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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複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林奕秀律師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之父莊清榮前與訴外人林長標、莊水毝及原告之父莊振福,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數十筆,並暫時登記在莊清榮及林長標名下。嗣因莊振福及莊水毝死亡,遂由莊清榮、林長標及原告、訴外人莊水毝之孫莊清和達成協議,就其中登記為莊清榮所有包含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確認各人分配比例為莊清榮、林長標、原告及莊清和各5/10、2/10、2/10及1/10。嗣莊清榮於80年8 月5 日死亡,如附表所示17筆土地全部由被告繼承,被告於81年6 月

9 日與原告及林長標、莊清和(以下稱原告等人)簽立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即應將該土地依前開約定比例,分別移轉予原告等人,當時被告評估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持份過戶,需負擔之稅賦為原告904 萬元、林長標902 萬元、莊清和452 萬元,原告亦已於81年12月8 日給付完畢,依雙方當時明示或默示約定,應認該款項為補貼遺產稅之預付,應待被告辦畢遺產稅申報及土地過戶後,再針對實際繳納遺產稅結算多退少補,且事前原告就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一事毫不知情。惟嗣後原告得悉被告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訴外人蔡文章在另案為證時,曾證稱該等金錢係為補貼被告遺產稅等語,被告亦自承系爭協議書所定負擔賦稅為遺產稅,而依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另案所為函覆,顯示系爭土地中之9 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應負擔之稅款,至其餘土地所應分擔之遺產稅,雖合計為27,676,527元,但原告應負擔之比例為2/10,即5,535,305 元,被告受領原告給付904 萬元,顯然溢收3,504,695 元,有目的消滅之欠缺給付原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鉅額之利益。縱按另案林長標與被告間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之方式計算,被告亦應返還原告2,012,823 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原主張依據委任關係請求部分,業經陳明不再主張而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695 元,及自81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負擔稅賦,係指原告分擔被告應繳納之遺產稅,固無爭執,然莊清榮死亡之前,已將土地過戶資料全部交付給原告,原告與林長標、莊清和因需負擔鉅額之土地增值稅,而遲不辦理登記,殆至莊清榮病危,始開始申辦及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稅,應核定結果,原告需繳納10,483,785元之土地增值稅,過程中莊清榮死亡,4人多次協商未果,因原告等人唯恐辦理土地重劃無法過戶,而要求被告儘速辦理,被告為替原告等人節稅,並解決遺產登記問題,遂放棄向稅捐機關申請將以系爭土地預告登記債務自遺產中扣除,於81年5 月25日繳納遺產稅51,607,165元,嗣至同年6 月9 日,4 人商議至凌晨,方才達成系爭協議,當時原告等人已知被告繳納遺產稅少於土地增值稅,乃決定互相退讓為包裹協議,其內容包含6 項,約定補貼土地增值稅部分,按照增值稅乘以52/60 比例算出為9,085,947 元,協議結果原告應補貼金額以904 萬元計算,其他有關豬舍補償費、林長標名下土地出租收益等項,各約定分配比例及互相抵銷,另林長標應提供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在林長標名下土地應按原約定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工寮問題應共同解決,而豬舍補貼款,被告亦退讓同意按比例分配,租金部分原告則多分得222 萬元,顯示系爭協議書為不可分割,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倘如原告所稱該遺產稅補償款為預收性質,則當收整數900 萬元或1,000 萬元,而不會是904 萬元,是縱被告因此多收遺產稅補償款,亦係以其他項目折抵退讓之結果,並非稅金之預付。況協議時雙方並未約定以實際應負擔之遺產稅額為依據,如原告係因誤認計算基準,陷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在未經撤銷意思表示前,系爭協議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被告受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所引據之遺產稅計算基礎,因遺產稅為累進稅率,前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覆另案繫屬法院,據告以如莊清榮遺產中不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則應納遺產稅為34,059,224元,以被告繳納莊清榮遺產稅總額51,607,165元扣減後,可知應由原告及林長標、莊清和負擔之遺產稅數額為17,547,941元,據此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數額為7,019,176 元,是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莊清榮、林長標、莊清和及原告共同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莊清榮名下。系爭協議書前半段第2 條所涉地上物部分,經雙方以同協議書後半段第2 項約定:原告等人使用土地租期以81年6 月1 日起至85年6 月

