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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複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

○號範圍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及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

所示F部分建物拆除,將其基地連同D、E、G部分一、二樓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負擔百分三十六、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丙○,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甲○○○、丁○、戊○○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195 號房屋)、昆陽街217巷2 號(下稱系爭2 號房屋)、昆陽街217 巷5 號2 樓(下稱爭系5 號2 樓房屋)騰空返還,並均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至還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其請求權之依據係基於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第17

9 條。原告嗣於95年2 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表示追加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房屋及拆屋還地。復於95年

3 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表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及第767 條、第472 條及第767 條,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末於95年4 月26日再以民事準備書㈤狀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與被告甲○○○同住之女兒乙○、丙○二人為被告,以及於95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㈠被告甲○○○、乙○、丙○應將系爭

195 號房屋,如附圖(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及C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195 號房屋及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5年5 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66元。㈡被告丁○應將系爭2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拆除,將其基地連同

D 、E 、G 部分1 、2 樓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5年5 月

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62元。㈢被告戊○○應將系爭5 號2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5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04元。核其變更,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是基於使用借貸所衍生之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可認為同一,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丁○、戊○○本為原告之員工,分別於62年4 月間、45年6 月間、68年6 月間,由原告配住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擔任管理人之系爭195 號房屋及土地、系爭2 號房屋、系爭5 號2 樓房屋(下稱統稱為系爭房屋及土地),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丁○並將系爭

2 號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嗣被告甲○○○、丁○、戊○○分別於78年9 月間、73年5 月25日、74年9 月1日退休,本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其後獲原告同意續住,兩造已默示更新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甲○○○、丁○、戊○○獲配系爭房屋及土地後,於90至92年間,因出國而未居住之天數,一年內均超過183 日,不符合行政院92年5 月7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規定之實際居住標準,依92年12月10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20610544號函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被告三人已非合法現住人,依借貸目的應認為使用完畢,且原告亦有自已需用之情形,構成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及第472條第1 款之情形。又被告甲○○○與已成年之未婚女兒即被告乙○、丙○同住於系爭195 號房屋,亦違反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2 項及構成民法472 條第2 款之情形,未經原告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被告甲○○○、丁○、戊○○全年居住未達183 日,其使用系爭房屋,已違反物之性質及使用方法,亦有毀損系爭房屋之虞,構成民法47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已於95年4 月11日基於上開事由向被告甲○○○、丁○、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2 、3款、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五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請求被告丁○拆除增建之建物,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五人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乙○、丙○應將系爭195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及C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5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66元。㈡被告丁○應將系爭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拆除,將其基地連同D 、E、G 部分1 、2 樓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5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62元。㈢被告戊○○應將系爭5 號2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5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04元。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丙○則以:被告甲○○○自62年4 月間配住系爭195 號房屋之日起即居住迄今,對於該房屋善盡維護之責,原告如主張被告甲○○○怠於注意而造成借用物毀損或毀損之虞,應舉證證明之。原告未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92年6 月30日前起訴請求被告甲○○○搬遷,之後更於92年12月11日以胸腔總字第09000001158 號函及92年12月22日胸腔總字第09200001193 號函表示將於92年12月31日前將上開房屋送請中央核定辦理騰空標售,要求被告甲○○○填寫切結書,足見原告亦認定被告甲○○○為合法現住人,被告甲○○○於92年12月15日已書立切結書,同意獲得補助費後而配合搬遷。然原告卻在92年12月4 日、11日及14日密集查訪被告居住情形,以被告甲○○○一年內居住日數未達183 日,認定被告甲○○○不符合現住人之要件,反要求被告甲○○○騰空繳還房屋,其為規避支付搬遷補助費,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甲○○○於92年間居住日數未達183 日,係因赴美探望獨子,本擬停留月餘即返台,嗣因國內SARS疫情肆虐,才暫緩返國行程,於同年

7 、8 、10月因病在美就醫,待病情好轉,隨即92年12月間返國,該年度居住日數未超過183 日,實有不可抗力的特殊原因。另原告以被告甲○○○於90年、91年間一年居住日數亦未達183 日云云,因原告所根據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是行政院在92年5 月7 日才訂定,自不能溯及適用。原告也從未告知該新增之規定,且純依出國天數認定被告是否有居住事實,並不符合誠信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被告甲○○○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意旨,既不因退休而認為上開使用借貸已使用完畢,被告甲○○○自得合法居住於系爭

195 號房屋。如認被告甲○○○於78年9 月1 日退休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則原告嗣於93年3 月1 日發函要求被告甲○○○返還,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之後於93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不中斷。原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甲○○○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於被告甲○○○退休後,同意被告續住迄今,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無默示成立暫時續住之新契約。至於原告雖提出有系爭195 號房屋送請中央核定辦理騰空標售,惟原告至今並未提出有關系爭房屋土地有騰空標售、拆除改建等具體計畫,自不能認為國家已需用借用物。且被告甲○○○曾簽署一份「住戶配合眷舍方案處理切結書」,因此在原告支付補助費前,被告甲○○○自尚無搬遷義務。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未婚女兒,與被告甲○○○同住於系爭195 號房屋,與借與第三人使用並不相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既未合法終止,被告甲○○○合法居住系爭195 號房屋,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戊○○則以:被告二人因任職關係,分別於45年

