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坤眾大地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及93年7月6日先後向原告購買地理
資訊轉體各乙批,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13,475 元、296,604 元,共計1,010,079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應於隔月即93年6 月、8 月給付貨款,惟其置之不理,經原告於94年2 月4 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被告於94年2 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主張抵銷之工程款債權6,000,00
0元,早因原告於93年11月5日回函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而不存在,且於91年8月18日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參見反訴部分之抗辯)。而原告對被告本訴之貨款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0月及7月間,故被告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⒊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79元,及自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87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向原告承攬「
八十七年度台北市交通管制設施管理系統發展計畫之應用軟體開發及台北市交通管制設施現況調查與建檔」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6,000,000元,被告依約於89年8月18日如期完工,於89年8月29日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驗收通過,惟原告迄未依承攬契約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爰以積欠原告本訴之貨款債務,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經抵銷後,被告之貨款債務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扣除抵銷金額後,被告尚餘工程款債權4,989,921元另反訴請求,詳後述),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反訴被告積欠工程款6,
000,000元未給付,扣除抵銷本訴之貨款後,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工程款4,989,921元,爰依承攬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暨自完工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期符合施工標準,應依反訴被告
之指示施工,於施工前,反訴被告均與台北市交通管制程處洽商、決定後始通知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就驗收標準遲未決定,致反訴原告完工後有無法驗收情形,故遲延責任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再者,就系爭工程有關罰款部分,兩造曾獲共識,並簽署備忘錄,以20% 為目標,由反訴原告負責工程款6,000,000元之20%即1,200,000元,縱反訴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亦僅應負擔1,200,000 元。至於停權處分部分,係僅針對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標案,而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處分前,曾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本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予以救濟,其不敘述理由依法提出異議,致遭停權處分,應自行負責,與反訴原告無關。
⑵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款雖分3階段,惟反訴被告向台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請領3次工程款,其中並無反訴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反訴原告自無法請款,反訴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係屬尾款部分,而系爭工程雖於89年8月29日驗收通過,惟因反訴被告於91年12月2日(應為27日)以仲科(91)字第22052號函知其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因工程遲延罰款發生爭執,提起民事訴訟,在渠二者關於違約金及罰款問題未解決前,反訴原告無法請求系爭工程款,直至93 年1月2日反訴被告始以仲科(93)字第41002號函知反訴原告,其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關於違約金等問題,不再進行訴訟,並建請反訴原告結案,至此始確定反訴原告可請求給付,是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月2日反訴被告通知結案時起算,而反訴原告於94年6月10日提起反訴請求,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⒊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89,921元,及自8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則抗辯:
⒈反訴被告係為執行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簽訂之「八十七
年度台北市交通管制設施管理系統發展計畫」之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下稱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乃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將上開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中之「交通管制設施調查與建檔」、「行車管制策略子系統」、「施作區域登錄查詢子系統」、「網路分析子系統」、「公文表格製作」、「教育訓練」等項目,約定由反訴原告(即被告)承攬施作。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2款約定完工期限為87年8月19日以前,惟因反訴原告所製作圖檔資料,未符合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要求之標準,致「交通管制設施調查與建檔」、「行車管制策略子系統」部分無法履行,迄89年8月29日始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第3次複驗通過,遲延工期730天,致反訴被告(即原告)遭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計罰違約金2,757,852元,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299,678元,反訴被告更因此為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停權1年。