另稱係遭強暴、脅迫而訂立甲房地與系爭小客車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云云,則屬空言主張,且其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 年期間,於法未合。而被告乙○○持有原告同意讓售系爭小客車之文件,被告丙○○遂先後支付各456,000 元、364,000 元之價金向乙○○買受,並均簽發支票付款無誤,是被告丙○○善意受讓系爭小客車,亦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況原告個別積欠被告丁○○、丙○○債務,亦無由任意互為抵償之理,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而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己○○則以:被告己○○係於92年6 月21日向被告丁○○購買甲房地,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寶井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同時有介紹人2 名為證,至買賣付款及房屋點交程序,亦均有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己○○於買賣完成點交後,已重新裝修遷入居住1 年有餘,而被告己○○與被告丙○○、乙○○等人素未謀面,購買甲房地一切合法,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乙○○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六、查如附表所示之甲房地、乙房屋與系爭小客車原均屬原告所有,嗣甲房地於89年3 月24日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而被告丁○○則於92年6 月21日與訴外人黃游戊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75 萬元,旋於同年7 月3 日向同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游戊妹之配偶即被告己○○,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游戊妹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乙房屋則經被告丙○○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後,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在本院89年度執字第96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以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由被告丙○○以149 萬元承受,經以債權抵繳價金並提出優先債權分配款項繳納予執行法院後,由執行法院於91年7 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被告丙○○取得所有權。另系爭自用小客車,亦曾向監理機關申辦移轉予被告丙○○,而由被告乙○○交付予被告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24頁以下、第161 頁及卷二第62頁以下)、不動產異動索引(卷一第161 頁背面以下、卷二第5 頁以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91頁以下)、支票(卷一第97頁以下)、現金簽收單(卷一第97頁以下)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附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卷一第59頁以下)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七、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訴之聲明,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及第
216 條規定與買賣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丁○○、丙○○各給付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而被告丁○○、丙○○及己○○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意思表示係經詐欺或脅迫所為者,表意人固得予撤銷,然其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時,除應舉證證明有被詐欺、脅迫之事實外,其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必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逾此除斥期間後,應認其撤銷權消滅,無從因其撤銷使原來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或於逾除斥期間後復行主張撤銷,均不能認為合法。
⒉原告主張簽約讓與甲房地及系爭小客車之事實,雖為被告丁
○○、丙○○所不爭,但原告另主張該等買賣契約係遭被告乙○○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而為一節,則為被告丁○○、丙○○所否認,是就此強暴、脅迫締約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援引刑案判決為據,惟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核顯示,該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僅涉及被告乙○○及辛○○於88年12月26日因與原告細故爭執,而出手傷害原告致胸部挫傷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所稱脅迫締約讓與不動產及汽車無關。至原告在該刑事案件告訴時,雖稱有遭被告乙○○等人強暴、脅迫簽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小客車買賣契約及取走身份證、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鑰匙等物云云,然此經查並無實據,而其就該等過戶文件上蓋用印文,為其自己所為亦已自認,即堪認該等文書為真正,原告主張蓋用印章係被強暴、脅迫,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其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則該等不動產及汽車買賣契約,應認合法有效成立,無因原告係遭強暴而未成立,或遭脅迫而得任意撤銷之可言。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脅迫締約之時間,為88年12月26日
,而揆之同前刑案偵查中,原告提出告訴之警訊筆錄記載,原告迭次陳稱乃遭限制自由並施以脅迫締約,至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許獲釋離去等語,則縱認確有脅迫締約之情事,亦應認為原告已於獲釋時發覺脅迫終止,則前揭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 年為度,而本件原告迄至94 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訴時,方於書狀內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撤銷意思表示等語,已顯逾1 年除斥期間,應認其撤銷權早於89年12月27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更不能認為可因原告於此訴訟程序中,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使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歸於無效。
⒋原告就其原有甲房地及系爭小客車所有權,有為簽署讓與契
約之行為,且甲房地嗣後已經被告丁○○再讓與予被告己○○,系爭小客車亦已由被告丙○○另出售予訴外人羅國文,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7 頁),即被告丁○○非甲房屋之現在占有人,而被告丙○○、乙○○亦均非系爭汽車之現占有人,原告請求渠等各負返還甲房地及系爭汽車,亦屬無由。至被告己○○雖為甲房地之現在所有權人及占有人,然原告與被告丁○○間就甲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關係,既非不成立或已經撤銷,即仍合法有效存在,被告丁○○有權處分該房地而出售予被告己○○,其法律效力不因此而受何影響,被告己○○本於與被告丁○○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契約經依法登記,當已合法取得甲房地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權源。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丁○○登記塗銷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及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汽車在監理機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丙○○及乙○○將該汽車返還等項,均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關於被告丁○○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向被告丁○○借款數額為83萬元,然被告丁○○
