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楊廣明律師被 告 乙○○
東邦國際人造石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複 代理 人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 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捌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東邦國際人造石有限公司(下稱東邦公司)所僱用之研磨工,並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92年9月23日,因欲外出洽公,而駕駛東邦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該公司停車場倒車行駛至公司門口前方之道路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維倒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至上開道路上,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小貨車之右車尾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伊並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顱內右側額葉出血等傷害,復因傷呈意識半昏迷狀態,須他人照顧,伊之身體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並受有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8,466元、看護費用2,890,073元及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合計共4,448,539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醫療給付200,000元及傷殘給付1,170,000元,被告乙○○及其僱用人東邦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 項及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078,53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8,53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確有開東邦公司之貨車撞傷原告,惟事故當時為午休時間,且伊係開車去買東西,並非在執行業務。就損害賠償額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該要扣除健保給付,僅能請求自行負擔部分;另診斷證明書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而後續費用之請求,則應以實際支出為準,原告請求未來6年之支出為一不確定之事實,應不得預先請求,且原告家屬亦負有照顧義務,故應扣除家屬照顧之部分;而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又於車禍發生時,原告有酒醉駕車,且僅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重型機車,故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邦公司另以:被告乙○○受僱在東邦公司內擔任研磨工,駕駛小貨車並非其業務範圍,且事故發生時為午休時間,被告乙○○開車出去並未向公司報告,亦非執行業務,是被告乙○○開車撞傷原告乃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職務並無關聯,原告請求被告東邦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並不足採;且被告東邦公司縱須賠償,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為被告東邦公司所僱用之研磨工。
㈡被告乙○○於92年9月23日,駕駛被告東邦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該公司停車場倒車行駛至公司門口前方之道路時,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至上開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右側車身與上開小貨車之右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右脛腓骨骨折、右手舟狀骨骨折、顱內右側額葉出血等傷害,復因傷呈意識半昏迷狀態,步伐不穩、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再進步之機會相當微小,身體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
㈢被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醫療給付200,000元及傷殘給付1,170,000元,合計1,37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乙○○撞傷後,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支出及將來須支出醫療費用558,466元、看護費用2,890,073元,復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1,370,000元後,合計尚有3,078,539元損害未經填補,被告乙○○應與其僱用人被告東邦公司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健保給付應否自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內扣除?㈡診斷證明書費用得否列為醫療損害賠償之範圍?㈢原告請求看護費及後續支出部分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適當?㈤本件車禍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㈥被告東邦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㈡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健保給付是否應自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內扣除?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乙○○撞傷,因而已支出醫療費用300,976元,業據原告提出從92年9月23日至94年10月5日,與所述相符之逐次就醫收據附卷足憑,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品名,均屬因被告不法侵害後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
⑵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治療所產生費用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仍應有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被保險人自不能因疾病治療而獲取不當得利,是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醫療費用債權自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費用,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是被告乙○○辯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只能請求自行負擔部分之費用等語,固屬有據。惟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亦即僅請求其自行負擔之部分,此從原告所提收據中載明之付款明細即可證明。僅其中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自93年9月30日至93年12月31日之醫療費用共計10,190元部分,尚未扣除健保給付之金額,此由該證明書中所載:上列費用係本院項病患收取自付之金額、部分負擔金額及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等語,可知上開費用尚未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而申報額為9,340元,故此次醫療費用自付額應為850元(10,190-9,340=850)。故原告據以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自行負擔部分應為291,636元(300,976-9,340=291,636)。
2.診斷證明書費用得否列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再按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單據,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中,列有證明書費用分別為300、100、300、300及470元,而於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編號第CS0000000及CS00000000中,亦分別列有證明書費用100元及15元,合計原告共支出1,585元之證明書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證明書費用為原告證明其損害之費用,惟以必要者為限,是本院認原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中最高額470元之範圍內,應屬證明其損害之必要費用,原告得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乙○○賠償,逾此範圍則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90,521元(計算式:291,636-1,115=290,521)。
3.原告請求看護費及後續支出部分是否有理由?⑴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造成身體健康重大難治
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前已認定,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告亦因經鑑定為極重度之多重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該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是原告所受傷害應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而其於事故發生後至94年10月23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95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2年10月9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繳費證明書在卷足憑。稽之原告所提繳費證明書中,原告請求之住院期間看護收費標準是以全天班1,900元計算,以現今各大醫院看護收費標準為全天二班2,200元計算之行情觀之,堪稱合理。而嗣於出院後至94年10月23日止,每個月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包括管灌營養配方費及尿片材料費5,000元、生活看護費25,000元),換算每天支出之費用為1000元,亦尚屬合理。而應認均屬原告因被告乙○○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已支出看護費用958,000元,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
⑵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現年71歲,尚有10.68年之平均餘命,此有93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次查,原告遭被告乙○○撞傷後,因傷呈意識半昏迷狀態,步伐不穩、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再進步之機會相當微小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原告於將來約11年間,仍有繼續定期回診就醫及僱用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將來6年間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屬有據。