是於反訴原告93年10月8日具函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時,反訴被告即回函以上開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及遭停權處分之損失已超過工程款6,000,000元,主張予以抵銷,是反訴原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⒉再者,系爭工程款6,000,000元之支付條件與時期,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係分3次給付,即:①於反訴原告提出細部計畫經反訴被告彙整提送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同意後,由反訴原告分別於訂約之日起80日、110日、140日及170日前,逐次提報完成項目及數量,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核認可及付款予反訴被告後,反訴原告可請領該次查核同意部分貨款75%金額,此部分款項反訴被告經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分別函知,已先後於87年6月26日、87年7月8日、87年9月5日分別領取第1次估驗款3,942,003元、第2次估驗款605,730元、第3次估驗款暨系統測試完成後之轉硬體設備全部貨款10%計772,742元,此部分反訴被告領取款項共計5,320,473元,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其中75%即3,990,355元,於87年9月5日以後即可行使請求權;②於反訴原告完成系統整合測試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認可及付款予反訴被告後,反訴原告可請領應用軟體開發及交通管制設施調查與建檔全部貨款10%金額,就系統整合測試之款項,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知,反訴被告於88 年5月6 日領取737,693 元,反訴原告即可請求其中10% 之金額;③其餘尾款俟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驗收合格付款予反訴被告後付清,而系爭工程在89年8 月29日驗收,反訴被告於91年10月17日領取扣除違約金後之尾款3,673,562 元,反訴原告即可求其工程尾款。顯然反訴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亦早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⒊反訴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已因反訴被告抵銷而不存在,亦已罹
於時效,反訴原告主張其抵銷本訴貨款後,對反訴被告尚有4,989,921元之工程款債權,於法無據。
⒋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先後於93年5 月25日,93年7 月6 日向原告購買地理
資訊轉體各乙批,貨款分別為713,475 元、296,604 元,共計1,010,079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尚未給付貨款。
㈡原告曾於94年2 月4 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154 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前項貨款,被告於94年2 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給付。
㈢原告曾於87年2 月20日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簽訂名稱為
「八十七年度台北市交通管制設施管理系統發展計畫」之購置定製財物合約(即購置定製財物合約),合約總價12,996,780 元 ,為執行該合約,兩造乃於87年4 月13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八十七年度台北市交通管制設施管理系統發展計畫之應用軟體開發及台北市交通管制設施現況調查與建檔」之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000,000 元,約定開工日期為87年2 月21日,完工期限為87年8 月19日。
㈣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先後於:1、87年6 月24日以北市交
工規字第8761026400號函通知原告可領取第1 次估驗款3,942,003 元;2、87年7 月2 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8761139400號函通知原告可領取第2 次估驗款605,730 元;3、87年9月3 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8761560600號函通知原告可領取第3次估驗款暨系統測試完成後之軟硬體設備全部貨款百分之10,計772,742元(其中估驗款部分為195,738元,軟硬體設備貨款部分為625,938元);4、88年5月3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8860877800號函通知原告可領取系統整合測試部分款項金額737,693元。前述款項,原告已先後於87年6月26日、87年7月8日、87年9月5日、88年5月6日領取(共計6,058,168元)。
㈤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係89年8 月18日完成履約(報請第3 次複驗),89年8 月29日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驗收通過。
㈥購置定製財物合約驗收後,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1年
8 月12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09130225900 號函通知原告,結算總工程款金額為13,789,260元,扣除已支付款項6,058,16
8 元,工程尾款為7,731,092 元,並通知逾期730 天,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757,852 元,及依合約第10條規定,沒收所繳納履約保證金,並停止投標權1 年。原告於91年10月17日領取扣款後之尾款3,673,562 元。
㈦原告曾於91年12月27日以仲科(91)字第22052 號函通知被
告擬對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訴請返還履約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嗣於93年1 月2 日以仲科(93)字第41002 號函通知被告不再起訴,請原告以呆帳科目處理。
㈧被告於93年10月8 日以93第93088 號函請原告進行結算給付