6 月間、68年6 月間獲配住系爭2 號房屋及系爭5 號2 樓房屋,之後雖分別於73年5 月25日、74年9 月1 日退休,惟被告二人自配住後即居住迄今,並有陸續修繕及管理上開房屋,上開房屋並無毀損或毀損之虞。被告二人因罹患疾病,分別於81年、87年至國外接受治療,原告於92年12月前,均未表示意見。如認兩造成立之使用借貸已因被告二人退休而視為使用完畢,則原告基於民法第470 條返還請求權權提起本件訴訟,也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再依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被告二人可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為止,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原告不能片面變更被告二人續住之權利。況被告二人均年事已高,有居住在上開房屋之必要。被告二人於退休後續住於系爭宿舍,並非兩造有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縱認兩造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未舉證自己有需用系爭宿舍之必要。至於原告依據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係在92年5 月7 日公佈,溯及認定被告二人未符合一年內居住滿

183 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也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二人合法占用上開房屋,原告自無依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認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亦請審酌占用之情形,依職權核定最低之數額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丁○、戊○○本為原告之員工,分別於62年

4月間、45年6月間、68年6 月間由原告配住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擔任管理人之系爭195號房屋及土地、系爭2號房屋、系爭5 號2 樓房屋,被告丁○並將系爭2 號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嗣被告甲○○○、丁○、戊○○分別於78年

9 月間、73年5 月25日、74年9 月1 日退休,其後獲原告同意續住系爭房屋及土地,迄未將之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甲○○○、丁○、戊○○獲配系爭房屋及土地後,均供

自住使用,惟於90至92年間,每年均因出國而未居住之天數超過183日。

㈢就原告配住系爭房屋及土地予被告甲○○○、丁○、戊○○,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㈣原告於95年4 月11日向被告甲○○○、丁○、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證28之系爭土地共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原證29之建物勘

估價格表及附圖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30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

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⒈系爭房屋及土地於被告等退休時,是否依借貸之目的認為

已使用完畢?⒉設系爭房屋及土地於被告等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認為已

使用完畢,則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本文後段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至3 款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

系爭房屋及土地?⒈原告同意被告等於退休後續住系爭房屋及土地,兩造間是

否成立新的借貸契約?⒉設原告同意被告等於退休後續住系爭房屋及土地,兩造間

成立新的借貸契約,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 至3款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⑴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原告有無舉證證明「中華民國」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如騰空標售、拆除改建等具體情事)?⑵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

被告甲○○○之2 名女兒與其同住,有無違反民法第47

2 條第2 款之規定?關於「居住事實認定標準」第1條第3 款規定適用問題?⑶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72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

原告有無舉證被告等怠於注意而造成借用物毀損或毀損之虞?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

房屋及土地?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乙

○、丙○及丁○、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6,566元、26,062元、21,704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

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其目的係為安定現職人員之生活,故於被告等退休而離職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依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請求交還宿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可以參照,因此,系爭房屋及土地於被告甲○○○、丁○、戊○○退休時,依借貸之目的可認為已使用完畢。

⒉被告甲○○○、丁○、戊○○分別於78年9 月間、73年5

月25日、74年9 月1 日退休,依借貸之目的既可認為已使用完畢,則於斯時起,兩造間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歸於消滅,惟因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甲○○○、丁○、戊○○於退休後已獲原告同意續住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可認為兩造已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詳後述),則原告尚不得再以被告甲○○○、丁○、戊○○於退休時可認為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後段請求該三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至於如被告甲○○○、丁○、戊○○未獲原告同意續住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雖可認為屬於無權占有,然因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始依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本文後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原告另以被告甲○○○、丁○、戊○○90年至92年間,全年居住均未達

183 日,依借貸目的應認為使用完畢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同意被告甲○○○、丁○、戊○○三人於退休後續住時,有要求被告三人每一年要住滿183 日作為借貸之目的,況從原告提出之行政院於92年5 月7 日訂定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說明一亦載明,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者,使用借貸關係尚須終止借用,並非當然消滅,因此,原告自不得逕以第470 條第1 項本文後段請求被告甲○○○、丁○、戊○○返還所配住之系爭房屋及土地。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至3 款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

⒈爭房屋及土地於被告甲○○○、丁○、戊○○退休時,依

借貸之目的可認為已使用完畢,則原有之使用借貸契約無庸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歸於消滅,故原告同意被告甲○○○、丁○、戊○○續住系爭房屋及土地,自應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

