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戊○○
己○○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丙○○被 告 乙○○
22之甲○○○
22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九地號及四六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範圍(面積共一一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甲○○○並應將前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己○○。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六一地號及四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D範圍(面積共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甲○○○並應將前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陸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佰零玖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3小段459、4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9 地號、460 地號土地),係原告己○○所有(民國94年6 月7 日登記),同地段461 、4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1 地號、462 地號土地),係原告戊○○所有(92年8 月8 日登記),該4 筆土地遭被告乙○○、甲○○○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C 、D 範圍共121.88平方公尺,並由被告甲○○○在該土地範圍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 段○○○ 巷1 衖臨22之5 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建物),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自前揭房屋遷出並拆除,返還該無權占用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自94年6 月7 日至95年4 月7日、連帶給付原告戊○○自92年8 月8 日至95年4 月8 日,以申報地價及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各96,662元、13,094元,及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分別自95年
4 月8 日、95年4 月9 日按月給付損害金9,666 元、409 元等語。並聲明:除第1 、2 項被告乙○○亦應共同拆除建物、第3 、4 項中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及第7 、8項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辯稱:系爭459 、460 地號土地原係其於78年6月16日向訴外人丁○○所租,契約是代書周勤照所寫,雖80年租約到期後未續訂新約,然原地主並未有反對意思,應認已屬不定期租約,雖該土地嗣經拍賣而由原告己○○取得,然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被告乙○○仍屬有權占有,又依67年4 月21日由丁○○簽立之切結書,該2 筆土地原由伊出資向法院標下,因無自耕能力,故借用丁○○名義登記,又系爭建物為配偶甲○○○所有,原告告伊拆屋還地,實無理由,又其並未占用系爭461 、462 地號土地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該處原先有舊房子,是伊向丁○○買的,買後已有整建,原先舊屋是木材瓦片,伊翻修成磚造的,至於用地是配偶乙○○在處理,伊不清楚云云。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系爭459地號、460地號土地係原告己○○所有,系爭461地號、462地號土地係原告戊○○所有。㈡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㈢現場狀況如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原證17照片。本件之爭點: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向訴外人丁○○租用,故非無權占有,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租賃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己○○所有系爭4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
(建物104.94平方公尺)及B範圍(雨遮1.48平方公尺)、C範圍(雨遮0.92平方公尺),及系爭4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範圍(建物9.59平方公尺),共計116.93平方公尺,及原告戊○○所有系爭46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範圍(建物
0.70平方公尺)、C 範圍(雨遮2.97平方公尺)及系爭4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範圍(雨遮1.28平方公尺),共計4.95平方公尺,為被告2 人所占有,並整建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該建物為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並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95年2 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中編號E 之雨遮已拆除)及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提出之原證17照片3張(本院卷129 至131 頁)在卷可稽,應認屬事實。故被告乙○○辯稱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461 、462 地號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被告乙○○辯稱系爭459、460地
號土地原係其於78年6月16日向訴外人丁○○所租,契約是代書周勤照所寫,雖80年租約到期後未續訂新約,然原地主並未有反對意思,應認已屬不定期租約,雖該土地嗣經拍賣而由原告己○○取得,然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被告乙○○仍屬有權占有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該處原先有舊房子,是伊向丁○○買的,買後已有整建,原先舊屋是木材瓦片,伊翻修成磚造的,至於用地是配偶乙○○在處理,伊不清楚云云。經查,被告乙○○雖提出先前於78年6月16日與丁○○簽立之2 年租賃契約及78年至80年租金收據各1 張為證,欲證明系爭459 、460 地號土地係其向丁○○所租,惟又提出67年4 月21日由丁○○簽立之切結書,另主張該2 筆土地原由伊出資向法院標下,因無自耕能力,故藉用丁○○名義登記,按被告乙○○主張之該二事實相互矛盾,被告不可能一方面是系爭459 、46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一方面又向丁○○承租該土地,顯見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又證人丁○○於95年4 月17日雖至本院作證,然其現年83歲,因年紀過大,對於被告乙○○提出之切結書、租約均表示已無復記憶,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聲請證人即代書周勤照縱可證明確有代為書寫前揭78年6 月16日租約之事,然此仍與被告自行提出之67年4 月21日丁○○切結書所載事實相互違背,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主張其係向丁○○租地,並因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仍為有權占有云云,自不可採,應認被告占有前開系爭459 、460 、461 、
462 地號附圖所示A 、B 、C 、D 範圍土地共121.88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前開範圍土地遷出,被告甲○○○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被告乙○○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不負拆屋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亦應拆屋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範圍之系爭459、460、
461、462地號土地,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到無法使用土地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可採。至於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係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459 、460 、461 、4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自89年7 月之後公告地價均為15,500元,故申報地價即為12,400元,有兩造不爭執之公告地價表在卷可稽。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雖位於台北市○○區○○路巷道內,但離成功路或民權東路並不甚遠,本院審酌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應認原告主張以年息8%計算損害金,尚屬相當。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4年6 月7 日至
95 年4月7 日(原告僅請求其中10個月)之損害金96,662元(計算式:12,400x116.93x8% x10/12=96,662)、原告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2年8 月8 日至95年4 月8 日(原告僅請求其中32個月)之損害金13,094元(計算式:12,400x4.95x8%x32/12=13,094) ,及被告乙○○自收受原告民事訴之聲明更正2 狀(該次為原告最後一次更正利息起算日期)翌日即95年4 月18日起,被告甲○○○自收受同前狀翌日即95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己○○自95年4 月8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9,666 元計算之損害金(計算式:12,400x116.93x8%÷12=9,666),及連帶給付原告戊○○自95年4 月9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09 元計算之損害金(計算式:12,400x4.95x8%÷12=40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則為請求權
之競合,因前揭請求損害金部分,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達到相同之訴訟目的,自無再予審究此請求權基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及被告甲○○○拆屋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459 、
460 地號土地A 範圍(114.53平方公尺)、B 範圍(1.48平方公尺)、C 範圍(0.92平方公尺)予原告己○○(合計11
6.93平方公尺),返還系爭461 、462 地號土地A 範圍(0.70平方公尺)、C 範圍(2.97平方公尺)、D 範圍(1.28平方公尺)予原告戊○○(合計4.95平方公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損害金96,662元、原告戊○○13,094元,及被告乙○○自95年4 月18日起,被告甲○○○自95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己○○自95年4 月8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9,666 元計算之損害金,及連帶給付原告戊○○自95年
4 月9 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09 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均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則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