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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主張兩造間就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675- 2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被告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追加主張因系爭675-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被告受有系爭675-2 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7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前後聲明雖屬相同,惟訴訟標的不同,應屬訴之追加,然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無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2年8 月15日同時將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675 地號(地目:林)及系爭675-2 地號土地(地目:旱)應有部分均2分之1兩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因丁○○不具有自耕農身分,受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旱地之所有權人,故除675 地號為林地,得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外,系爭土地為旱地,丁○○乃委請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為名義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全部價金均由丁○○支付,實際的買受人係丁○○,嗣兩造間關於系爭675-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被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55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效,被告未依合法、有效之物權行為取得系爭675- 2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仍為系爭675-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75-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675- 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為無效,被告亦受有系爭675- 2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75-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至兩造買賣契約經法院認定為無效時,原告方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675-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72年9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被告為系爭675- 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之價金,一部分係因原告之配偶向被告借款,無力償還,原告乃將系爭土地折價出售與被告,用以抵銷債務;不足部份雖由丁○○簽發3張支票支付,惟其資金仍係被告所出,因被告無支票存款帳戶,為使資金之流向得以明確,方由被告以現金交付丁○○,再由丁○○存入其帳戶開立支票付款。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有效。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訴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5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係丁○○,並認定買賣契約無效云云,然查,前開判決是指丁○○與原告間之不動產債權買賣契約無效,與物權移轉行為無涉。被告係基於有效之物權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原因債權行為之影響,被告自為系爭675- 2地號土地之正當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理。另被告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況原告稱其受有須將所受領自丁○○之款項返還之損害,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利益云云,並未舉證其已返還款項予丁○○因而受有損害;亦未說明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更何況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丁○○為翁婿關係。

㈡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675地號及系

爭675-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2筆土地於72年8月14日以前原係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上開675 地號為林地,675-2地號為旱地。

㈣72年8 月14日原告與被告以各自之名義簽定買賣契約,買

受上開2 筆土地,買賣之部分價金由丁○○以丁○○名義開立3 張支票支付。

㈤72年8 月14日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丁○○不具自耕農身分,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

㈥上開675 地號是林地,買賣應有部分2分之1是登記在丁○○名下。

㈦上開675-2地號是旱地,買賣應有部分2分之1 是登記在被告名下。

㈧丁○○訴請被告返還信託登記物事件,本院91年度訴字第

690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55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為: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究為何人?㈡如果買受人為丁○○時,系爭675-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75-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核先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究為何人?

⒈查本件675及系爭675-2地號土地2筆土地買賣契約雖由

兩造所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丁○○於本院95年5月17日證稱:「因為我有借錢給原告,原告無法還錢,我跟原告約定把土地賣給我,中間價差我補差價給他。原告知道我沒有自耕農身分,沒有辦法過戶,原告簽約當時就知道我借用被告名義來簽約」(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等語,核與原告起訴稱係丁○○借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之情相符。

⒉次查,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為4,694,800 元,買受人係

以前台北市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72年8 月15日期、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60萬元、72年8月16日期、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及72年8 月20日期、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180萬元,合計360 萬元之支票3張支付價金,至尾款1,094,800元,則約定俟過戶登記完畢後付清,此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甚明,並有該3紙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證人即撰寫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林文隆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90號事件審理中證稱:「買方簽約當日有支付3張共360 萬元之支票,買賣契約書上有記載,支票付款銀行、號碼、金額、日期都由我寫的」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64頁),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確由丁○○以上開支票支付,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丁○○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90號事件中主張買賣價金尾款1,094,800 元係以原告100萬元借款之本息扣抵等情,亦與原告於該事件中證稱因向丁○○之妻借款無法清償,故出賣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筆土地抵償欠款,買賣價金除上開3張支票合計360 萬元外,尾款1,094,800 元亦已收受清楚等語相符(見該案一審卷第78頁),益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 筆土地買賣價金確係丁○○所支付。