1 日止,與莊清榮前已使用18年之租金互抵,另東榮磚廠生財器具及以被告之父名義登記土地經辦理市地重劃之拆遷補償金,以691 萬元計算給付原告等人。惟事後經被告查證,方得知原告等人,早於79年8 月15日會議時,就莊清榮使用土地租金,決議不再收取,即無再以莊清榮使用土地租金互抵之問題,原告等人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互抵之利益,為有不當得利。再原告等人於4 年期間,向訴外人即承租人王達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租金達784 萬元,莊清和並於81年6 月至86年6 月出租土地,收取租金216 萬元,合計原告等人共取得1,000 萬元,原告此部分租金所得既不得與莊清榮使用土地租金抵銷,即應按比例返還被告200 萬元。另原告等人稱莊清榮將所營東榮公司部分鐵軌等物,移往林口及龍潭另設磚廠,需給付補償金,然實際上並無此事,僅東榮公司窯廠及工寮於62、63年間,因興建高速公路徵收土地時被拆除而結束營業,公司為酬謝莊清榮看管土地及催討股東曹阿麵屢行土地入股義務之辛勞,雖將拆除後可用之物送給莊清榮,林長標亦獲得油壓設備一部,且東榮公司歇業後至莊清榮死亡,18年期間均無股東提出要求補償,是原告等人要求補償,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開市地重劃補償金,原可分為事務所與工寮補償金、豬舍補償金二部分,第一部份包含事務所補償金1,369,960 元、工寮補償金1,058,17

6 元,另有自動拆遷獎勵金1,456,881 元,合計3,88 5,017元,第二部分包含豬舍補償金9,929,848 元、倉庫補償金519,640 元、其他棚架及水池與閣樓補償金10,700,778元,暨自動拆遷獎勵金6,420,466 元,合計為17,121,244元。經被告查證後,得悉第一部份確為東榮公司所有,所得補償金應歸4 方分配,但第二部分中,豬舍均為莊清榮所興建,應由莊清榮單獨領取,原告等明知此部分地上物非東榮公司資產,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應受分配補償金,卻稱應予分配,原告另再受有200 萬元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被告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林長標所有,經其提出充為投資東榮公司之出資,因該等土地地目均為田、旱,無法登記為公司所有,遂借用莊清榮名義登記,非莊清榮與原告、林長標、莊清和所出資購買,實為東榮公司資產,而東榮公司原有股東4 人,即林長標、莊振福、莊振富(指定莊清榮登記為股東)及莊水毝,系爭土地登記在莊清榮名下並非基於信託關係,而係借名登記關係。嗣東榮公司於61年間,因興建高速公路,部分土地遭徵收而停業,莊清榮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即擅自占用部分土地,甚至將建物改建為豬舍,事經其他股東知悉後,即一再催討,而莊振福、莊振富、莊水毝亦先後死亡,嗣至79年間,因基隆河截彎取直,欲徵收部分土地,於79年8 月15日經召開股東會,會議目的在收回股東及員工借用之土地,經會議決議有關莊清榮、莊清和使用土地租金,計算至79年為止,共計18年,爾後即不再計算,在此之前當然仍應計付,故至同年月30日再度開會時,莊清榮未到,方未進行決議,果如被告所稱已決議不再收取,則無復以此列為議案之可能,81年6 月9 日協議更無計算互抵之情形,東榮公司股東並無委託莊清榮看管土地並同意同意其無償使用之事,訴外人曹阿麵亦無以土地入股之事實,否則東榮公司即應有其股份。而莊清榮乃未經同意擅自將東榮公司原有瓦寮27間、燒火寮

