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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漢哲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哲公司)於民國92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2年

8 月29日起至97年8 月29日止,並約定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自92年9 月2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3.5%計付,如有一期未付,則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漢哲公司自93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650,0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卡、利率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遵期還款,致前開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漢哲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650,

000 元之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被告丙○○、乙○○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650,000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婷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