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複 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皆為中華民國國民,前至泰國經商,被告於泰國設立HI-LUX PRODUCTS CO., LTD公司,因周轉需要,各於附表1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以前,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1 所示由被告簽發或背書之遠期支票與原告,約定以支票所載發票日期為清償期,屆期未還,支票即供原告提示以便清償,合計共借得泰幣3,256,550 銖(下稱系爭借款)。前述支票至遲在泰國佛曆2543年即民國(下同)89年8月21日,即均已屆期,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各支票屆期提示也都未獲付款;嗣被告雖曾清償部分借款,但結算後仍積欠原告泰幣2,954,575 銖,折合新臺幣應為2,363,660 元未還,並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後再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返還所欠借款。另被告尚有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1 紙交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積欠之借款,或依票據法律關係,就附表1-2 所示支票票款中新臺幣2,363,660 元之部分,應如數給付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660 元,及自8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因被告積欠原告賭債而交付,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原告也未交付任何借款與被告,原告應舉證證明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之事實;至於系爭借據則是被告在泰國遭原告協同歹徒脅迫所書立,並不足證明系爭借款關係,關於借貸契約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如附表
1 編號4 所示支票並無被告簽名,且各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由最遲之發票日即89年8 月20日起算,都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未載發票日,乃屬無效票據,其票款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不爭執以下之事實,並有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影本份及系爭借據1 紙在卷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8-47 、49頁),足堪信為真實。
(一)如附表1-2 所示各支票上之被告簽名,不論是發票人或背書部分均係真正。
(二)系爭借據是被告所簽立。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二)如附表1 所示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賭債或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三)如附表2 所示支票之票據應記載事項是否已完備而為有效票據。(四)如附表1-2 所示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被告於95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當庭出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證,雖然原告主張之金錢借貸契約係在泰國成立,但關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兩造就該契約之成立要件與效力應適用之法律意思不明,依首開說明,即應適用同國籍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民事訴訟舉證乃採優勢證據法則,當事人之一方提出之有利證據,符合真實經驗,較他方否認該事實存在,基於事實之「蓋然性」程度,有超過50%之可能性,法院即應以該有利之證據較空言否認者為可採,肯定待證事實存在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泰幣3,256,550 銖之系爭借款關係,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泰幣2,954,575 銖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10份及借據1 紙為證,經核借據上載明:「茲向甲○○○(即原告)借款合計泰幣貳佰玖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伍銖正,恐口說無憑,謹立此據」,並由被告在債務人一欄簽立姓名並加按指印等情,雖未有「借得」或「收到借款」等明示收受借款之用語,但使用「茲向……借款」,而非「為向……借款」之文字,依一般文義之理解,與被告向原告借得一定金額之款項的意思並不違背;且借據上又記載「借款合計……元」,與原告主張借據是兩造會算之前借款所餘積欠數額之意旨,也相吻合,如借據簽立當時兩造僅達成借貸之合意,未曾有借款交付之事實,當無庸使用「合計」此等表示會算之用語;又系爭借據上復特書此據證明之目的,事實上也將之交與原告收執為憑,也徵明應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否則豈可能逕交與原告作據;再借款金額接近泰幣300 萬元,依兩造均不爭執泰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 :0.8)換 算,也高達新臺幣236 萬元有餘,其需用金額之鉅,倘雙方尚在合意階段,此等借用額度不直接約定整數金額為標的,反細算至個位尾數,徒增將來借款交付之不便,亦與常情有所違背。另參酌如附表1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總額高達泰幣3,224,150 銖,被告並自認兩造就該等支票是直接前、後手關係(見本院卷第83頁95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兩造間關於支票之轉讓,定有金額達泰幣3,224,150 銖之原因債務關係存在,此情再與前述借據相互映證之結果,更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系爭高達泰幣