1 間、工寮4 間及辦公室1 間中之瓦寮、燒火寮,未加拆除即整建為豬舍,經其他股東反對其自行受領補償,莊清榮方才發函予台北市政府,陳明地上物均為公司所有,故最後依比例方式處理補償費之分配,至限期拆遷費係給予地上物所有人,必須依照期限拆除,否則不予補償,亦非發給現用戶,且經原告事後查知,莊清榮領取之補償金數額高達2,100餘萬元,並非1,100 餘萬元,莊清榮已受有不當得利。再東榮公司生財器具確遭莊清榮擅自運往另行成立磚廠使用,81年結算時,經多次協調,方約定以191 萬元計算,要無公司股東贈與之事實,而兩造既已以系爭協議達成和解協議,即應均受拘束,是被告反訴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東榮公司股東曾於79年8 月15日召開會議,其會議紀錄第5

議案記載「案由:莊清榮、莊清和前使用租金案。決議:同意前使用期限不再收租金。」等文字;另復於同年月30日再召開會議,其會議紀錄記載關於討論事項第1 項之結果為「茲因含莊清榮租金案,因莊清榮未到,所以未決定事項」等文字。

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另8 筆土地,原均登記為莊清榮所

有,莊清榮前於79年12月5 日與原告等人,就除附表編號17外之土地24筆,協議約定分配取得持份為莊清榮50/100、林長標及原告均2/32、莊清和1/32,莊清榮同意無條件辦理土地預告登記予簽立協議書之人。

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因曾於81年1 月21日核定系爭土

地按照莊清榮與原告等人約定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移轉予林長標部分,應納增值稅為10,462,742元,移轉予莊清和部分為5,241,892 元,至就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8 至17等10筆土地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莊春雄所需繳納之增值稅為6,666,505 元,其申辦之代理人為曾淑敏,該次核定增值稅之稅率為60%,嗣因核定後未按期繳納,故由同稅捐處予以註銷稅額之查定。

⒋莊清榮於80年8 月5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1 人繼承,被

告並已於81年5 月25日繳納遺產稅51,607,165元,其累進適用之最高稅率為52%。

⒌原告等人與被告於81年6 月9 日達成系爭協議,內容可分為

前、後二段,前段第1 條約明:被告應於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成後,將產權移轉登記之證件備齊交付原告等人,辦理其權利範圍持份各為原告及林長標均2/10、莊清和1/10之過戶手續及訴外人莊李勤之抵押權塗銷。原告同時開立兌領日為同年12月8 日、金額為904 萬元之本票;莊清和開立兌領日同年9 月8 日、金額452 萬元之本票;林長標開立兌領日為同年12月8 日,金額為902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雙方同意該本票暫由蔡代書(指蔡文章)保管,俟產權過戶完成時交與被告。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補償金及地上物問題協調解決完成後,林長標應將其名下25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2 之所有權移轉及原預告登記塗銷所需證件交與被告,增值稅由被告負責繳清。第3 條約定:雙方同意前開第1 條無法過戶完成時,則此協議書視同作廢。另在同協議書後段之首載明:「關於前第二條地上物問題雙方達成協議如左」,其后第1項記載:莊清和至81年6 月9 日止,以前租金應付給公司12萬元。第2 項載為:林長標等3 人目前使用之土地租期以91年6 月1 日起至85年6 月1 日止,與莊清榮前已使用18年之租金互抵。第3 項載明:東榮磚廠舊有生財器具及前開第2條之補償金以691 萬元計之,付予原告等人,已付款191 萬元,餘額500 萬元,由前開第1 條本票扣除後,原告為7,046,000 元、莊清和3,888,000 元、林長標6,646,000 元,養工處剩餘之補償金由被告領取。第4 項記載:工寮問題共同處理解決,不因處理時間之問題,影響被告之過戶。該協議書係由蔡文章代筆擬就後,由原告等人與被告簽名。