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至3 款規定,終止契約請

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⑴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按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可以參照。經查,原告已於92年12月11日以胸腔總字第09000001158 號函及92年12月22日胸腔總字第09200001193 號函指稱將於92年12月31日前將經管之系爭房屋送請中央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依上開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迄未提出中央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情形,然查,本件貸與人係原告,原告既已提出要送請中央核定辦理騰空標售,即表示原告自己需用借用物,至於中央核定辦理騰空標售之情形及是否有必要,均非該款之要件,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有需用借用物,不能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因此,原告依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甲○○○、丁○、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①關於被告甲○○○與二名女兒同住: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同法第1128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乙○、丙○為被告甲○○○已成年之未婚女兒,雖不符合原告提出之行政院92年12月10日訂定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第2 項規定,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同意被告甲○○○於退休後續住時,有約定被告甲○○○不能與已成年之未婚子女同住之情形,則參照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甲○○○與被告乙○、丙○同住,於法尚無不合,因此,原告以被告甲○○○有借與第三人使用為由,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自無理由。

②關於行政院於92年5 月7 日訂定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第1 條第3 款規定:

按上開認定標準第1 條第3 款固規定對於出國或住院等特殊情形,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3 日者,亦屬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惟查,上開認定標準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定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尚無拘束法院或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自無從單方面變更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同意被告甲○○○、丁○、戊○○三人退休後續住時,兩造間有約定被告三人每一年要住滿

183 日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方法,自不能再以不符合行政院單方面訂立之居住事實認定標準,而認為被告甲○○○、丁○、戊○○有違反第472 條第2 款之規定使用系爭房屋。

⑶本件是否有民法第472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被告甲○○○、丁○、戊○○全年居住未達

183 日,有毀損系爭房屋之虞,然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現場勘驗結果,除被告丁○使用之一樓廚房有部分毀損之情形外,其餘系爭房屋之狀態尚稱良好,不能認有毀損之虞。至於丁○使用之一樓廚房雖有部分毀損之情形,然原告並未舉證該部分毀損係被告丁○怠於注意所導致,自不能遽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3 款規定為終止與被告甲○○○、丁○、戊○○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認有理由。

㈢原告既得依第472 條第1 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甲○○○、丁○、戊○○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於95年4 月11日向被告甲○○○、丁○、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向後發生消滅之效力,則甲○○○、乙○、丙○占用系爭195 號房屋及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及C 部分土地);被告丁○占用系爭2 號房屋如附圖D 、E 、G 部分1 、2 樓建物及興建如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被告戊○○占用系爭5 號2 樓房屋,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五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及請求被告丁○拆除增建之建物。

㈣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逕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毋庸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305 地號、312 地號、331 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應以其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土地於93年1 月份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35,800元。而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情形,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195號房屋面對昆陽街,左邊為聯勤後門,右邊約5 分鐘可達昆陽捷運站,附近均住家;系爭217 巷約4 公尺寬,約30公尺可到達昆陽街,旁邊是住家,左邊為聯勤後門,昆陽街約12公尺,附近均是住宅,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方便。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丁○、戊○○自95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如以上開土地93年1 月份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十二分之一為相當。從而,原告自得請求:

⒈被告甲○○○、乙○、丙○給付之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數額為15,940元(計算方式為:該三人占用土地面積為82.13 平方公尺(41.89+40.24)乘 以35,800元,土地價額為2,940,254 元,系爭195 號房屋鑑定價額247,724元,合計為3,187,978 元,再乘以百分之六,除以十二,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被告丁○應給付之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15,

637 元(計算方式為:被告占用土地面積81.05 平方公尺(32.54+12.25+35.7+0.56)乘 以35,800元,土地價額為2,901,590 元,系爭2 號房屋鑑定價額225,826 元,合計為3,127,416 元,再乘以百分之六,除以十二)。

⒊被告戊○○應給付之每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為7,

008 元(計算方式為:建物占用土地面積67.2平方公尺(見系爭5 號2 樓房屋之登記謄本)乘以35,800元,土地價額固為2,405,760 元,然被告戊○○係占有二層建物之第二層,則就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應除以二加以計算,方屬合理,因此土地價額應為1,202,880 元,又系爭5 號2樓房屋鑑定價額198,746 元,合計為1,401,626 元,再乘以百分之六,除以十二)。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自己需用借用物,而依第472 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4 月11日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甲○○○、丁○、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於法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甲○○○、乙○、丙○遷讓返還系爭195 號房屋及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及C 部分土地);被告丁○遷讓返還系爭2 號房屋如附圖D 、E 、G 部分1 、2樓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並返還其基地;被告戊○○遷讓返還系爭5 號2 樓房屋,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自95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被告甲○○○、乙○、丙○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5,940元、被告丁○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5,637元、被告戊○○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

008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合計其價額已逾500,000 元,尚不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不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