320 餘萬元以上之借款關係,被告並基於此將如附表1 支票交與原告,嗣後經部分清償而結算後再書立系爭借據之情,非無憑信之基礎。反觀於此,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係遭原告偕同歹徒脅迫而簽立,及支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云云,卻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基於前述優勢證據法則,自應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原告確已將借款交付被告,嗣經結算後,尚有借據所示泰幣2,954,575 銖之借款債務未還的事實為可採。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民法第48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再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同法第314 條並有定明。
經查:
(一)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關係,且尚餘系爭借據所示泰幣2,954,575 銖之借款未還,已如前述,依原告主張之兩造約定借款返還期限,係以附表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各筆借款之返還期限,而參附表1 所示發票日即可得知,所有借款至遲在泰國佛曆2543年8 月20日即已到期,按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泰國佛曆較西元早543 年,故泰國佛曆2543年即西元2000年,亦即民國89年,易言之,系爭借款至遲在民國(下同)89年8 月20日即均到期。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即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二)本件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雖係以泰幣為計算,但關於本件金錢借貸之清償地,法律或兩造間對此並未特別規定或約定,亦無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等其他情形決定,參酌前開民法第314 條之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返還借貸物之清償地。而原告在本件訴請被告返還金錢借貸物時之住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揆諸前述民法第480 條第3 款規定,原告亦得選擇按返還時、中華民國本國之市價,以本國通用貨幣即新臺幣,請求被告償還前揭泰幣計算之借款。又兩造均不爭執本國在系爭借款返還時,泰幣兌換新臺幣之市價匯率為1 :0. 8(見本院95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換算結果,前述泰幣2,954,575 銖應為新臺幣2,363,660 元,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以新臺幣2,363,660 元計算之借貸金錢,於法亦無不合。
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在89年8 月20日即均全部到期,已敘明如前。是故,本件原告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返還新臺幣2,363,660 元,及自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之89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對被告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金錢給付之目的,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雖然就其中票據法律關係之訴部分,原告已捨棄如附表2 所示票款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之準備書(三)狀),但上述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其中消費借貸契約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既可為前述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審酌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自也不得本於原告在票據法律關係部分之捨棄,逕為捨棄部分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豐圃附表1:(金額單位:泰銖)┌──┬───────┬─────┬─────┬───────┐│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被告簽名處│付款人 │├──┼───────┼─────┼─────┼───────┤│1 │泰國佛曆2543年│572,450 │背書 │滙商銀行 ││ │3月25日 │ │ │ │├──┼───────┼─────┼─────┼───────┤│2 │泰國佛曆2543年│500,000 │發票人 │Thai Farmers ││ │3 月29日 │ │ │Bank │├──┼───────┼─────┼─────┼───────┤│3 │泰國佛曆2543年│545,700 │背書 │滙商銀行 ││ │4月10日 │ │ │ │├──┼───────┼─────┼─────┼───────┤│4 │泰國佛曆2543年│267,500 │無簽名 │Thai Farmers ││ │4月20日 │ │ │Bank │├──┼───────┼─────┼─────┼───────┤│5 │泰國佛曆2543年│432,500 │背書 │盤古銀行 ││ │6月6日 │ │ │ │├──┼───────┼─────┼─────┼───────┤│6 │泰國佛曆2543年│100,000 │發票人 │Thai Farmers ││ │6月20日 │ │ │Bank │├──┼───────┼─────┼─────┼───────┤│7 │泰國佛曆2543年│289,000 │背書 │盤古銀行 ││ │6月24日 │ │ │ │├──┼───────┼─────┼─────┼───────┤│8 │泰國佛曆2543年│296,000 │背書 │盤古銀行 ││ │7月6日 │ │ │ │├──┼───────┼─────┼─────┼───────┤│9 │泰國佛曆2543年│121,000 │發票人 │Thai Farmers ││ │7月31日 │ │ │Bank │├──┼───────┼─────┼─────┼───────┤│10 │泰國佛曆2543年│100,000 │發票人 │Thai Farmers ││ │8月20日 │ │ │Bank │├──┴───────┼─────┴─────┴───────┤│總 計 │3,224,150 │└──────────┴───────────────────┘附表2:(金額單位:泰銖)┌──┬───────┬─────┬─────┬───────┐│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被告簽名處│付款人 │├──┼───────┼─────┼─────┼───────┤│1 │無記載 │32,400 │發票人 │Thai Farmers ││ │ │ │ │Ban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