⒍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確簽立金額為7,046,000 元之本票

交由代書蔡文章保管,原告旋於81年6 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另於同年月13日辦理移轉申請,於同年月22日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辦畢登記,該次移轉經稅捐機關核定為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原告則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12月8日、金額為5,846,000 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同年月28日、金額為12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被告,各經被告於同年月

9 日及29日提示兌現,原告並已取回前所簽發之本票。㈡上開不爭執事實,且有協議書(本院卷一第88頁、第90頁)

、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94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本院卷二第38頁、第39頁、8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以下稱169 號訴訟)即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以下稱31號訴訟)即被告與莊清和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多退少補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稅款之補償,被告則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以系爭協議抵銷之利益,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稅款之負擔,無以系爭協議為多退少補之約定:

⒈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904 萬元之約定,乃為被

告繳納遺產稅負擔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主張雙方有多退少補之約定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僅略謂雙方確有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而合意,未據其具體說明係為如何具體內容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抑或有何種行為事實可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其主張責任已盡,亦無從進一步審究舉證可採與否,自屬不能憑信。

⒉原告雖稱有證人林隆櫻可以為證,然林隆櫻為另案本院93年

度重訴字第122 號、臺灣高等法院94重上字第376 號(以下稱376 號訴訟)與被告訴訟之林長標之女,其在該案為證等情,本難免偏頗,亦非無迴護之嫌,自不能遽採。而蔡文章為協議當時代筆及事後受任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其於376號訴訟中到庭已證稱:當時無約定以後要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即堪認並無原告主張多退少補之協議事實,再以之參酌上述協議書所載文義,亦不能認為可解為有此約定,益見原告主張雙方有此合意,為不可採取。而原告雖提出其配偶與蔡文章電話通話內容錄音一件,指摘蔡文章事前收受被告餽贈金錢,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而該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為真正,並與卷附譯文相符,雖為兩造所不爭,但蔡文章因案服刑出獄後,實際上包括被告及林長標均曾餽贈不等之金錢,此有376 號訴訟事件卷附錄音譯文(見該案卷第130 頁)及原告所提出於本院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19頁以下)可證,且蔡文章於錄音對話中,亦向原告配偶表明被告並未要求其為如何內容之證述,而蔡文章於本件協議當時本係受原告等人委託,更無反爾故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可能,是不能因此僅憑原告片面指摘,斷認其證詞必為不可採信。

⒊原告雖另稱904 萬元為遺產稅補貼之「預付」,且被告隱瞞

協議時已繳遺產稅之事實,其就前曾核定稅款亦從未知悉云云,然被告於協議時,已經繳納遺產稅完畢,而遺產稅之稅率為52%,前核定增值稅稅率為60%,此為雙方協議時所明知之事實,要經蔡文章及協議時同在現場之代書黃春芬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29 頁、31號訴訟卷第53頁),且就為90

4 萬元之具體給付金額,必為當事人以一定計算方式所得,原告猶稱不知,顯係飾卸,已非可採。而該904 萬元之給付,乃經協議以補償金抵銷後,就餘額7,046,000 元由原告簽立同額本票交由蔡文章保管,待被告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辦畢登記後,原告始另行簽發發票日為81年12月8 日、金額為5,846,000 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同年月28日、金額為12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被告,並取回前所簽發之本票等情,已如前述,即實際上為「後付」,而非「預付」,簽發本票僅為付款之擔保,且原告付款時,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畢已經過近6 個月,必知遺產稅早已繳款完畢,而蔡文章復為當時原告等人一方委託辦理之人,此亦經蔡文章在另案證述無誤(169 號訴訟卷宗內94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果有如原告主張約定事後結算給付之情事,原告自會要求蔡文章為渠等辦理結算,然原告仍逕予給付,雙方自給付後亦多年無爭,從此等客觀情事觀之,實不足以認為該款之給付,有先行預付後仍待多退少補計算之約定。

