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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日本株式會社EEN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律師

黃宗正律師被 告 育翎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得依給付時臺灣銀行之即期外匯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當事人分別為依日本國法律成立之法人及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按涉外民事事件,於具體訴訟案件,究何國家法院具有管轄權,因牽涉國際公法上國家司法權分配之問題,是各國於實際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時,即得依該法院地國內法上關於管轄權之規定辦理。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29之9 號2 樓,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日本國法律組織登記並有效存續之公司,且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公司雖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不能認具有本國之法人格,然其既設有代理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第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因之,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於意思不明時依該條之第2 項、第3 項規定硬性適用標準,即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查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屬於因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問題,而系爭契約之要約地為中華民國,兩造嗣於本院民國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合意適用本國法(第130 頁),應認本件準據法為本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將原告在日本擁有專利權之連續式碳化裝置EE21整套

機械在臺灣區製造、販賣並申請專利,於91年7 月15日與原告簽訂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同意支付日幣3,000 萬元作為該機械之專利使用費,約定第1 期於簽約時支付日幣100 萬元、第2 期於91年9 月底前支付日幣1,000萬元、第3 期於91年12月底前支付日幣1,500 萬元、第4 期於91年3 月底前支付日幣400 萬元,詎被告僅於91年8 月1日給付日幣99 7,000元、91年10月1 日給付日幣2,248,000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第3 、4 期權利金日幣1,9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其曾數次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專利在日本申請之相關

資料,原告一再推諉拖云云,惟實際上被告從未曾向原告要求提供申請專利之資料,且被告在臺灣申請專利遭審定不予專利時,亦未將此事告知原告或申請再審查,而自行放棄。⑵「由廢輪胎製造活性碳的裝置」為訴外人伊藤利昭發明,於

86年(平成9 年)5 月23日登記取得日本0000000 號專利,專利權人為訴外人株式會社會田金型製作所,90年(平成13年)5 月16日專利權一部移轉為訴外人株式會社會田金型製作所、大島坦、Memorial Network有限會社(以下簡稱Memorial Network公司)共有,同年12月18日訴外人株式會社會田金型製作所、大島坦將專利權持分移轉予訴外人岸本規矩男,92年(平成15年)12月4 日訴外人岸本規矩男再將專利權持分移轉予訴外人株式會社都市計畫,目前專利權由訴外人Memorial Network公司與株式會社都市計畫共有。而訴外人Memorial Network公司與原告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家族公司,該公司董事長即為甲○○○之妻佐藤利惠,甲○○○本人亦為該公司董事,該公司早已承諾同意原告有本件智慧財產權之實施權;又依日本專利法(特許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專利如屬於共有時,各共有人如不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就其專利權不得設定專用實施權,或承諾他人有通常實施權。」訴外人Memorial Network公司於取得系爭專利權持分後,即獲得訴外人岸本規矩男同意,承諾原告實施系爭專利,原告亦得再承諾第三人即被告實施系爭專利。

⑶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乃原告允許被告在

臺灣實施系爭專利權之對價,兩造雖約定共同具名在臺灣申請專利,但原告對於是否獲得專利,並不具保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明訂兩造應以共同名義在臺灣申請連續式碳化裝置

EE21整套機械之專利,而被告已於91年10月31日提出專利申請,申請期間發現日本國內特許番號0000000 號之專利發明人並非原告所述之甲○○○本人,經被告數次要求原告提供該專利在日本申請之相關文件以配合在臺灣申請作業,原告一再推諉拖延。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2年12月17日發文被告審訂不予專利,被告再行聯繫原告要求其提供相關補正資料,原告仍未作任何回應,系爭契約效力已蕩然無存。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時,即隱瞞系爭專利非其所有之事實,

且系爭專利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Memorial Network公司於93年6 月1 日始授權原告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佐藤利惠則於91年12月1 日始就任訴外人Memorial Network公司董事長,均較兩造簽約時間為晚。

㈢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為了針對中華民國臺灣省的公營機

構,重點性地進行銷售而以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共同名義進行專利申請,並取得專利」等語,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是否獲得臺灣專利負保證責任。原告所提之中譯本翻譯有誤。

㈣原告於93年6 月交予被告之最終同意確約書載明原告尚欠被告日幣3,440萬元,惟其金額計算方式被告至今不認同。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7 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在臺灣