工程款,原告於93年11月5 日以仲科(93)字第4B012 號函覆被告為抵銷工程款之意思表示(抵銷意思表示內容兩造有爭執,詳如後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本訴貨款之請求有無理由,係以反訴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存否為先決問題,自應先就反訴之爭點予以論述。而就本訴及反訴之請求,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有無工程款債權
存在?⒈反訴原告(即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應否負履行遲延之責任
?⒉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經反訴被告(即原
告)以逾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⒊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貨款債權是否因被告(即反
訴原告)以前項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反訴被告(即原告)有無工程款債權
存在?⒈反訴原告(即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應否負履行遲延之責任
?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87年8 月19日,而系爭工程係89年8 月18日完成報請第3 次複驗,於89年8 月29日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驗收通過,已逾越期限730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反訴原告雖主張遲延責任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係為執行87年2 月20日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簽訂購置定製財物合約,而於87年4 月13日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有關工程期限之約定內容,開工日期之記載為87年2 月21日,乃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前,可見兩造係於工程已開始進行中,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衡情,反訴原告就足以影響工期之因素,顯然得為相當之判斷,就完工期限之約定,自已為合理之評估。而依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87年7 月23日所召開,研商處理「台北市交通管制設施管理系統發展計畫」交通管制設施圖幅調查之查驗標準之會議記錄所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副總工程司洪滄浪即表示「八十七年度仲琦公司所送29幅圖中(即被告所施作),經本處抽驗其中兩張後,發現其錯誤率頗高,未能符合本處之要求,請仲琦公司再重新檢查所有圖幅內容的正確性,並請貴公司在送交圖幅到本處前,應於內部先做審核,以免因錯誤率過高而重複提送,徒增作業時間。」等意見,當次會議並商定有關圖幅資料之定期查驗標準,而反訴原告亦有派員林立義(副總經理)參與,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可見於斯時,反訴原告所提出其承做之圖檔資料,確有錯誤率高不符業主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標準之問題,且反訴原告既已派員參與上開會議,亦知悉前述之查驗標準,則反訴原告主張圖檔驗收問題,因反訴被告遲未能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達成協議而致遲延,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乙節,自屬可議。再參酌經兩造簽署88年11月3 日之備忘錄所載內容,其中第⑵項記載「為求能通過驗收,決定重新測繪7 行政區圖資,扣除已重測之91幅,計有454 幅作業量…」,第⑶項記載「有關本案之罰款,雙方共識以20% 為目標,由坤眾公司負責此項費用。如有出入雙方自本誠意解決之。(20% 罰款為260萬,坤眾合約金額600 萬)」,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存卷足參,可知反訴原告所承做之圖檔資料,確有不符驗收標準之情形,而反訴原告亦同意部分重新測繪及負責遲延罰款,顯然系爭工程之遲延,並非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因素所致,反訴原告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不足憑採。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上開遲延,應負履行遲延之責任,堪以認定。
⒉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是否經反訴被告(即原
告)以逾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參照)。
⑵反訴被告雖主張反訴原告於93年10月8日函請反訴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時,其已回函以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及遭停權處分之損失已超過6,000,000元,主張抵銷,反訴原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並提出93年11月5日仲科(93)字第4B012號函影本(原提出如反被證4內容之函文影本,嗣更正主張函文內容應如反被證14)為證。反訴原告不爭執有收受該號函件之事實,惟主張其所收受該文號之函文內容應如反被證4,而非反被證14,並提出其所收受持有之函文原本為憑,經本院當庭審核,反訴原告所收受之函文影本內容與反被證4相符,而異於反被證14(參見95年6月7日筆錄),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所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內容應如反被證4之函文內容,而非反訴被告更正主張之反被證14之內容,應予敘明。
⑶而觀諸反被證4之內容,反訴被告係主張反訴原告遲延730天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規定,應賠償反訴被告逾期違約金18,975,299元,而予以抵銷工程款,顯然僅就違約金之損害部分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不及於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及停權處分之損失部分。反訴被告雖另主張上開函文之內容縱如反被證4,則原告以依遲延日數及每日按購置訂製財物合約原訂工程總價12,996,780元之千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18,975,299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已包括遭罰之違約金、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及停權處分所致之損失云云。惟按,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約定之內容係:「逾期罰款:若因乙方(即反訴原告)之原因不能依照合約於規定之期限內完工,則每逾一日,乙方應賠償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按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二計算為違約金。」