⒋原告起訴未具體主張為何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構成所謂「多

退少補」之契約內容,又未能舉證證明有此協議存在,其本此請求被告退還溢收遺產稅款,即乏憑據。

㈡被告依據協議書之和解約定受領給付,對原告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376 條、第377 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原由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當事人得依據和解契約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或所得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受利益之一方保有該利益,乃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基礎,自不生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問題。

⒉次按所謂信託,係指委任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此為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前,實務上對於信託契約關係有無審認所採之準據。是信託法施行前,信託契約之成立,務須當事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由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所享有之財產權移轉予受任人或為其他處分,進而授予受任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始堪肯認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應認屬借名登記契約,此在現行法下,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而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則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東榮公司資產(共同訴訟代理人另有主張為莊清榮、林長標、莊水毝及莊振福共同出資購買之歧異,應由本院依證據資料判斷之),而借名登記在莊清榮名下,被告則主張該等土地為莊清榮等人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莊清榮名下等情,互不相謀,然系爭土地屬東榮公司資產之一部,業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被告與林長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中,經林長標陳明及莊清和、莊政吉證述無誤(本院卷二第70頁以下),應認屬實。而考之系爭土地原為東榮公司營運之瓦窯、工寮、辦公室占有使用,即占有使用權利仍歸東榮公司,嗣東榮公司結束營運後,從79年8 月15日股東會議紀錄以觀,亦可知並非由莊清榮1 人占用,且其占用尚有應否給付租金之問題,此核與信託法律關係,乃授與受託人超過其經濟上目的之權限,而使受託人有管領使用之權者不同,故性質上當屬借名登記之性質,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所謂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原為應歸東榮公司所有之資產,乃借名登記於莊清

榮名下,嗣莊清榮死亡後,因此種契約關係之主要目的,在於單純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登記名義人死亡時,即待受任人之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方得進一步處理,是該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因其性質,不因受任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繼續存在於東榮公司與被告之間,縱認此契約關係因莊清榮死亡而當然消滅,依據民法第551 條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亦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其因此辦理繼承登記支出之稅捐需費,依據同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雖得向東榮公司請求償還,但仍應與原告等人之權利義務分別以觀,是應認原告等人本無負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應納遺產稅之義務,至莊清榮及被告與原告等人,於東榮公司清算終結前,逕行協議分析該公司之資產,是否合法,則為另一問題。

⒋原告等人本對被告不負償還必要費用之義務,亦無直接請求

被告或莊清榮將土地移轉登記為渠等個人所有之權利,惟以系爭協議及前與莊清榮間約定上開稅費負擔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認為係為解決東榮公司停業後所遺資產長期無法處置之困境而為,而該原告等應對被告所為稅款負擔之約定,既經明訂於協議,即屬法律上之義務,非可謂係任意性之「補貼」性質,而此原告等人各應給付之數額,經蔡文章在16