境內獨占性製造販賣連續式碳化裝置EE21整套機械,被告支付原告專利實施權利金日幣3,000 萬元,約定於簽約時支付日幣100 萬元、91年9 月底前支付日幣1,000 萬元、91年12月底前支付日幣1,500 萬元、92年3 月底前支付日幣400 萬元,並約定雙方應於91年10月底前以雙方共同名義向我國申請上開機械專利。

㈡「由廢輪胎製造活性碳的裝置」為訴外人伊藤利昭發明,於

86年(平成9 年)5 月23日登記取得日本0000000 號專利,專利權人為訴外人株式會社會田金型製作所,90年(平成13年)5 月16日專利權一部移轉為訴外人株式會社會田金型製作所、大島坦、Memorial Network公司共有,同年12月18日訴外人株式會社會田金型製作所、大島坦將專利權持分移轉予訴外人岸本規矩男,92年(平成15年)12月4 日訴外人岸本規矩男再將專利權持分移轉予訴外人株式會社都市計畫,目前專利權由訴外人Memorial Network公司與株式會社都市計畫共有。

㈢兩造於91年10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由廢輪胎製

造活性碳的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號數000000000),經該局於92年12月17日審定不予專利。

㈣被告僅於91年8 月1 日給付日幣997,000 元、91年10月1 日給付日幣2,248,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有無授權被告製作販賣連續式碳化裝置EE21整套機械之權利?㈡被告支付專利實施權利金,是否以申請取得「由廢輪胎製造活性碳的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為條件?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有無授權被告製作販賣連續式碳化裝置EE21整套機械之

權利?查兩造於91年7 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本契約は『甲』(即原告)が『乙』(即被告)に對し、中華民國台灣省國內に於いて『甲』の手により開發された連續式炭素化裝置『EE21』の裝置プラントの製造販賣權を『乙』に對し、獨占的に付與するために本契約を締結する(甲方為授與乙方在中華民國臺灣境內就甲方所研究發明之連續式碳化裝置『EE21』整套機械有獨占性製造販賣權,而簽訂本契約)」等語,此有契約書(第11頁)、原告提出之中譯本(第27頁)、被告提出之中譯本(第110 頁)各1 件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契約為一專利實施權授與契約。而上開專利為訴外人伊藤利昭發明,由訴外人株式會社會田金型製作所於

86 年5月23日登記取得日本專利,90年5 月16日專利權一部移轉為訴外人株式會社會田金型製作所、大島坦、MemorialNetwork 公司共有,90年12月18日改為訴外人岸本規矩男、Memorial Network公司共有,92年12月4 日再改為訴外人Memorial Network公司與株式會社都市計畫與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日本專利登錄謄本暨中譯本(第35頁至第36頁)、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暨中譯本(第37頁至第38頁)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於91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訴外人岸本規矩男與Memorial Network公司,並非原告公司。惟按,日本特許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特許權が共有に係るときは、各共有者は、他の共有者の同意を得なければ、その特許權について專用實施權を設定し、又は他人に通常實施權を許諾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專利權如屬共有,各共有人未獲其他共有人同意者,不得設定專用實施權,或許諾他人有通常實施權」(第95頁至第96頁),由法條反面解釋,專利權共有人之一如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自得將專利實施權授與他人;而岸本規矩男於91年(平成14年)6 月1 日出具「特許實施許諾に關する共有者の同意書(有關許諾實施專利之共有人同意書)」,同意訴外人Memorial Network公司將系爭專利實施權授予原告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同意書暨中譯本在卷足考(第97頁至第98頁),訴外人Memorail Network公司復先後於91年(平成14年)12月1 日、93年(平成16年)

6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知的所有權實施許諾に關する契約書(承諾實施智慧財產權契約書)」,許諾原告有系爭專利權之通常實施權,並授權原告將系爭專利授予第三人實施等情,亦有上開契約書暨中譯本可參(第79頁至第86頁),應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確有將系爭專利實施權授與被告之權利。