,乃比照反訴被告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間之購置訂製財物合約第7 條罰則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本合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二計罰…」而來,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購置訂製財物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至於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沒收反訴被告履約保證金及停權處分部分,則係依購置訂製財物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而為,此2部分,並非第7 條約定賠償之範疇,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自不包含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及停權處分之損失,反訴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難足採。況且,反訴被告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1年8 月1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130225
900 號函通知後,即已知悉違約金之金額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停權1 年之事實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主張之依據,若果其為損害賠償之主張及抵銷之意思表示,即應具體明確為之,而觀其93年11月5 日所為仲科(93)字第4B012 號抵銷函,僅述及逾期違約金部分,自難解為就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停權1 年之損失部分,已為主張及抵銷之意思表示。準此,反訴被告以93年11月5 日(93)字第4B012 號函,向反訴原告合法為抵銷工程款之意思表示者,僅為逾期違約金之損害部分(關於發生抵銷效力金額部分詳見後述),堪以認定。⑷至於逾期之違約金金額部分,反訴被告上開93年11月5 日仲
科(93)字第4B012 號函主張之金額雖為18,975,299元,惟反訴被告受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計罰之違約金金額僅2,757,852 元,已如前述(參見三、不爭執事項之㈥),其此部分損害金額自以2,757,852 元為限,是上開抵銷函逾越實際計罰損害金額部分,自不生抵銷之效力。至於反訴原告主張依88年11月3 日之備忘錄,其僅應負擔系爭工程款6,000,00
0 之20% 即1,200,000 元乙節,經核,由該備忘錄第⑶項之文字內容:「有關本案之罰款,雙方共識以20 %為目標,由坤眾公司負責此項費用。如有出入雙方自本誠意解決之。(20% 罰款為260 萬,坤眾合約金額600 萬)」觀之,已明確記載罰款以20% 為目標,由反訴原告負責,及20% 罰款為26
0 萬元之具體金額,參以該具體金額,乃以購置訂製財物合約工程總價12,996,780元之20% ,即2,599,356 元折計以萬元為單位而得,顯然該20% 罰款之金額並非指系爭合約工程款金額6,000,000 元之20% 。而本件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實際計罰之違約金金額為2,757,852 元(即以實際結算總金額20% 計算),已如前述,雖逾越上開備忘錄兩造共識之2,600,000 元,惟考以上開備忘錄所指2,600,000 元,即以購置訂製財物合約工程總價為計算基礎,而計算標準之比例20% 既為同一,參酌備忘錄之意旨,上開以實際結算總金額20% 計算所得之2,757,852 元,即應全部由反訴原告負責為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僅應負擔1,200,000 元云云,尚不足採。
承此,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債權6,000,000 元,經反訴被告以93年11月5 日(93)字第4B012 號函,以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合法抵銷之金額應為2,757,852 元,扣除抵銷之金額後,反訴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應為3,242,148 元。
⒊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關於反訴原告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反訴原告雖主張應自93年1月2日反訴被告函知反訴原告,其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關於違約金等問題,不再進行訴訟之時始起算云云,惟反訴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於87年9 月5 日反訴被告分別領取第1 至3 次估驗款共5,320,473 元後,反訴原告即可請求其中75% 即3,990,355 元部分,於88年5 月6 日反訴被告領取737,693 元後,反訴原告即可請求10% ,其餘尾款俟反訴被告於91年10月17日領取尾款3,673,562 元後,反訴原告即可請求,反訴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早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經核: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考)。
⑵關於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有
關付款辦法,係約定:「⒈乙方(即反訴原告)提出細部計畫經甲方彙整提送交工程,經交工處同意後,乙方分別於訂約之日起八十日、一百一十日、一百四十日及一百七十日前,逐次提報完成項目(工作項目與分價表如附件一)及數量,經交工處查核認可及付款予甲方(即反訴被告)後,乙方可向甲方請領該次查核同意部分貨款75%金額。⒉乙方完成系統整合測試經交工處認可及付款予甲方後,乙方可向甲方請領應用軟體開發及交通管制設施調查與建檔全部貨款10%金額。⒊其餘尾款俟交工處依合約驗收合格付款予甲方後,甲方一次付清。」,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反訴被告分次領取之款項,已述明如前(參見三、不爭執事項之
