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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 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被 告 甲○○

5號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姜俐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股訴外人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晟公司)之股票;嗣於民國94年7 月22日具狀主張因維晟公司已完成清算,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45,875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1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復於94年10月19日具狀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核上開變更係因情勢變更而為,且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間代表維晟公司以15,000,0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下稱系爭技術買賣),並以6,000,000 元向訴外人群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喆公司)購買軟硬體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買賣),約定2 筆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均係由維晟公司匯至群喆公司之帳戶,嗣維晟公司依約已於89年11月13日將21,000,000元匯入群喆公司帳戶內,之後維晟公司再將前開金額領出,而依被告指示,將其中6,000,000 元以訴外人徐振媛名義匯入被告配偶劉淑宜之帳戶,另15,000,000元則以徐振媛名義匯入維晟公司之增資帳戶。被告已將劉淑宜名下股票250張(以每股24元購買,共6,000,000 元)過戶給群喆公司之股東;另徐振媛名下1000張股票(以每股15元購買,共15,000,000元)由被告指示過戶給原告及指定之人250 張,其餘

750 張股票(即750,000 股),則由徐振媛過戶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楊琇惠等人。因原告為系爭技術買賣之出賣人,以該價金所購買之750 張維晟公司股票,係原告交由被告信託保管,約定原告之技術團隊進入維晟公司服務後,2 年後分批返還,維晟公司既已於94年6 月24日完成清算,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如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原告另以變更聲明暨準備1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每股4.5945元計算,共750,000 股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445,875 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1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維晟公司購買之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即系爭技術買賣之標的)為群喆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非系爭技術買賣之出賣人,上開2 筆買賣價金所購買之1250張維晟公司股票,亦非屬原告所有。維晟公司已將其中250 張股票移轉於群喆公司股東,另250 張則由群喆公司技術團隊領取,其餘750 張依維晟公司及群喆公司同意先信託與第三人保管,待群喆公司將無線通訊產品量產化並推動市場行銷後分批發放之停止條件,因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自不負給付之義務。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藉維晟公司及群喆公司之上開2 筆買賣交易,未經維晟公司同意,從中管領持有維晟公司之股票,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賺取佣金,對於維晟公司造成損害之背信情形,則在民事上應屬維晟公司對被告間請求賠償之範疇,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證1議事錄、原證2備忘錄、原證4之筆錄。

㈡被證1會議記錄、被證3協議書、被證4筆錄。

㈢維晟公司已清算,每股之4.5945元計算㈣系爭刑事判決已確定。

四、整理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技術買賣之當事人?㈡兩造有無750 張維晟公司股票之保管關係?信託條件為何?

是否停止條件無法成就?㈢被告所受利益為何?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均不爭執維晟公司已依約於89年11月13日將上開2 筆買

賣價金21,000,000元匯入群喆公司帳戶內,惟原告主張系爭技術買賣之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維晟公司。被告則不否認系爭技術買賣之買受人為維晟公司,然辯稱出賣人係群喆公司,而非原告。經查,依原告不爭執之被告3 協議書已載明立協議書人為維晟公司及群喆公司,而該協議書即是2 家公司為群喆公司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移轉事宜所簽立,原告係在乙方群喆公司代表人那一行簽下姓名,並非原告以個人身分簽署。次查,維晟公司已於89年11月13日將包括系爭技術買賣之全部買賣價金21,000,000元匯入群喆公司之帳戶中,另參酌維晟公司於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提出因上開買賣而收受蓋有群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同額統一發票2 紙等情(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1225 號偵查卷宗第一卷第10頁),如原告主張伊才是系爭技術買賣之出賣人,則關於維晟公司價金之交付,何以是匯入群喆公司之帳戶,而非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又為何由群喆公司開立發票,而非原告自行負擔稅捐?再參酌原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7號刑事案件進行中,於92年11月23日提出刑事準備㈠狀,已自承:「‧‧整個交易過程,乙○○係代表群喆公司與維晟公司接洽收購事宜‧‧雙方談妥交易對價後,乙○○僅配合維晟公司進行股票移轉相關事宜‧‧250 張維晟公司股票,係歸由群喆公司股東取得,1000張維晟公司股票,則分歸乙○○及群喆公司之技術團隊‧‧本案買賣雙方交易當時,雖未經第三人之鑑價,但買方維晟公司經其內部評估後,認為價格可以接受,遂與群喆公司達成交易,群喆公司之智慧財產權技術並已隨軟硬體設備交付與買受人維晟公司。」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7號卷一第55頁、第56頁及第59頁),顯見原告亦明知系爭技術買賣之出賣人為群喆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原告係代表群喆公司與維晟公司接洽並訂約。至於原告雖主張群喆公司非上開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故非系爭技術買賣之出賣人云云。然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群喆公司非系爭技術買賣標的之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人,且縱令原告可舉證證明,亦因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原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證3 之協議書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證3 之協議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該協議書之內容非真意之合意,其主張自難憑信。從而,依被證3協議書之內容、系爭技術買賣價金之交付及買受人收受發票等情形,應堪認定系爭技術買賣之買受人為維晟公司,出賣人為群喆公司,而非原告。

