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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乙○○

號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己○○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被 告 台北市士林區平等里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北市士林區平等里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十八點二一平方公尺之簡易自來水設施拆除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仟柒佰陸拾柒元,以及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捌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乙○○、戊○○各新台幣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士林區平等里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北市士林區平等里簡

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台北市士林區平等里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乃台北市平等里居民為解決用水,由里民共同提議而創設,該委員會有一定之名稱,設置之處所即在台北市士林區平等里辦公室,其設立之目的乃是以供應平等里居民用水戶民生用水為目的而成立之組織,並有水塔、水管等簡易自來水設備(詳後述),被告管委會每月向使用上開供水之居民收取固定費用,作為管理、維護及修繕上開簡易自來水設備之費用。足認被告管委會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應可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85 條之規定,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35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簡易自來水設施(面積以實測為主)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85年12月19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下同)72,680元。⑵被告如不遷移,應依占用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5,737,680 元,向原告照價購買。⑶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94年11月8 日當庭表示第二項聲明不請求。復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主張之占用面積後,原告於95年7 月19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94年12月23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88.21 平方公尺之簡易自來水設施拆除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乙○○359,243 元以及給付原告戊○○45,425元。暨均自95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乙○○、戊○○30,283元。」,另將請求拆除遷移及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基礎確定為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損害金則為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二人起訴主張:被告管委會於80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二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設置興建簡易自來水設施,並由被告台北市政府於83年10月編列高達3,700,893元之預算,於84年間整修完成如現狀之簡易自來水設施(下稱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後,撥交給被告管委會使用,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3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計有88.2

1 平方公尺。被告管委會及台北市政府前開無權占用之行為受有使用之利益,造成原告二人無法使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台北市政府拆除遷移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以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台北市政府給付原告乙○○自85年12月19日(即台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85年12月19日之協調會紀錄)起,給付原告戊○○自93年6 月3 日(原告戊○○部分)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88.21 平方公尺之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拆除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乙○○359,243 元以及給付原告戊○○45,425元。暨均自95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乙○○、戊○○30,283元。㈡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並非被告台北市政府所設置,關於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向居民收取費用,均由被告管委會負責,與被告台北市政府無涉。至於被告台北市政府雖於83年10月間編列預算,但所編之三百餘萬元預算,也非全部用來修繕系爭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於84年間雖由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幫助修繕,然被告台北市政府並非起造人,故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非被告台北市政府所有或是具有處分權,自無撥交被告管委會來管理之情形。又原告表明要求拆除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僅是為了要將系爭土地出售,此與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長達三、四十年,為原告買受時所明知,且所占之面積及比例甚少,如遭拆除,將對於該地區靠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供水維生之數千名居民造成極大之衝擊相比較,原告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另就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五計算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亦屬過高,以及就原告超過五年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又縱令原告勝訴,就被告台北市政府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管委會則以:被告管委會已經設立三、四十年,是為了里民用水問題而設立,當初興建簡易自來水設施有得到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之同意,被告管委會亦給付20,000元向丙○○購買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所坐落之土地。被告管委會於83年間雖有向台北市政府要一些經費來蓋,但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之管理、維護及費用收取,均由被告管委會負責,其餘抗辯則援用被告台北市政府上開之答辯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3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載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21 平方公尺。

㈡台北市政府95年3 月22日府水生字第09577430100 號函。

㈢原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共有

人(原告乙○○係於78年5 月19日登記、原告戊○○係於93年6 月3 日登記)。依原證4 至6 之地價謄本記載,86年7月及89年7 月的申報地價均是每平方公尺1,120 元、93年1月的申報地價是每平方公尺760 元。

㈣原證7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二人形式上不爭執。

五、整理兩造之爭點:㈠被告二人是否為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之處分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得請求

之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於準備書狀中已自承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之起造

人並非被告台北市政府(見95年4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第4頁第3 行、第4 行),雖原告另主張起造人並非一定取得所有權,被告台北市政府為出資建築人,雖將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之管理使用權限撥給被告管委會自行使用,仍無礙被告台北市政府為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簡易自來水設施在被告台北市政府於83年編預算以及84年間協助修繕前早已存在多年,是由被告管委會,為解決台北市士林區平等里之居民之用水問題所設置,設置迄今,均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修繕及向使用之里民收取費用,因此被告管委會已因設置之行為而取得上開簡易自來水設施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不因嗣後被告管委會因向北市政府申請協助修繕,由被告台北市政府於該年度編預算幫忙修繕之行為,改變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歸屬。況且如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原屬於被告台北市政府之財產,為何被告台北市政府未逐年編列預算加以修繕呢?而是由被告管委會視情形向被告台北市政府申請補助修繕。顯見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僅被告管委會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而非被告台北市政府。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亦為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之處分權人,尚無理由。

