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之依據,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併主張依據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規定,而請求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核其所為,乃追加原未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訴之追加,惟其數訴所本之基礎事實,同為主張被告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消滅後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88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謝常義與被告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該筆土地經被告向謝常義借用後,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占用。嗣原告於民國70年4 月24日繼承謝常義應有部分後,遂與被告終止借用關係並請求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訴請分割該共有土地,經以本院89年訴字第965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
148 號判決(以下稱前案判決)應變價分割確定。原告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
093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於94年5 月16日,由訴外人丙○○○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於原告終止借用契約並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後,拒不返還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有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所定債務不履行之事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5 月15日起至94年5 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以下同)929, 071元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9,
0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89年5 月15日起至93年
3 月16日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臺北市○○區○○○段玉潮坑段61地號之一部,於49年8 月間由被告之父謝新枝購買後,將所有權登記予謝常義及被告,並在其上興建房屋供全家居住,謝常義亦同居在內,及至53年2 月15日謝新枝死亡後,由謝常義繼為戶長,待至58年5 月間方偕妻子遷出,而於69年(應為66年之誤繕)間,經謝常義同意後,復由被告將原有房屋重新修建,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 、G 部分,顯見該房屋占用該土地,乃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經數次分割、重測後,整編為系爭土地現在地號,被告與謝常義各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謝常義於70年間死亡,乃由原告繼承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房屋既為經謝常義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且自52年起,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全部由被告繳納,嗣至兩造間前案訴訟進行中,原告方才要求稅捐機關不得由第三人代繳。雙方顯係以繳納地價稅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成立租賃關係,並非使用借貸,原告為謝常義之繼承人,應繼承該租賃法律關係,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確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自始否認兩造間有借用關係存在,前案訴訟中,更不曾向被告為何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甚至於70年繼承之後,原告仍將系爭土地地價稅單交由被告要求繳納,足證原告絕無終止之表示或通知。至其所提出台北市稅捐處士林分處函,僅記載原告不同意由他人代繳地價稅等語,全未涉及終止借用意思表示之問題,其以此主張終止借用,而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殊屬無據。況系爭土地原為袋地,如非被告另自購土地出入,根本無法對外通行,且該地狹小,被告占用範圍不及全部,系爭房屋亦已老舊,與同地區之別墅豪宅有天壤之別,且該地常受淹水之苦,利用價值有限,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全部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非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系爭土地原係臺北市○○區○○○段玉潮坑段61地號之一部
分,於49年8 月間由原告祖父謝新枝買入後,登記為原告之父謝常義及被告所有。嗣經迭次分割、重測後,由被告與謝常義各以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共有。被告於66年間,經謝常義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房屋1 樓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G部分所示,面積各為67.79 平方公尺、3.39平方公尺。迄至謝常義於70年4 月24日死亡,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原告繼承取得,至71年間,系爭土地復經重測後,整編為現在地號。至80年左右,被告又在系爭房屋原有1 樓建築上增建2 樓部分。
⒉兩造間前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以92年度重上字第14
8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新建,且係經謝常義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而駁回原告關於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併維持原審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案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經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⒊原告執前案前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以93年度執字第20093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旋於94年4 月19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丙○○○出價1,1780萬元得標拍定,嗣丙○○○繳足價金後,於同年5 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 頁
以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同上卷第72頁以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同上卷第38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89年度訴字第965 號卷宗(以下稱前案一審卷)及93年度執字第20
