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及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返還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帳號之印鑑章壹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甲○○為被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6年間唆使被告甲○○強制取走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林000000000 帳號之甲存支票及印鑑章,其後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多次盜領、盜用支票,嗣於88年間陸續發生退票70張,被告2 人拒不出面處理,為此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共同返還原告卷附第214 至
217 頁所示之70張退票及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 帳號之印鑑章1 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卷附第21
4 至217 頁所示之70張退票,及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 帳號之印鑑章1 顆。
被告乙○○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
,被告向原告借用支票,分期支付汽車貸款,用畢即將印鑑章返還原告,嗣原告之支票退票,被告亦取回退票返還原告,被告現未持有原告其他支票及印鑑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則以:兩造合夥開設公司,被告2 人各出資200,00
0 元,原告則提供支票予公司使用,被告自己使用之支票皆有經原告同意,且被告已將退票還給原告,被告並未持有其他退票及印鑑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卷附第214 至217 頁所示編號7 、18、23、27、31、36、39
、42、45、48、50、52、54、56、58、60、62、64至70之支票係被告乙○○所使用。
㈡卷附第214 至217 頁所示編號1 、12、14、19、25、28、33
、37、41、44、47、49、51、53、55、57、59、61、63之支票係被告甲○○所使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須所有人始得行使之,被告2 人縱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用原告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簽發使用,惟原告並非卷附第214 至217 頁所示退票之所有人,自無法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卷附第214 至21
7 頁所示之70張退票。原告苟因此受有損害,亦係能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主張權利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卷附第214 至217 頁所示編號7 、18、23、27、31、36、39、
42、45、48、50、52、54、56、58、60、62、64至70之支票係被告乙○○所使用,以及被告乙○○曾持有原告印鑑章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告就被告乙○○持有其印鑑章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空言抗辯已將印鑑章返還原告,卻未能清楚陳述其返還印鑑章予被告之時間、地點,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使用卷附第214 至217 頁所示編號1 、12、14、19、25、28、33、37、41、44、47、49、51、53、55、57、59、61、63之支票。惟無事證顯示被告甲○○仍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甲○○仍持有其印鑑章,其請求被告甲○○共同返還印鑑章,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原
告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林000000000 帳號之印鑑章1 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