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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耕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6年間集資發行未上市公司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9元發行,由員工認購,並於員工認股辦法第9條明定:員工於掛牌交易前離職者,由總經理洽特定人以認購價格加計利息買回,利率依交割時之郵政儲金13個月定存利率計算之,掛牌交易後離職者依前款方式分次領回。86年12月原告父親經由被告公司員工朱鳳琪名下認購5萬股並匯出95萬元完成認購,但依認購辦法第8條規定股票需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統一保管,並約定領回方式,是當時並未領取股票。88年間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成為被告員工,並於89年以原告名義取得被告出具之股票保管憑條,股東戶號為235,嗣被告於90年修正股票不再集中保管,並不再約定員工股票處理方式,原告即取回股票。嗣被告公司進行裁員,依員工認股辦法擁有股票之離職員工被告均信守承諾圓滿解決,原告93年10月離職時要求被告依員工認股辦法履行條件,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依被告86年度員工認股辦法、87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之條件買回原告之股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並加計以郵局13個月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86年、87年間二次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於當時發布之員工認股辦法中確有「員工於掛牌交易前離職者,由總經理洽特定人以認購價格加計利息買回,利率依交割時之郵政儲金13個月定存利率計算之,掛牌交易後離職者依前款方式分次領回」之約定,惟該員工認股辦法僅適用於86年、87年依被告發布之員工認股辦法認購被告公司股票之員工,86年度員工認股辦法適用對象係85年12月31日以前到職員工,87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適用對象係86年12月31日以前到職員工。原告係88年3月18日始進入被告公司,其所有之股票是購自被告員工所認購之股票,並非於86年、87年基於被告員工身分依該員工認股辦法直接向被告認購,當然不能適用員工認股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買回,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持有44萬8150股的被告公司的股票。

㈡原告所持有的股票並非向被告公司購入而是向其他員工購買。

㈢被告公司的員工認股辦法是86年及87年間公布。

㈣原告於88年始進入被告公司。

㈤原告於89年股票過戶登記成為股東。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在88年進入被告公司,89年過戶登記成為系爭股票的股東,原告得否適用被告於86年、87年公布之員工認股辦法要求被告在原告離職時以認購價格加計利息買回?茲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方為成立,而債權契約

具相對性,其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亦即僅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第三人除另有約定外,不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經查:被告雖於86年、87年度發布員工認股辦法以「員工於掛牌交易前離職者,由總經理洽特定人以認購價格加計利息買回,利率依交割時之郵政儲金13個月定存利率計算之,掛牌交易後離職者依前款方式分次領回」之條件,召募員工入股,惟86年度員工認股辦法明定適用對象:「凡任職於本公司之正式員工,且符合下列二項條件者,均取得參與本次釋股之認購資格。⒈於85年12月31日(含)以前到職員工均可認購。⒉在職資格:於認購繳款期限以前離職者喪失認購權」,而87年度現金增資員工認股辦法明定適用對象:「凡任職於本公司之正式員工,且符合下列二項條件者,均取得參與本次釋股之認購資格。⒈於86年12月31日(含)以前到職員工均可認購。⒉在職資格:於認購繳款期限以前離職者喪失認購權」,有該二次認股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是被告附有買回條件募股之意思表示為要約,要約之相對人為符合86年、87年認股辦法適用對象之員工,符合86年、87年認股辦法適用對象之員工為承諾之意思認股後,於被告與符合86年、87年認股辦法適用對象員工間成立契約,該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被告與該符合條件認股員工間,僅該等員工得依86年、87年認股辦法請求被告履行買回條件之義務,嗣後因轉讓而取得股票之人,除被告與之另有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86年、87年之認股辦法。

⒉原告係88年3月18日始進入被告公司,成為被告員工,

其所有之股票是其父親購自被告員工所認購之股票,並非於86年、87年間基於被告員工身分依員工認股辦法直接向被告認購者,其認購後89年過戶時,兩造間亦未另有被告須買回義務之約定,業據原告於94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自認,依前揭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依86年、87年員工認股辦法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9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中第三案中有「新股

之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之記載,依該議事錄決議被告亦有依86年、87年之認股辦法買回之義務云云,惟被告9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中第三案之內容,係針對被告提撥盈餘為股東紅利並以其轉增資發行新股票分配予股東所為之討論案,有原告提出之9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一份可證,其所謂「新股之權利義務與原有股份相同」,縱觀議事錄全文,應係指92年分配新股之股東其基於股東地位得對公司享有之分紅、出席股東會等權利與原有股東相同而言,該次討論案並非就被告86年、87年之認股辦法適用對象為決議,依該決議根本不能解釋為86年、87年後成為股東之被告員工均得與86年、87年間基於被告員工身分依員工認股辦法認購股票之人一樣享有請求被告買回之權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並加計以郵局13個月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