㈡按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被告台北市政府並非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之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以及交還占有之土地,自無理由。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告管委會就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有占有管理、修繕及收取費用之權利,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其雖以:當初興建簡易自來水設施有得到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之同意,並有支付20,000元向丙○○購買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所坐落之土地。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長達三、四十年,為原告買受時所明知,原告要求拆除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僅是為了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且所占之面積及比例甚少,如遭拆除,將對於該地區靠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供水維生之數千名居民造成極大之衝擊相比較,原告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置辯。然查:

⒈被告管委會所辯稱之土地使用同意權及買賣關係,縱令為真

,因非屬物權行為,其效力僅存在於原約定之雙方,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管委會亦無從執以對抗原告而辯稱非無權占有。

⒉按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拆除遷移之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之面積為88.21 平方公尺,係供平等里居民所用,僅占系爭土地1593.85 平方公尺約百分之五點五之比例,而原告主張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係為將系爭土地出售,然被告管委會並未提出任何任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衡諸一般常情,如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在拆除遷移前,另擇鄰近其他地點再行設置,也不足以影響居民之使用,尚難認原告起訴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之濫用,被告管委會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從而,被告管委會設置、管理、維護之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88.21 平方公尺,既不能證明已取得占有之正當權源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遷移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

㈢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原告乙○○係於78年5 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權,原告戊○○則是於93年6 月3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共有權。而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土地86年7 月及89年7 月的申報地價均是每平方公尺1,120 元、93年1 月的申報地價是每平方公尺760 元。而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係位於竹林中間,系爭土地到台北市○○區○○街○○巷之道路約5 公尺,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坐落位置,如沿平菁街93巷道路至平菁街約距離1.6 公里至1.7 公里,交通不方便。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二計算應屬適當。因此原告乙○○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自本件起訴日即94年7 月12日起往前回溯五年之日即89年7 月1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4,767 元(至於原告乙○○主張自85年12月19日即台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85年12 月19日協調會當日起算至89年7 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因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管委會已為時效抗辯,故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以及原告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自93年6 月3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1,058 元。(計算方法均如附表所示),暨均自95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乙○○、戊○○以系爭土地93年間之申報地價百分之二作為基礎之金額670 元(760 ×88.21 ×2%×1 ÷2= 670,即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88.21 平方公尺之系爭簡易自來水設施拆除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原告乙○○4,767 元,以及給付原告戊○○1,058 元。暨均自95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乙○○、戊○○各67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計算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價額尚未逾前開數額(計算方式:2100*88.21,即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管委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管委會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185,241 元(計算方式同上)後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附表:

~T42X0L2;┌──────┬─────────────────────┬──────┐│可請求之期間│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占用月數│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乙○○│(占用如不足一月,則以比例計算)×應有部分│ ││)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單位新台幣,下同) │ │├──────┼─────────────────────┼──────┤│89年7 月13日│ │ ││ 至 │1120 ×88.21×2%÷12÷31×19×1÷2=50 │50元 ││89年7 月31日│ │ │├──────┼─────────────────────┼──────┤│89年8月1日 │ │ ││ 至 │1120 ×88.21×2%÷12×41×1÷2=3376 │3,376元 ││92年12月31日│ │ │├──────┼─────────────────────┼──────┤│93年1月1日 │ │ ││ 至 │760 ×88.21×2%÷12×24×1÷2=1341 │1,341元 ││94年12月31日│ │ │├──────┴─────────────────────┼──────┤│ 合 計 │4,767元 │└────────────────────────────┴──────┘┌──────┬─────────────────────┬──────┐│可請求之期間│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占用月數│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戊○○│(占用如不足一月,則以比例計算)×應有部分│ ││)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單位新台幣,下同) │ │├──────┼─────────────────────┼──────┤│93年6 月 3日│ │ ││ 至 │760 ×88.21×2%÷12÷30×28×1÷2=52 │52元 ││93年6 月30日│ │ │├──────┼─────────────────────┼──────┤│93年7月1日 │ │ ││ 至 │760 ×88.21×2%÷12×18×1÷2=1006 │1,006元 ││94年12月31日│ │ │├──────┴─────────────────────┼──────┤│ 合 計 │1,058元 │└────────────────────────────┴──────┘

裁判案由:遷讓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0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