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3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與海悅觀海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係請求撤銷非經合法議事程序作成之社區規約修正案,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然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而分別向聲請人徵收裁判費10,900元及16,350元,顯不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用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惟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4年5 月25日在本院行調解程序時曾表示本件請求撤銷規約所得客觀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 元,嗣因調解不成立並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即於94年6月17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並以94年度補字第158 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前開裁定後,並未聲明不服,且於同年月27日即行繳納。又聲請人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 月9 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並命聲請人補繳,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裁定後,仍未聲明不服,並於同年月23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是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前經聲請人自行陳述在案,嗣又因聲請人未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則本院依該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徵收10,9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並無錯誤致溢收或因聲請人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之情形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0,9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0 號裁定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