㈣、㈥),惟就第1 項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領取第1 至3 次之估驗款並未包含其所施作部分,其無從請款,其所施作項目(即C 至E) 屬尾款部分等情。經查,反訴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為「交通管制設施調查與建檔」、「行車管制策略子系統」、「施作區域登錄查詢子系統」、「網路分析子系統」、「公文表格製作」、「教育訓練」等,屬於購置定製財物合約內容編號C 、D 、E 之部分,此比對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1 及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之附件「購置定製財物詳細表」之內容可明,而反訴被告所分別領取第1 至3 次估驗款部分,確均未包含反訴原告之工作項目,此揆諸反訴被告所提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87年6 月24日北市交工規字第8761026400號、87年7 月2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8761139400號、87年9 月3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8761560600號等函文所附估驗詳細表上編號C 、D 、E 部分,估驗數量及金額均記載為「0 」,即得明暸。而反訴被告所領取上開估驗款之項目既未包括反訴原告所施作項目,則於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解釋上,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中75% 之款項,是反訴被告主張於87年9 月5 日反訴原告即可請求3,990,355 元云云,即非可採。關於第2 項部分,反訴被告係於88年5 月6 日領取系統整合測試部分款項737,693 元,亦如前述,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內容,反訴原告即得請領應用軟體開發及交通管制設施調查與建檔(即系爭工程)全部貨款10% 金額,即600,000 元(6, 000,000X10%=600,000),是就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權,應自88年5 月7 日起算,其2 年時效期間應至90年5 月7 日屆滿。關於尾款部分,即5,400,000 元(6,000,000-600,00
0 ﹦5,400,000) ,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於反訴被告91年10月17日領取工程尾款後即得請求,是此部分尾款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應自91年10月18日起算,至93年10月18日屆滿。
⑶反訴原告雖另主張於93年1月2日反訴被告函知其與台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不再進行訴訟,建請結案時,始確定其可請求給付,故應自93年1月2日起算時效期間云云。惟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與反訴被告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間之購置定製財物合約,乃個別獨立之契約,系爭合約之工程款給付條件及時期,自應依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之內容定之。而揆諸反訴被告91年12月27日仲科(91)字第22052 號、93年1 月2 日仲科(93)字第41002 號函文之內容,反訴被告僅係告知其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就違約金等爭議可能提起訴訟及不再訴訟之情形,並無任何反訴原告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形,亦無合於時效期間中斷之法定事由,自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是反訴原告主張應自93年1 月2 日始起算時效期間乙節,即非有據。
⑷綜上以解,反訴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其中600,000元部分,
請求權至90年5月7日時效屆滿而消滅,其餘5,400,000元部分,請求權則至93年10月18日時效屆滿而消滅。又,反訴被告曾以93年11月5日(93)字第4B012號函,就反訴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其中2,757,852元部分予以抵銷,業如前述,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1條、第322條有關抵充之規定,反訴被告為上開抵銷意思表示時,並未指定其應抵銷600,000元及5,400,000元何部分之工程款債務,而該2筆工程款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於抵銷意思表示前,二筆工程款2年之時效期間亦均已屆滿,因抵銷之獲益亦相等,是應準用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各按比例,抵銷其一部,即上開抵銷金額應就600,000 元部分抵銷275,785 元(2,757,852x600,000/6,000,000=275,7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5,400,000 元部分抵銷2,482,067 元(2,757,852x5,400,000/6,000,000=2,482,0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抵銷後2部分金額分別為324,215 元(即600,000-275,785=324,215)、2,917,933 元(即5,400,000-2,482,067=2,917,933)。而反訴原告之工程款債權,除前述已因抵銷消滅之部分外,其餘計3,242,148 元,其中324,215 元、2,917,933 元2部分之請求權先後於90年5 月7 日、93年10月18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反訴原告遲至94年6 月10日始提出本件反訴請求給付,自已逾越時效期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準此,反訴原告工程款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貨款債權是否因被告(即反
訴原告)以前項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被告前項工程款債權,扣除抵銷後之金額計3,242,148 元,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固如前述,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工程款債權,其中324,215 元部分,係至90年5 月7 日時效屆滿,其中2,917,933 元部分,係至93年10月18日時效屆滿,亦如前述。而原告本訴之貨款債權,則分別應於93年6 月、8 月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開工程款債權其中2,917,
900 元部分,在2 年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之狀態,依前揭規定,自亦得為抵銷(至其餘324,215 元部分,於本訴之貨款債權得請求時,業已罹於時效,自不得為抵銷)。準此,以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開2,917,933 元之工程款債權,其中1,010,079 元部分,抵銷原告對於被告本訴之貨款債權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10,079 元,即無理由。
五、從而,本訴部分,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10,079 元,及自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4,989,921元,及自89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自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