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對被告丙○○有債權,而其又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嗣經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被告乙○○對被告丙○○之債權,經台北行政執行署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丙○○收取新台幣(下同)1,046,559元,被告丙○○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爰訴請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有1,046,559 元之債權存在,並請准原告收取被告丙○○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之存款1,046,559 元等情,嗣經變更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乙○○1,046,559 元,並准由原告收取。而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故其所為聲明之變更應屬合法。被告辯稱該訴之變更不合法云云,於法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核發處分書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46,559 元。被告乙○○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49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6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已由被告丙○○代理辦理出售,且買賣價金經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計算,已全數匯入被告丙○○在第三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000-00-000000-0 帳戶,被告乙○○對被告丙○○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又被告丙○○在第三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之存款中1,046,559 元,既為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依行政執行法聲請台北行政執行署調取
92 年 度執全特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經台北行政執行署依該案對被告丙○○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丙○○收取前開被告乙○○對丙○○之債權1,046,559 元,然被告丙○○就該收取命令提出異議,爰代位被告乙○○對被告丙○○行使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再本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及前收取命令,准由原告收取該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乙○○1,046,559 元,並准由原告收取。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惟係因被告丙○○名下已有一戶國民住宅,礙於國民住宅條例第5 條之規定,暫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系爭房地實際既由被告丙○○所出資購買,被告乙○○則未出資,系爭房地即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自無委任被告丙○○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乙○○對被告丙○○並無何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原告前於93年間對被告所提確認不動產買賣價金存在之訴訟為同一事件云云,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宗核閱,原告確於93年6 月25日以乙○○、丙○○為被告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價金存在事件,該事件所主張之事實固與本件相同,惟該事件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在第三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帳戶之存款1,046,559 元債權存在,則前開訴訟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乙○○對被告丙○○特定帳戶內之款項有債權存在,而本件則係本於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丙○○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並依台北行政執行署所核發之收取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准就前開債權由原告收取,故二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所提之本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無被告所指不合法之情事,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五、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至明,此規定並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之。又按執行法院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時,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對於扣押之權利即取得收取之權,而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收取訴訟。亦即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取得債務人對三人之權利之收取權,訴訟標的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經查:台北行政執行署已就被告乙○○對被告丙○○之債權准由原告收取,有該署執行命令一紙在卷為憑,原告本於其對被告丙○○之收取權,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收取訴訟本院所應審究之重點為被告乙○○對被告丙○○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此部分既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本院就此收取訴訟應有審判權。又原告係於94年6 月23日收受台北行政執行署轉知被告丙○○就該收取命令之異議聲明,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為憑,則原告於94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對被告乙○○有1,046,559元之罰鍰債權。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乙○○所有,嗣經被告丙○○代為出售,買賣價金為5,900,000元。
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乙○○財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丙○○所出資購買。㈡被告丙○○代理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地,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即該委任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㈢被告乙○○對被告丙○○有無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債權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丙○○所出資購買?經查:
①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地實際為其出資所購買一節,即應由被告丙○○就此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丙○○辯稱其係因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名下已有一戶國
宅,為符合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乙○○名下云云。然查:經承購國民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購國民住宅,固為國民住宅條例第5 條所明定,而丙○○於77年11月4 日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之際,名下確有坐落台北市○○路○○○ 巷○○號5 樓之國民住宅一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丙○○亦自陳其名下之國民住宅於
81、82年間即已出售,果系爭房地確為被告丙○○出資所購,僅為規避國民住宅條例之限制始登記於乙○○名下,則被告丙○○於其名下之國民住宅已出售後,何以至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18日再行出售第三人之時,始終未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自己名下?足徵被告就此所辯實有可疑。
③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乙○○(原名邱柏誠)為買受人與
訴外人王明淵就系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以觀,僅能證明乙○○以4,100, 000元之價金向王明淵購買系爭房地,至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則無從證明。而證人即系爭房地前開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劉仁祥雖證稱:「買賣價金為410萬,當時買賣有貸款,貸款金額我不記得了,買賣價金大都是給付現金分次給付,但有1 次是開本票,本票金額就是貸款金額,等貸款金額撥付下來後,再兌現本票交予出賣人,我不記得本票發票人是何人。應該是買受人之名義乙○○。現金部分都是丙○○給付,於我事務所交給出賣人。給付價金時,都是丙○○的先生先到,告知我說等丙○○領錢後就會到。我不知道丙○○交給出賣人的錢是何人的錢。」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丙○○經手,惟就資金之來源是否為丙○○之財產亦未能證明。而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由被告丙○○代為交付買賣價金亦屬人情之常,且被告丙○○之夫於交付買賣價金之際亦均在場以觀,實難憑此即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丙○○出資所購買。而被告丙○○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丙○○就此所辯自難採信。
㈡被告丙○○代理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地,兩造間是否成立
委任契約?即該委任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嗣經被告丙○○代為出售,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被告乙○○出具之授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間已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乙○○委任被告丙○○代為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丙○○雖辯稱兩造間並無訂立委任契約之真意,該委任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就系爭委任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認定該委任契約為無效。
㈢被告乙○○對被告丙○○有無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債權存
在?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與乙○○間訂有委任契約,由被告乙○○委由被告丙○○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丙○○取得買賣價金5,900,000 元,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乙○○自得對於被告丙○○行使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請求權,即被告乙○○得請求被告丙○○交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
八、原告對被告乙○○有1,046,559 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乙○○對被告丙○○則有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交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買賣價金5,900,000 元債權存在,台北行政執行署則就該債權發收取命令,准由原告向被告丙○○收取1,046,559 元,均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開收取命令所取得之收取權,訴請被告丙○○給付原告1,046,5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其收取權提起之收取訴訟,並無以乙○○為被告之必要,且原告另基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代位乙○○行使其對被告丙○○之債權,亦無以乙○○為被告之必要,故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