㈡原告主張維晟公司將匯入群喆公司帳戶內之系爭技術買賣價

金領出後,依被告指示所購買之維晟公司股票,其中750 張股票,係原告交由被告信託保管,兩造間就該750 張股票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為

750 張股票之信託人以及被告為750 張股票之受託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舉被告刑案偵審時曾表示:「‧750張股票屬於原告,因為我不放心,所以要扣在我這邊」(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1225 號偵查卷宗第二卷第34頁,91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維晟公司與我們無條件和解,我們的股票才全部解除假扣押,這總數有一千九百多張,足以給付原告」、「750 張確實是要分給乙○○及其團隊」(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7號卷二第

279 頁,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甲○○尚應交付750,

000 股維晟公司股票予乙○○」(見94年4 月15日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3 頁,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447 號卷第一卷第19頁)、「承上,系爭750,000 股份已是乙○○之股票,只是渠等同意暫時鎖股」(見94年5 月17日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㈡狀第24頁,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卷第二卷第24頁)等語為佐。惟查,被告亦曾於維晟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時,在90年10月22日警訊時表示:「‧‧股票所有權是群喆公司的,因此只要該公司同意,不需要維晟公司同意」等語(見91年偵字第1122 5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一卷第38頁),以及於上訴理由狀表示:「‧‧乙○○代表群喆公司同意以21,000,000元購買共1250張維晟公司股票」(見同上被告94年4 月15日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3 頁、第10行、第11行),顯見被告對於系爭750 張維晟公司股票權利歸屬之說法,前後並不一致,尚不能遽認何者為真。況參酌原告亦曾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我們第2 次增資不順利,經董事會同意與他公司合併或收購本公司資產,授權我去找合作的公司,是我於89年9 月底10月初左右主動找維晟公司當時是總經理的甲○○,第一次接觸只有我去而已,主要談到本公司一些狀況,合作的條件包括金額、人員移轉及雙方手續問題,因為甲○○還要將此情形報告該公司董事長,而我也要將談的情形向本公司股東及董事報告,所以後來雙方陸續有接觸,最後談妥的條件是㈠維晟公司以金額21,000,000元購買本公司相關資產及技術。㈡本公司全部人員轉移至維晟公司。㈢甲○○情商我方交易所得(21,000,000元)購買維晟公司股票。」、「(問)為何以徐振媛的名義購買維晟公司股票?係何人提議?有無徵得股東的同意?(答)因為當時甲○○告訴我時間上很緊急,問我股東名冊是否準備好了,但我向股東代表阮文慧傳達此訊息,但因股數尚未分配好,所以就決定先找一個人出來承購,是由甲○○負責,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會找徐振媛。我忘記是何人提議,最後達成共識先找一人出來承購。我本人同意,並將此訊息傳達給股東。」、「(問)用徐振媛名義購買之維晟公司增資股,群喆公司股東如何分配該增資股?何時辦理過戶?股票受讓人是否全為群喆公司股東?(答)辦理股票過戶的事,我完全交給蔡聯珠負責,我這方面包括當時在維晟公司任職的原群喆公司分配之股數名單交給蔡聯珠來辦理過戶,另外的名單則是由阮文慧負責與其他群喆公司股東協商後交給蔡聯珠來辦理,所以我不清楚全部股票如何分配,我本人現已辦理過戶的有200 張。另外

750 張分二年分批發放,但發放辦法還沒研擬完全。」等語(見91年偵字第1122 5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一卷第43、44頁)。可知同意以上開2 筆交易所得(21,000,000元)購買維晟公司股票並非原告個人之行為,且原告亦不清楚全部股票應如何分配,自不能認定原告為750 張維晟公司股票之受託人。又參酌原告亦曾提及:「(檢察官問)買賣的價金如何?(答)維晟公司提出的對價是維晟公司的股票,固定資產部分本來是要提供200 張股票,後來是以

250 張成交,智慧財產權部分是1000張,但是只提撥250 張到我整個開發的團隊人員名下,並且由維晟公司集中保管至公司上櫃為止。另外750 張由維晟公司自己保管,視後面業務的發展的成績或者招聘新的人才的時候,分次配發。」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47號卷二第276 頁,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亦可知原告認為750 張股票係維晟公司自己保管,而非被告保管。故依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750 張維晟公司股票之信託關係存在。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750 張維晟公司股票之信託關係存

在,則上開爭點㈢及兩造其餘主張舉證與攻擊防禦方法,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系爭技術買賣之買受人為維晟公司,出賣人為群喆公司,而非原告。之後維晟公司再將匯入群喆公司公司金額提領後,轉匯入他人帳戶以購買維晟公司股票,其中關於

750 張維晟公司股票部分,不能認為係原告與被告間有信託保管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或業經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