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訴訟代理人 廖克能
李黛麗被 告 謝瑩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並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張秀蓮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四維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9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鎮○○路○ ○○ 號旁之卸貨區因停車不當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鄭葉彩玉傷重不治死亡。而查,前揭車禍事故肇事之車輛,被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葉彩玉之繼承人,業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傷害醫療給付11,744元、死亡給付1,400,000 元,合計為1,411,74
4 元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未依該法第4 條規定,就系爭肇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已於94年2 月間修正,惟系爭車禍係在修法前發生,原告復已於修法前即給付上開補償金,則原告自得依修正前強制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向汽車所有人即被告求償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744 元,及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將近10年之舊車,已經不堪使用,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未再使用系爭車輛。訴外人王四維係透過友人表示可自板橋路側停車格將該車拖走,以避免停車費之負擔,並向被告借車,說要將車開到瑞芳山上載運東西,被告即同意由其將車開走。因該車係要報廢的車輛,所以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查系爭肇事車輛既係由訴外人王四維駕駛,因未停放妥當,車輛滑動撞擊被害人鄭葉彩玉致死,自應由王四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再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求償權之性質,乃屬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受害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民事代位求償,是原告代位受害人求償時,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受害人依侵權行為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王四維駕駛車輛停車不慎所致,被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但此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再查,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刪除原第39條第2 項對汽車所有人求償之規定,而於第42條第2 項另訂「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以釐清原條文雜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制之異象。從而,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王四維借得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後,於91年9 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並停放在台北縣○○鎮○○里○○路○ ○○ 號旁之卸貨區,惟因未停妥致車輛滑動至汽車路20號旁撞擊被害人鄭葉彩玉,致鄭葉彩玉修重不治死亡;因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之繼承人鄭環政等人無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原告請領補償金;原告已依該法之規定,於91年12月27日給付傷害醫療給付11744 元及死亡給付0000000 元予鄭葉彩玉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住院收費收據影本乙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紙、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乙紙、補償金理算書影本乙紙、領款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五、且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自得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向被告求償等語,雖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車禍係訴外人王四維過失行為肇致,與被告全然無關,被告對被害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原告自未能代位向被告求償云云。然查: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於修正
後,已將原該法第第39條第2 項所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規定刪除,並於修正後第42條第2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惟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原告復已於91年12月27日即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向被害人之繼承人給付補償金完畢,均如前述;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於所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是否得向被告求償乙節,仍應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係針對法律之違反而言,至於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結果,例如對權利或法益之侵害,是否預見,或已盡適當注意予以預見,在所不問。再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補償,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4條並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立法說明則謂:「二、關於投保義務人,各國立法例有規定汽車駕駛人者,有規定汽車所有人者,有規定汽車使用人或駕駛人者,本法著眼於強制保險,係配合公路主管機關驗車及換照作業,爰規定汽車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旨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屬「保護他人法律」,汽車所有人未依上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者,即可認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加害人應負者,固為肇致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責任,但汽車所有人則係因其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責。且查,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形,雖因有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立,是以在肇事汽車不明、無保險人可以理賠或保險人無法賠償時,另有特別補償基金可供填補被害人或其繼承人所受之損害;然特別補償基金僅是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外,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救濟途徑,俾使於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無從獲得任何賠償時,可由此一具有公益性質之基金給予基本生活保障,並非藉此解免汽車所有人應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是若無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於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情形,將致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無從依據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則汽車所有人未投保行為與被害人或其繼承人所受保險給付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汽車所有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洵無可疑。
㈢而查,本件車禍確係因訴外人王四維駕駛被告所有系爭車輛
停車不慎所肇致,且係因被告認該車輛老舊而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被害人之繼承人無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確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所為已致被害人之繼承人無從依據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上情,洵無足採。又被告就原告求償之補償金額,既無意見(見本院94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就所給付補償金額1,411,744 元向被告求償,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1,744 元,及自94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