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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拍賣所得價金,有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於民國89年7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8 萬元,約定應於1 個月後返還;嗣被告復於89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262 萬元,因約定於2 個月後清償,被告乃同意補貼原告利息8 萬元。且原告依被告指示,已先後將138 萬元及預扣利息後之254 萬元匯入被告配偶林美滿銀行帳戶內;被告則除交付以林美滿為發票人、面額各為

100 萬元之未載期日支票4 紙予原告以為憑證外,復以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迄未還款;而上開抵押物則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助字第134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通知原告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分配領款。是原告即有確定上開抵押債權存在之必要,且得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鈞院92年度執助字第134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拍賣所得價金,有4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發票人林美滿、面額各為

100 萬元之系爭未載期日支票影本四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 紙為證;並經證人丙○○、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相符。

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已為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拍賣,並經債權人承買在案乙節,亦經調取本院92年度執助字第134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本院92年度執助字第134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拍賣所得價金有

400 萬元抵押債權存在,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