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乙○○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支票及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案由記載「為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與歸還原告之甲存支票及印章」;訴之聲明記載:「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號:3767-5)之支票與印章」;事實及理由則記載:
「一、被告甲○○於86年間強制取走原告乙○○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號:3767-5)之支票與印章,經多次盜領盜用,且於88年間陸續發生退票70餘張,被告拒不出面處理,催索亦屬無效,原告始依民法468 條與票據法第10條(無權代理人)提出聲請。二、被告甲○○於偵查庭時,自承「取回支票後再還予原告」等語」。是原告究有無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若有,債權內容為何?又原告若係提起請求返還支票、印章之給付之訴,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旨。另民法第468 條係規定借用人之保管義務,票據法第10條係有關票據無權代理及越權代理之規定,皆非有關請求權基礎之規定。由原告之起訴狀,本院無從判斷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亦無從判斷其是否已繳足裁判費,被告亦無從針對其起訴範圍作答辯,原告起訴桯式顯有欠缺,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