⒊被告雖辯稱買賣價金雖由丁○○簽發3 張支票支付,惟

其資金仍係被告所出,因被告無支票存款帳戶,為使資金之流向得以明確,方由被告以現金交付丁○○,再由丁○○存入其帳戶開立支票付款云云。惟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無須以支票支付之約定,倘被告確有現金,則以之支付價金即可,若為使資金之流向得以明確,則以匯款方式亦可,何必先存入丁○○之支票存款帳戶,再由丁○○簽發支票支付而多此一舉?且被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90 號事件審理中辯稱:「當初乙○○太太與被告為親戚關係,因其對被告負有債務,遂以土地折讓與被告,原告(即丁○○)縱有出資,亦係其本身應有部分之價金,或暫代被告為部分之出資,並不能以此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見該案一審卷第70頁)、「本件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向訴外人乙○○所購買,並非原告(即丁○○)購買後再藉被告之名為信託,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並不能以原告(即丁○○)有出資即得認為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蓋出資之原因甚多,有出於借貸,有出於贈與,亦有債務承擔之原因,而兩造間又為岳父、女婿關係,原告(即丁○○)為其出資亦為正常之事」(見該案一審卷第92頁)、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55號事件審理中辯稱:「(問:買賣價金何人出的?)我的部分我出錢。(問:你如何付款?)起初先拿2、3百萬元,詳細數字不記得,尾款在代書處簽約時給付。(問:你付款之資金來源?)原土地所有權人經商負債,陸續向我借款所積欠。(你借錢給乙○○時,是如何給付?)乙○○的太太來向我拿的」(見該案二審卷第46、47頁)各等語,非惟與原告主張係因其妻向被告女兒即丁○○之妻阿美借款100 萬元,無法清償,故出賣系爭2 筆土地抵償欠款等情不符,且與買賣價金係由丁○○簽發3張合計360萬元支票支付乙節相違,亦與其辯稱係將現金交付丁○○,而由丁○○人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再簽發支票支付等語相矛盾,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價金係其所支出,是被告所辯買賣價金之為其所出資云云,自非可採。

⒋是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筆土地買賣價金均由丁○○出資

支付,自應認丁○○出資之目的係為自己買受該2筆土地,系爭土地之真正買受人為丁○○而被告。

㈡系爭675-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675-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丁○○,已如前述,雖由被告出面

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人,惟丁○○否認與被告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丁○○與被告間確有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此外,丁○○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究係何人占有使用,亦有所爭執,顯見其等間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積極管理、使用或處分,並無約定,殊與信託之要件不合,充其量僅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次查,系爭675- 2地號土地地目經編定為「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應買人須具備自耕能力證明,而丁○○92年度訴字第690號事件起訴狀載明:「...經查,原告丁○○於民國72年8 月15日同時向乙○○先生購買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675 、675-2地號土地2 筆,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非有自耕農身分不得移轉旱地土地所有權之規定,由於原告丁○○非有自耕農身分,而被告丙○○於原告購買前開土地時,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前開同時購買之2 筆土地中有關地目旱之大八里坌段渡船頭小段675- 2地號土地,即以被告丙○○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並由丙○○與乙○○訂立買賣契約書,但所有價金均由原告支付」等情 (見該案一審卷第7、8頁)等語,堪認丁○○向原告購買系爭675- 2地號土地時,係因該筆土地地目為旱,而其本身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無法受讓系爭675- 2地號土地,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始以被告名義與第原告簽訂系爭675-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書,並以被告為該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之消極信託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法行為而無效。

⒉次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

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是以若於農地買賣契約中雖形式上合法的約明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買受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30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經查,本件丁○○既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名義人觀之,兩造間顯然有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是兩造間所成立者,應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即僅係丁○○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已,並無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亦同時交由被告行使之意思,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應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與委任契約雷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本件丁○○向原告購買系爭地號土地時,既因該筆土地地目為旱,而其本身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無法受讓系爭地號土地,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始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之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契約亦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系爭675-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約為無效。

⒊復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者以能自耕者為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忠正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而陳忠正不具有自耕能力,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係因陳忠正無自耕能力,故以上訴人之名義而為之信託登記,此一信託登記,於登記時並無其他信託目的,則該登記僅屬消極信託,當難認為合法有效」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37 頁可參。

查丁○○將系爭675-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被告所有,於土地登記時,僅為規避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之法律限制,並無何信託目的,一如前述,是該土地登記(物權行為)本身亦屬消極信託,當亦難認為合法有效。

五、綜上各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675-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據以請求即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加以審酌。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蘭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