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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曾於86年間獲台北市政府(主辦單位前名稱為國宅處,後改名為都市發展局,下稱發展局)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但被告丙○○擬將此優先配購權,以收取權利金之方式出售他人,遂於86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契約,由原告支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丙○○,其餘應給付發展局之款項及貸款亦全由原告支付,而由原告受讓買受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被告乙○○則為被告丙○○之保證人。嗣原告與被告丙○○立約買受其權利並繳交款項後,卻因系爭土地於86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發展局乃先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0元)讓售,惟88年完工後經核計降為每平方公尺為26,204元,故發展局顯因地價之核降,致溢收部分款項,茲依據發展局核算結果,溢收額為1,663,354元,扣除增值稅後,餘額1,542,878 元應退還承購人,故該溢收之款項即應由原告請領。然被告丙○○既不願由原告請領,亦不願依發展局之通知由其先領取再交予原告,致原告無法請領該溢繳款項,而受有該溢繳數額之損害,因而對被告丙○○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再查被告丙○○竟將該領受溢收款之權利,轉讓予被告乙○○,而被告丙○○已無其他財產,原告自得聲請撤銷其間之轉讓行為。倘被告間之債權轉讓行為無法撤銷而屬有效者,被告丙○○亦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保證人,則被告乙○○自應負保證責任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發展局94年3 月21日北市都住字第09430996500 號函所示,被告丙○○將1,542,878 元之溢收款請領權轉讓予被告乙○○之債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另將上開之溢收款請領債權轉讓予原告;或被告丙○○對台北市政府之1,542,878 元之溢收款請領債權應轉讓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42,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清償。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60萬元雖稱為權利金,然其性質為買賣之價差,而被告之溢收款請領權乃係經終局判決,並經發展局審查核發,乃合法有據,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可言。又被告間移轉債權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乙○○之借貸款,屬債務之減少,非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利益,況原告並非民法第244條第2 項所謂之債權人;且被告丙○○係於93年1 月29 日將系爭溢收款移轉予被告乙○○,而原告係於94年6 月9日始行起訴,已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而系爭溢收款債權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尚未發生,亦無從預見,則被告乙○○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惟系爭溢收款項既非買賣契約之標的,自不在其保證範圍中。而其保證責任,在原告支付價金,而由被告謝丙○○將系爭房地點交於原告,並移轉所有權於原告之妻孫王幼霞後,因契約履行完畢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於86年間獲發展局優先配售基隆河整治第1期專案國宅(本院卷第6 頁)。

(二)被告丙○○於86年10月間接獲發展局繳款通知後,於同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詳如本院卷第10-13 頁)

(三)系爭買賣契約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認定其性質非權利買賣而發回。(最高法院92台上第734 號卷第52頁)。

(四)系爭土地於86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尚未完工,未能辦理決算,而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而先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標準價格讓售。嗣於88年完工後,因地價之調降,致經核計後溢收部分款項,數額為1,542,878元,應退還承購人(本院卷第14-16頁)。

(五)發展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136 號確定判決,核發系爭款項予被告丙○○(本院卷第32頁)。復因丙○○於93年1 月29日將系爭溢收款項之債權移轉予被告乙○○,是發展局復於94年3 月21日同意由被告乙○○請領系爭款項(本院卷第129 、138-142 頁)。

(六)被告乙○○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769 號假扣押事件,就系爭溢收款於1,061,458 元範圍內遭原告予以假扣押,故實際取得溢收款數額為481,420 元(本院卷第134-137 頁)。

(七)被告乙○○為被告丙○○代墊律師酬金共計346,000 元,訴訟費用共計31,598元(本院卷第166-173 頁)。

乙、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之真意為何?本件原告就系爭溢收款項有無受領權?

(二)被告丙○○是否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債權移轉行為,其對價關係為何?

(三)若原告得行使撤銷權,是否已超過除斥期間?