則抗辯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並據提出借款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卷一第203 頁以下),其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該借款證記載內容:原告實際借得金額為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89年3 月2 日止,屆期未償違約金按每日每百元2 角計算等語觀之,已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丁○○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原告稱其僅借款83萬元云云,尚無可取。此再參照原告於告訴乙○○傷害案件警訊時,陳稱:我有向乙○○服務公司借貸300 萬元,但我實拿只有268 萬元左右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已與其在本案中主張借款金額不符,且於本件訴訟中據陳明原告「有時無法確切記憶相關借貸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益顯其主張為不能遽採。
⑵甲房地前於89年3 月24日經以原告與被告丁○○名義,向桃
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前述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買賣總價雖載為300 萬元,然該契約書為公契,性質上為物權契約,與債權契約不同,其上所載總價多非為買賣契約之實際價格,此為公知之事實,是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買賣總價,即不足據為買賣價金約定數額認定之依據。
⑶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 條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原告向被告丁○○借款100 萬元部分,經以甲房地移轉所有權而讓與後,原告即未曾向被告丁○○請求給付價金,而被告丁○○亦未再向原告催討返還借款,此亦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二第175頁)。由此以觀,應認雙方係合意以甲房地讓與被告丁○○之給付,抵償原告借款100 萬元債務,而消滅雙方原來債之關係,是為代物清償之給付,非屬買賣契約關係,自無由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未付價金之餘地,原告主張以買賣價金與積欠借款債務抵銷後,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買賣價金217 萬元云云,為無可取。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丁○○故意以強暴、脅迫之侵權行為,取
得甲房地所有權,故應賠償300 萬元云云,但其就所陳強暴、脅迫之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要如前述,自無端此憑信被告丁○○有所稱侵權行為,而責令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以此未舉證之事實訴請給付,為無可採。
⒉關於被告丙○○部分:
⑴原告向被告丙○○借款,曾以乙房屋設定擔保權利價值4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9 日起至89年3 月9 日止,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2 角計算。嗣被告丙○○以原告積欠票款200 萬元及違約金未償,聲請拍賣乙房屋獲准,旋提出由原告簽發金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2 紙為債權存在之證明,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丙○○於90年12月18日以
149 萬元之價格承受,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分配確定,由被告丙○○提出443,949 元為價金,以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並以債權抵繳剩餘價款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竣,此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無誤。而依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約定違約金計算,自原告逾期未償票款之
89 年3月10日起,計算至被告丙○○聲明承受乙房屋之90年12月18日止,違約金數額為260 萬元,此亦為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計算明確無誤,則原告至90年12月18日止,因本票票據關係,積欠被告丙○○之債務數額為票款200 萬元及違約金260 萬元,經以債權抵繳承受乙房屋價款,另扣除含其他債權人執行費在內之前述優先債權數額後,含其執行費39,467元在內,僅受償1,046,051 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抵充後,尚欠本票票款993,416 元及違約金260 萬元。
⑵上開被告丙○○執以執行之本票債權,因該等本票之原因債
權,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已經其具狀陳明無誤(本院卷二第150 頁),原告主張向被告丙○○借款所得之數額為本金166 萬元,雖被告丙○○具狀先後陳稱原稱借款金額為60萬元或200 萬元不等,且提出記載借款數額僅40萬元之借款證一件為證(卷一第208 頁),已屬未符,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然原告起訴是否有理由,應按其主張事實判斷之,是於此雖兩造主張金額各異,惟原告主張借款本金166 萬元之事實,既屬有利於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丙○○無庸更為舉證,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166 萬元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丙○○抗辯借款數額為200 萬元一節,就超過本金166 萬元部分,因未舉證,且為原告所否認,即屬無可採取,其執為執行債權存在證明之本票債權,應同認於超逾本金166 萬元及違約金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該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乃原告為擔保其欠款債務所簽發交付,即屬新債清償,於被告丙○○之本票債權受償範圍內,其借款債權亦同消滅。⑶原告向被告丙○○借款166 萬元,為原告所自認,而其借款
時間為88年12月1 日,約定清償期為89年3 月6 日,無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逾期未償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2 角計算,此有上開借款證可稽,則上開借款因原告逾期未償,依據借款證約定,應認以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被告丙○○間有買賣契約,該車當時價值為105 萬元,姑不論此部分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合意買賣價格若干,已為不能遽採,即認屬實,參照卷附汽車過戶登記書顯示,系爭汽車讓與被告丙○○之時間為89年2 月18日,斯時借款尚未屆清償期,則以系爭汽車車價105 萬元與借款本金債務抵銷後,剩餘未償借款金額為61萬元(0000000-0000000=610000),以此計算自借款屆期未償遲延之89年3 月7 日起至乙房屋由被告丙○○承受之90年12月8 日止,原告應付違約金金額為783,
240 元(000000×0.2/100 ×642=783240),而被告丙○○在系爭執行程序中,含執行費39,467元在內,僅受償1,046,
051 元,要如前述,則要未逾其得向原告請求之債權數額,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丙○○給付剩餘未付價款411,909 元,自難採取。
⑷另原告如同上有關被告丁○○部分主張之事實,認被告丙○
○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 萬元責任一節,本於同一理由,仍不能認為被告丙○○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其此主張抵銷後訴請被告丙○○給付賠償,仍為無據。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