被告乙○○辯稱原告不得預先請求將來不確定發生之費用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⑶原告就後續6年之醫療費用,請求以93年3月份至94年4
月份間所生醫療費用60,754元之每月平均約4,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惟查,上開費用係包括住院期間在內之治療費用,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手術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惟出院後僅須長期用藥與定期門診即可,且從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可知原告僅住院至93年11月13日,其後均係定期接受門診治療以及居家看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後續6年之醫療費用,應以通常情形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核定標準,亦即以原告所提出院後94年1 月14日至同年10月5日止平均每月支出之醫療費用186元(計算式:1672÷9≒186,元以下4捨5入)為準,於扣除中間利息後,6年共計11,458元〔計算式:186×12×
5.00000000(霍夫曼係數)≒11,458,元以下4捨5入〕,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正當。
⑷原告後續6 年之看護費用,請求以每月30,000元計算,
稽之原告已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係以每月3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前已認定,是後續6年所需之看護費用,於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848,096元〔計算式:
30,000×12×5.00000000(霍夫曼係數)≒1,848,096,元以下4捨5入〕,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亦屬正當。
⑸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家屬亦有看護之義務,故看護費用不
能皆由被告負擔等語。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家屬即便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看護原告,仍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乙○○賠償看護費用,被告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4.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適當?⑴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尚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導致身體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⑵本院斟酌被告乙○○為00年00月0日生,高職畢業,已
婚,育有一子,目前居住的房子為父母所有,且與兄弟同住,肇事時於東邦公司擔任研磨工,月薪32,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大筆存款;而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國小畢業,為一水泥磁磚師傅,事故前還可照顧患有糖尿病的妻子,惟遭被告乙○○撞傷後,動了2 次腦部手術,術後經醫師評估因腦部受創而有失智現象,即使再復健亦難有進展,現在生活已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須他人24小時照顧,非但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巨大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並造成家人生活上之負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
5.又按保險人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370,000元之事實,則上開保險金自應由被告乙○○所負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乙○○賠償2,738,075元(計算式:290,521+958,000+11,458+1,848,096+1,000,000-1,370,000 =2,738,075)。
㈢本件車禍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1.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是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顯見當人飲酒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始會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依規定不得駕駛,惟僅係單純違規行為,尚不致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進而影響駕駛行為,至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非但未違反行政處罰規定,更不致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甚至影響駕駛行為。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經員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06毫克,惟既低於上開規定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更未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標準,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酒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顯見被告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酒後駕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乙○○辯稱原告酒後駕車,於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等語,有所誤會,洵不足採。
2.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況領用駕駛執照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為交通行政管理之便宜而設,無駕照者未必不會駕車,也未必不熟習汽車性能,倘未領取駕照,惟平日常駕車,已熟習其性能,因被告自己之過失而肇事,其駕駛操作既無違規,自不能僅以其無照違法駕車一端,即認定其有過失。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GFJ-65 6號重型機車,固屬違規行為,惟查,原告自84年10月19日起即已買受上開機車騎用,迄車禍發生時已近8年,足認其並非無騎乘重型機車之技術,則其雖無重型機車駕照騎乘重型機車,並非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之結果,自亦難認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有必然發生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貿然倒車,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所致,與原告騎乘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關係,已如前述,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月7日北鑑字第921778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關係,是被告乙○○辯稱原告僅持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騎乘重型機車,於事故之發生顯有嚴重違規及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亦不足採。
㈣被告東邦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且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3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3 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東邦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東邦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東邦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乙○○是東邦公司之研磨工,駕駛並非其業務,且被告乙○○肇事時是公司之午休時間,開公司的車出去未得公司允許,亦非出去執行職務,毋需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肇事時為被告東邦公司之研磨工,而肇事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亦為被告東邦公司所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有時候仍會依公司指示自行開車去工地安裝台面,且平時開公司的車出去不須向公司報告等語(詳見本院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應認駕駛亦屬被告乙○○附隨業務之範圍,另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 9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且本件肇事車輛屬於被告東邦公司所有,被告乙○○受僱於東邦公司,且其係自東邦公司停車場倒車行駛至門口前方之道路時肇事,客觀上已足認為被告乙○○之駕駛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即便被告乙○○確係於午休時間未經東邦公司同意,即私自駕車去買自己的東西,亦即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惟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東邦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至於證人戊○○、己○○於94年6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到場證稱被告乙○○不須外出安裝台面,或東邦公司規定外務才能開公司車等語。惟查,上開證人均為被告東邦公司之員工,所為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戊○○係於事故發生前
2、3天才到東邦公司任職,另證人己○○係於擔任廚師工作之餘,才在空檔時斷斷續續到東邦公司工作,而非東邦公司之全職員工等情,亦經其等於上開期日證述明確,是其等均不全然瞭解被告乙○○之工作內容,上開證詞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東邦公司之認定。被告東邦公司所辯上情,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東邦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73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