㈡被告支付專利實施權利金,是否以申請取得「由廢輪胎製造

活性碳的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為條件?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10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由廢輪胎製造活性碳的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申請案號數0000 00000),經該局於92年12月17日審定不予專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2 條前段約定:「『乙』(即被告)が中華民國台灣省國內に於いて公的機關に對し、販賣を重點的に行なう為『甲』(即原告)『乙』共同名義による特許申請を行い、特許を取得する。特許申請は、西曆2002年10月末までに行う(為使乙方在中華民國臺灣省境內以公務機關為重點進行販賣,而以甲乙雙方共同名義進行專利申請以取得專利。專利之申請應於第12頁、第27頁、第110 頁),僅敘及兩造應以共同名義申請以取得專利,倘若未取得專利,其法律效果如何,觀之文義記載尚有不明,揆諸前揭法條,自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經查:⑴系爭契約第2 條第イ款約定:「『甲』の『乙』に對する特許實施權料は─金3,000 萬円とする(甲方對乙方之專利實施權利金為日幣3,000 萬元)」、第ロ款約定:「『乙』は『甲』に對し第一回支付いを本契約締結時に─金100 萬円とし、殘金は次の通りとする。西曆2002年

9 月末までに、─金1,000 萬円。西曆2002年12月末までに、─金1,500 萬円。西曆2003年3 月末までに、─金400 萬円(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時給付甲方第1 期權利金100 萬元,其餘款項依下列方式支付:於日幣1,000 萬元。於萬元。於(第12頁、第28頁、第110 頁),核諸前述第2 條前段關於專利應於第2 條第イ款約定之專利實施權利金之給付係以同條前段申請取得專利為條件云云,衡之常情,兩造理應約定取得專利後始支付全部或最後1 期權利金,豈有可能約定在申請專利前即應給付第1 期、第2 期權利金,而第3 期、最後1 期權利金亦於條件成就與否未定之確定日期前應行給付之理?應認兩造於締約當時,並無意將系爭契約第2 條第イ款之專利實施權利金之給付,與同條前段申請取得專利與否,進行條件式之連結。⑵復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支付日幣100 萬元、91年9 月底前支付日幣1,000 萬元、91年

12 月 底前支付日幣1,500 萬元、92年3 月底前支付日幣

400 萬元,而被告僅於91年8 月1 日給付日幣997,000 元、91年10月1 日給付日幣2,248,000 元,餘款均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2年(平成15年)4月14日提出確認書請求被告確認兩造間債務餘額為日幣26,755,000元(計算式30,000,000- 997,000-2,248,000=26,755,000),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確認債務餘額書、計算債務餘額確認書暨中譯本為證(第99頁至第101 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簽章無訛(參見本院9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0 頁),以當時專利申請案核准與否未定之情形,被告仍為上開債務承認行為,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非將取得專利作為權利金給付之前提。⑶又兩造之專利申請案,遲至92年12月17日始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並經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92年12月22日轉知兩造上開結果之事實,有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2年12月22日(92)晉專1 乙字第117730號函(第46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12月17日(92)智專2 (6)01052字第0922128291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第47頁至第5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斯時被告早已積欠權利金逾1 年,益徵被告積欠權利金之起因與專利案駁回與否無涉。⑷況依系爭契約第3 條前段約定:「『乙』は『甲』に對し、『乙』の賣上實績に基づく、特許のランニングロイヤリティ─を支付う。ランニングロイヤリティ一率は2 台目以降を1台販賣する每に支付うものとする(乙方應按其實際銷售情形計算支付甲方按件計酬專利實施權利金。按件計酬專利實施權利金,乃於乙方賣出第2 台開始,每賣出1 台支付1 次)」、第イ款約定:「ランニングロイヤリティ─は、販賣價格の10% とする(按件計酬專利實施權利金為銷售價格之10%)」 等語(第1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110 頁),倘如被告所辯:未申請取得專利即無庸給付權利金云云,則若專利申請案未經核准,不啻被告得免費實施系爭專利製作銷售第1 台機器,往後每售出1 台僅需支付原告銷售價格之10% 作為專利實施權利金,此與一般專利授與之常情實屬不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支付專利實施權利金應以在本國申請取得專利為前提條件,尚屬無據。

五、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2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而被告屆期尚未給付第3 期權利金日幣1,500 萬元、第4 期權利金日幣400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日幣1, 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得依給付時臺灣銀行之即期外匯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