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翔昱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樓統一編號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丁○○
之1號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陸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昱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翔昱公司)於民國93年1 月19日邀同被告乙○○、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2 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約定被告應自
93 年3月2 日起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則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翔昱公司自93年12月2 日起即未繳款,尚欠原告1,081,6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1,6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昱公司於93年1 月19日邀同被告乙○○、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2 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約定被告應自93年3 月2 日起按月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繳,則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翔昱公司自93年12月2 日起即未繳款,尚欠原告1,081,6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翔昱公司尚欠原告1,081,600 元之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其餘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既經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81,6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