(四)被告丙○○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乙○○是否應對原告負保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之真意為何?本件原告就系爭溢收款項有無受領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本意即是由被告丙○○取得權利金60萬元後,其餘權利義務皆由原告承受;被告則辯以:60萬元雖稱為權利金,然其性質為買賣之價差等語,則本件自應探求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何在。經查:依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可知,兩造於契約中載明買賣權利金為60萬元,並由原告給付予被告丙○○作為定款,其餘自備款1,627,805 元及一般貸款3,350,000 元均由原告負責繳款予發展局,並由被告丙○○協助辦理,復約定被告丙○○於原告完成一般貸款同時交付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完稅證明書(或稅單)、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而日後如需被告丙○○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時,被告丙○○並應隨時交付,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額外費用,否則被告丙○○應負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此有原告所提之原證一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契約內容詳如原證一即本院卷第10-11頁)。又系爭買賣契約復約定稅捐及登記費用歸屬,自交屋日之翌日起即歸原告負擔。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若因逾期遇提高稅捐,除其超過約定期間內各應負之部分外,悉歸原告負擔(內容如上揭契約,詳如本院卷第12頁)。則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可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丙○○自始至終僅要求原告應給付其60萬元,然就有關系爭房地之價金,皆約定由原告直接支付予發展局,且就系爭房地日後移轉等其餘相關手續,亦皆係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權利人之地位,被告丙○○則無意再以系爭房地之優先承購權人自居,此由系爭契約第4 條雙方約定『被告丙○○於原告完成一般貸款同時交付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完稅證明書(或稅單)、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可得而知;且系爭契約第5 條復約定就關於稅捐及登記費用歸屬,自交屋日之翌日起即歸原告負擔。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若因逾期遇提高稅捐,除其超過約定期間內各應負之部分外,悉歸原告負擔。是以,審酌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之內容,可得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在於由原告給付60萬元予被告丙○○,其餘權利義務皆由原告行使負擔,並由被告丙○○協助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至於雙方以何人之名義與台北市政府訂立承購之買賣契約,乃涉及與台北市政府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影響兩造之間買賣契約真意之探求。是以,基於契約真意之解釋,被告丙○○本意顯係在收取價金60萬元,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嗣後有無增減,其利益與不利益均應由原告負責。則被告丙○○自應依契約之約定,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人地位,並踐行提出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之義務,另系爭房地既有溢收之價金,其受領權人自應為原告,自屬可期,合先敘明。

甲、先位之訴部分:

(二)被告丙○○是否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債權移轉行為,其對價關係為何?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參照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646)。 而所謂有害及債權,是否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就撤銷權制度之沿革言,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茍其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茲如不以債務人之無資力為要件,顯係逾越撤銷權制度之原有機能;且就實質意義言,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參照孫森焱,前揭書,頁648)。 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再者,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則如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已有資力清償債務者,故無保全必要;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如無從達保全之目的,亦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參照孫森焱,前揭書,頁651-652 )。經查,被告丙○○於93年1 月29日移轉債權予被告乙○○時,當時其持有台北市○○區○○段105 之2 地號之土地面積6213.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364/100,000,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萬元,合算土地現值為71,174,250.5元。而系爭移轉債權額為1,542,878 元,故可知被告丙○○為移轉債權時,並非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原告無從以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而本件既無法行使撤銷權,業如前述,則自無探究其對價關係之實益。

(三)若原告得行使撤銷權,是否已超過除斥期間?查,本件既無法行使撤銷權,業如前述,則自無探究是否業已超過除斥期間之實益。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乙節,自屬有據,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乙、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四)被告丙○○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丙○○因將其配售權之權利、義務、資格、地位出售予原告,卻未能讓原告取得該項權利、資格、地位者,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6 條之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之原承購人仍為被告丙○○,台北市政府據以核發系爭款項予被告丙○○,並由債權受讓人被告乙○○受領,乃合法有據,是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可言等語。

2、按系爭溢收款債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由發展局核發予被告丙○○,然原告與被告丙○○於86年10月21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依然合法有效,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由原告給付60萬元予被告丙○○,並給付其他相關費用後,由被告協助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至於系爭溢收款由何人受領,僅涉及與台北市政府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負擔。故基於契約真意之解釋,被告丙○○取得原告所支付之60萬元後,即應依契約之約定,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人地位,並踐行提出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等有關證件之義務,否則被告丙○○自應負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今被告丙○○未依約履行優先承購權放棄之義務,反倒以原承購人之地位而受領系爭溢收款,自應有違契約給付之本旨,從而應負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被告乙○○是否應對原告負保證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人,而被告丙○○若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乙○○為本件契約之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被告則辯以:系爭溢收款債權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尚未發生,亦無從預見,自不在其保證範圍中。

2、查。被告乙○○為系爭買賣契約賣主之保證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6 條第2 項約定於本契約第4 條約定應提出移轉登記文件於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時,若發生無法提出之情形時,乙方(即被告丙○○)同意退還全部權利金及自備款即2,227,805 元,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即原證2,詳如本院卷第12-13 頁)。則審酌該特約事項,自可知本件被告乙○○所負之保證責任屬於連帶保證,且雙方已限縮其連帶保證責任範圍為因無法提出相關文件協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乙○○之保證責任,在於擔保原告丙○○將依約提出系爭買賣之相關文件,並協助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則於原告支付價金,而由被告丙○○將系爭房地點交於原告,並移轉所有權於原告之妻孫王幼霞後,其就特約事項第6 條第2 項之保證責任即已因契約履行完畢而消滅。嗣後系爭溢收款項雖系本件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惟並不在其該條項所約定之保證範圍中,故原告請求被告曾君負保證責任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發展局94年3 月21日北市都住字第09430996500 號函所示,被告丙○○將1,542,878 元之溢收款請領權轉讓予被告乙○○之債權轉讓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另將上開之溢收款請領債權轉讓予原告;或被告丙○○對台北市府之1,542,878 元之溢收款請領債權應轉讓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42,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准許部分之備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42,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