093 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卷宗(以下稱前案二審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借用契約關係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援引民法第179 條、第260 條、第26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闕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原是否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是否已經依法對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等項。茲謹析述如後:
㈠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
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
3 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如未約明以一方代繳之稅捐作為因使用標的物而支付之對價,自難成立租賃。又使用借貸原屬無償契約,當事人縱約明由一方代繳稅捐,亦不影響其為借貸之性質。而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至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系爭房屋乃經謝常義同意後,由被告先於66年間起造1 樓部
分,迄於80年間增建2 樓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確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 、G 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前案法院囑由地政機關測量屬實,並另詢問證人包順祥、郭萬瑞及參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與被告曾向中國國民黨申請救助修繕、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時間及戶口名簿行政區劃記載等項判認屬實。惟究竟系爭房占用坐落基地,在兩造間存有何種法律關係,兩造則有爭執,原告主張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雖以其有長期代謝常義與原告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抗辯應為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所稱原告乃至前案訴訟進行中,方向稅捐機關要求由不應許由第三人代繳地價稅一節是否屬實,即依原告在前案所提之地價稅單及被告所提代繳地價稅單據暨明細表等(見前案一審卷第
58 頁 以下、第118 頁以下、第128 以下、第157 頁以下、前案二審卷第20至59頁)核之,不僅在被告所稱66年新建房屋前之52年起,系爭土地全部地價稅即多由被告繳納,顯示所稱以之為66年新建該屋占用土地之使用對價,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已非有據,否則以被告所稱重建前房屋為謝新枝所起造,並非被告所有,即無於起造房屋占用前,早由被告負擔該等稅賦之理,且自66年起至89年間,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納之地價稅,尚有70年上期、71年上期、72年下期、75年全期、78全期等應納地價稅,係由原告自行繳納,即非全由被告繳納,又無證據顯示原告曾向被告催討租金給付之事實,益見被告所稱與謝常義間有以代繳地價稅為對價成立租賃契約,並由原告繼受要求繳款之抗辯,為有可疑。是雖除上開謝常義或原告自行繳納者外,其餘年度均由上訴人繳納,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與謝常義就該共有土地之使用成立出賃關係。再揆之首開意旨,縱認被告有與謝常義合意應由被告代繳稅捐,除有證據可以證明確有以之充為租金給付之合意外,亦不能逕認為必然成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主張之租賃契約關係或給付對價之事實存在,自無從採據其說,而認為系爭房屋占用基地為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因無給付對價之關係,即屬無償,乃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無不合。
㈢第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系爭土地經變價分割拍定由訴外人丙○○○取得全部所有權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固屬使用借貸契約,然參照前案證人郭萬瑞在第二審程序中,到庭證述稱:興建系爭房屋時,謝常義有前往督促施工等語(前案二審卷第89頁以下),可知謝常義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興建房屋居住,且無證據顯示其借貸為定有期限者,是應認為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參照上述民法第47
0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應以被告借貸使用目的達成時,即系爭房屋使用至不堪居住時,方為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消滅之時點,要非不能依其借貸目的而定期限,是於系爭房屋不堪居住使用前,被告因借用目的未達,尚不負返還借用土地之義務,除有同法第472 條所定各款情事外,不許由原告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於此主張已迭於繼承後及前案訴訟中,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得終止之事由存在,致其依法取得終止權可資行使,當無從認其此主張為可採。況原告所稱曾為終止意思表示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稱其前案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另向稅捐機關要求不得由他人代繳稅款,應視為已有終止之表示行為云云,惟按終止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263 條、第258 條亦有明文,是行使終止權者,必以有使契約關係終止之意思內容,以表示行為到達他方者,始堪認之。經細繹原告於前案起訴,乃主張被告全無合法權源可使用系爭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從其訴訟行為之內容觀之,既自始未承認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無一提及終止使用借貸之表示,自無從以其起訴,即視同已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至關於向稅捐機關申辦事項,更屬與行政機關間之行為,與被告毫無所涉,更無終止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問題,均無從肯認可生原告所稱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效果,即不能使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歸於消滅。
㈣原告因繼承而繼受謝常義之使用借貸貸與人地位,應受原訂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且無從認為已有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告上開主張期間內,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基地,為有法律上之合法權源,無不當得利或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拒不返還為無權占有,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云云,均屬無據,自為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60 條、第26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9,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