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分配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69年間邀原告為隱名合夥,投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108-1 、108-3、108-6、108-7、108-9、108-13、108-14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原告遂籌資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15萬元為其合夥人唐建智所出)交付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其擁有1/4合夥權利,惟因系爭108-1、108-
6、108-9及108- 14地號等4筆土地為觀音鄉公所所有,故轉而投資購買同小段108、108-2、000-0○○○鄉○○段塘尾小段109地號土地。且被告明知原告對於上開兩造合夥投資購買之土地擁有1/4權利,被告竟將系爭108、108-2、108-3、108-12、108-13、109地號等6筆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將系爭108-7地號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郭阿助名下,78 年間郭阿助又將系爭108-7地號土地重複以總價79,065元售予原告,原告所受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上開土地嗣後或為桃園縣政府徵收,或為台塑公司收購,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即領走徵收補償款及價款,為此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款及價款,並將被告名下系爭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分割其中1/4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31,678元及遲延利息3,567,777元。㈡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09地號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分割其中1/4(換算面積為87.35平方公尺)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未合夥購買土地,系爭土地乃郭阿助、唐建智(以唐金凱名義)與原告合資購買,其中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原告及其合夥人與被告解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原告與唐金凱、郭阿助遲未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嗣後系爭108-
3、108-13地號土地為桃園縣政府徵收,該徵收補償金已提存而無人提領,被告未曾侵佔入已,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爭議,應由原告與其合夥人自行解決,原告所稱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7筆土地及領取徵收補償金皆非事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108-3、108-13地號以外之土地,為被告所有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69年間邀原告為隱名合夥,原告遂籌資
共30萬元(其中15萬元為其合夥人唐建智所出)交付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其擁有1/4合夥權利,嗣後投資購買系爭108、108-2、108-3、108-7、108-12、108-13、109地號等7筆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確有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揆諸前揭說明,該法律關係之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對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雖提出69年3月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被告於77年11月21日所出具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影本、郭阿助於78年6月6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同意書影本、乙○○向被告買受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影本、原告及唐金凱於93年9月27日所出具之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惟查:
1.證人即原告之姊夫、被告之胞兄郭阿助於94年7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伊曾於69年間與原告有合夥買過系爭108-3、108-7、108-13、108-6、108-9、108-14、108-1地號等7筆土地,共合資118萬多元,原告出資30萬元(其中有15萬元是向唐金凱之子唐建智籌來),占全部的1/4,當時因為只有伊與被告有自耕農身分,另外因為系爭108-14、108-6、108-9地號這3筆土地無法過戶,剩下4筆土地中,系爭108-3、108-13地號登記在丙○○名下,另外系爭108-7、108-1登記在伊名下,至於無法過戶的3筆土地因為面積占7筆土地面積的1/2,所以於69年間確定無法過戶時,伊即將原告的出資款一半15萬元透過被告退還給原告,丙○○從未與伊等合夥過等語;而證人乙○○於94年8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大約在78年間原告要將系爭108-3及108- 13地號土地賣給伊,伊查閱土地登記謄本知道登記名義人是被告,惟據原告說土地是他與丙○○合買的,但伊買這兩筆土地時未見到被告,簽約當時郭阿助說這兩筆土地原告占1/4權利,另外3/4權利屬於他本人但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原告在場沒有表示異議,所以伊才在買賣契約書收據欄註明屬於郭阿助權利云云,伊並依原告及郭阿助之指示,將定金5萬元付給郭阿助等語。顯見證人郭阿助無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以及其於78年間在乙○○買受系爭108-3、1 08-1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時所述該土地之權屬,均表示伊與原告合夥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只是將部分買受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甚至原告於郭阿助為上開表示時,當場亦未表示異議,足徵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顯不相符。
2.原告所提出69年3月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雖載明被告向訴外人黃進財買受系爭108-1、108-3、108-6、108-7、108-9、108-13、108-14地號等7筆土地,惟被告否認伊曾簽署該契約書,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契約書確為被告所簽;且嗣後僅中系爭108-3及108-13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另一筆108-7地號土地係登記於郭阿助名下,又依原告所提出69年4月14日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顯示,上開土地原為邱金旺所有,而非黃進財所有,是尚難僅憑69年3月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有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
3.而被告於77年11月21日所出具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雖授權原告代為出售或處分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惟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欄第2款載明:「前款之任何處分,被授權人均須會同其姊夫唐金凱先生及授權人之二哥郭阿助先生三人共同處理」等語,適與證人郭阿助所證伊與原告合夥,原告又向唐金凱之子唐建智集資,並將部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相符,況合夥關係倘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告何須於授權書上註明原告代為處分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時,須會同郭阿助及唐金凱共同處理?是上開授權書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4.至於郭阿助於78年6月6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則係載明「茲本人與甲○○、唐建智先生合買」系爭108-7、108-3、108-13地號土地,伊應有持分3/4,原告與唐建智持分1/4等語;另郭阿助所出具之同意書,更載明「茲同意本人隱名於丙○○登記名義人之」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等語。非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買受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反足以證明證人郭阿助所述伊與原告、唐建智合夥買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5.而乙○○向被告買受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其上雖載明乙○○向被告買受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惟該私契竟載有「屬郭阿助權利部分為土地116坪,應得價款為新臺幣79,065元,已付5萬元... 」等情,並由郭阿助具名簽收,倘上開土地係由兩造合資買受,何以出售時,有屬於郭阿助之權利及價金?原告於簽約當時非但未制止,反而於郭阿助表示上開土地伊占3/4權利、原告占1/4權利,但登記在被告名下時,亦未表示異議,甚至同意乙○○將定金5萬元付給郭阿助,更顯示原告及郭阿助方為真正之合夥權利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已。又上開公契及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上均載明被告為出賣人兼授權人,原告為被授權人,唐金凱及郭阿助為共同處理人,與前述被告所出具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意旨相符,證人乙○○並表示上開文字均係依該授權書意旨所加註,顯見上開文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6.而原告及唐金凱於93年9月27日所出具之收據影本,其上雖載有「茲收到三姊夫丙○○退還本人於民國69年2月繳付前合夥資金新臺幣30萬元中之15萬元」等語,惟因該收據為原告及唐金凱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雖不否認該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以及曾退還15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惟否認該15萬元係兩造間之合夥金,原告負無法舉證證明該私文書實質上之真正,且證人郭阿助於上開期日證稱,伊於69年間將原告出資額之一半15萬元透過被告退還給原告,因原告30萬元之合夥金亦係由被告轉交給伊的,至於收據上會加註合夥人唐金凱,係因原告出資的30萬元中有15萬元是向唐金凱的兒子唐建智籌來的,惟合夥當時伊並不清楚,而是事後原告告訴伊的,所以收據上才會把唐金凱的名字加上去,但伊不知為何是寫唐金凱而不是他兒子的名字等語,足徵被告僅係代原告及郭阿助轉交及返還合夥金,上開收據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非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反而
提出許多其與郭阿助合夥買受系爭土地之佐證,是原各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合夥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分配補償金5,631,6 78元及遲延利息3,567,777元,並將被告所有系爭109地號土地(面積6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7%,分割其中1/4(換算面積為87.35平方公尺)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