9 號訴訟事件中,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上之金額就是要補貼甲○○遺產稅的部分,該金額是以曾經送件而核定之增值稅乘以52% ,再除以60% 後所得之金額,且在協議時,當事人都知道辦理土地移轉之增值稅為0 等語(見該案卷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黃春芬在31號訴訟事件中結證稱:莊清榮過世後,有辦遺產稅申報,他們按各人比例去算,當時是按照遺產稅當基準,他們有談及因據前瞭解增值稅的稅率高於遺產稅,所以以遺產稅為基準等語(見該案卷第53頁),顯示被告抗辯協議約定由原告支付904 萬元,乃按照遺產稅與增值稅率為基準計算所得一節,要非無據。原告雖稱果按被告抗辯方式計算,數額亦有不符云云,然參照遺產稅為累進稅率,即依遺產淨額,各累進數額區間應適用稅率,分別為自2 %至60%不等,此有莊清榮遺產稅申報書可稽(31號訴訟卷宗第72頁以下),則將為遺產之各筆財產認列為起始之適用低稅率淨額部分,與將之列為累計之末,所適用之稅率必不相同,即以原告等人各受移轉比例而言,如予分別臚列為適用不同稅率之淨額部分,其滋生稅款數額亦不相同,且此尚涉及莊清榮遺產之多寡,設若莊清榮遺產更夥時,致需適用累進稅率為60%時,則是否應令原告等負擔更高額之稅款,又如原有遺產甚微時,是否即可負擔少額稅賦,本屬浮動而不能斷認,是縱協議當時將莊清榮之遺產稅申報、核定詳細資料現實提出攤算,亦根本無從確定應負擔之遺產稅數額,如欲確定數額,必先經當事人合意選擇將該部分財產淨額,認列適用一定之稅率方可得之,否則任何數額之計算,應認僅係虛擬的推算,並無事實上之根據或論理上的必然,以此參照上開蔡文章、黃春芬證述協議過程,應認本件協議當時,經合意為計算基準者,為「稅率」及「原核定增值稅額」,而非實際發生之遺產稅金額,雙方並已互相讓步擷取整額為計,此核之林長標、莊清和等人負擔部分,亦均為整數可知,尤可見該等協議為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⒌況雙方成立系爭協議前,已經多次協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亦確實係因原告等人,唯恐因土地重劃遭禁止轉讓,亟欲儘速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故而放棄原可向稅捐機關申報原告等人前已為預告登記之未償債務45,567,180元自遺產中扣除,而申請儘速結案,此不僅經蔡文章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28 頁),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書函可證(參見169 號訴訟卷未編頁資料),被告因此進而先行繳納高額遺產稅款達51,607,165元,嗣至時逾6 個月後,方才受領原告等人給付,實亦已有所退讓,當事人間以系爭協議約定,不能認非和解之契約,而原告本此受領原告給付,更無違反誠信之可言。再從系爭協議書文義整體觀察,協議書前段第

2 條約定於補償金問題及地上物問題「協調解決完成後」,林長標將另外2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在第3 條已載明,如該協議書第1 條約定即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無法完成時,即應作廢。又於後段約明有關補償金與地上物之協議,顯係將各條款約定之效力約為依附,雙方各為互相讓步、折抵,更堪認該協議書之整體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至蔡文章雖於

169 號訴訟事件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乙○○所應給付之904 萬元,是要補貼甲○○遺產稅部分,並未包含土地交換移轉、地上物補償、佔用租金等在內等語(見該案卷內94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和解之成立,無論係就數項或單一法律關係為之,均非以各項給付合一折抵剩餘數額後,為單一數額計付之約定為必要,而應端視當事人間就既存法律關係,有無互為讓步或另行創設其他法律關係而定,是殊不得以蔡文章該等證述,推即認當事人無互為讓步之和解。

⒍原告所為包含以補償金折抵之904 萬元給付,其給付之原因

即為系爭協議之和解,給付目的則為受讓被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而非以所謂之「補貼遺產稅」為目的,原告既已於協議時知悉遺產稅已經繳納之事實,而仍與原告達成協議,要無給付原因自始或嗣後全部或一部欠缺之問題,而系爭協議既未曾遭撤銷或有何無效之事由存在,原告因系爭協議確已順利受讓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無因何種障礙導致目的之不達,是原告仍受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受領給付或以之與債務抵銷,縱因此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㈣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和解之拘束,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被告雖執上情,主張原告明知不應受補償而據為扣抵及受領給付之依據,乃受有不當得利,而以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如其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然系爭協議確屬和解契約性質,要如前述,此亦為被告自己主張無訛,則基於同上本訴部分之理由,應認無論被告是否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締約,在系爭協議意思表示未經合法撤銷之情況下,兩造悉受拘束,任一方因協議所受利益,對他方均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以此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於法不能認為有據,而兩造就此別為有關股東會議決議之真意、拆遷補償地上物權利歸屬、使用東榮公司資產應否補償與租金數額若干等項爭執及舉證,即無更為審認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多退少補之合意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他造給付,俱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之。

六、兩造就本訴及反訴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渠等之訴既均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