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孫瑜凰律師被 告 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陳豪杉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子○○癸○○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複 代理人 蔡毓貞律師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壬○○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三地號上、建號六九七、六九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之一號房屋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六九八、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壬○○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之一號房屋三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F、G、I之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
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之一號房屋三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
A、B、E、H之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之一號房屋三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J、K之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被告百樂家公司與被告壬○○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三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更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更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更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更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百樂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樂家公司)於民國92年6 月2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 號及4 之1 號房屋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百樂家公司)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頂讓、出租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如有違反甲方得立即終止契約」;原告並已收受被告百樂家公司依約交付之押租金675,000 元。詎被告百樂家公司於承租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分別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租賃合約,租期各為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92年12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及92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而違反系爭租賃契約前開約定。原告知情後,已分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回復原狀,否則原告即將依約終止與被告百樂家公司之系爭租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百樂家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終止契約為單方行為,不待相對人之同意與否,而以該意思表示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與被告百樂家公司之系爭租約既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百樂家公司時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59 條、第44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百樂家公司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規定:「乙方(即被告百樂家公司)於租賃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未遷讓交還房屋時,乙方應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實際遷出返還甲方(即原告)之日止,每逾1 日按原租金之5 倍計算之處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樂家公司及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壬○○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百樂家公司實際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按原月租17萬元之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85萬元。至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由被告百樂家公司給付之租金,原告均拒收,惟該款項係由被告百樂家公司以轉帳方式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內,爰由原告予以保管,待日後返還或抵銷用;被告百樂家公司執此所為系爭租約尚未終止之抗辯,自無足採取。另查,於原告與被告百樂家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百樂家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法律上之權源。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占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設置電信設備,係基於渠等與被告百樂家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惟基於債權相對性,渠等之租賃契約自不足以對抗原告,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所設置如附圖所示天線及配電箱,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百樂家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將系爭房屋3 樓樓頂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拆除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百樂家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43 地號上、建號696 、697 、698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 號、4 之1 號房屋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百樂家公司與被告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三)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 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F、G、I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四)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應將設置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3 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E、H之行動電話通信置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 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J、K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六)前開聲明第(一)、(三)、(四)、(五)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百樂家公司係以:查被告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早於被告百樂家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即與訴外人星峽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峽谷公司)簽訂租賃合約,並於系爭房屋三樓樓頂設置電信通信設備。是被告百樂家公司雖另於92年8 月1 日、92年12月1 日及93年1 月1 日,先後與被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就系爭房屋3 樓樓頂簽訂租賃契約,仍堪認被告百樂家之轉租行為,已經原告之同意,否則原告自不可能遲至93年10月8 日始發函聲明不同意轉租。且被告百樂家公司出租系爭房屋3 樓樓頂供電信業者繼續設置電信設備,亦非屬將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他人之情形,是並無違約之情事,則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況被告百樂家公司已於93年11月1 日、12月1 日及94年1 月
3 日將各月租金給付原告,原告復已受領,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更堪認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甚明。查系爭房屋月租為17萬元,縱認原告確因系爭租約紛爭致權益受損,其所受損害僅為未能受領每月17萬元之租金而已。然原告竟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百樂家公司按月給付以房租5 倍計算即85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請依法予以酌減。且被告百樂家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已依租約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原告675,000 元押租金;是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部分,自得依法為抵銷之抗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則以:按電信法係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他法律之規定,電信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不得為差別處理;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電信法第21條、第33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是除非確實有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否則電信事業為公平提供通信服務,依法有權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台。而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為依法於系爭房屋
3 樓樓頂建設無線通信工程之需要,已與被告百樂家公司簽訂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以確定使用之範圍及上開被告應給付之費用及對象,已符合前開電信法有償使用之規定,前開租賃契約書並已約定出租人保證係經合法權利人同意或授權簽訂,堪認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確依法辦理且為善意無過失甚明。是縱令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百樂家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惟原告僅得依民法第443 條第2 項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百樂家公司間之系爭租約,而與上開為電信業者之被告無涉;且前述有償使用之關係,即應轉為存於原告與上開被告之間。況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於系爭房屋3 樓樓頂設置通信設備已有數年,原告對該等通信設備之存在自難諉為不知,此亦足為上開被告架設基地台,實已得原告同意之明證。是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應將系爭房屋3 樓樓頂上所設置之電信設備予以拆除,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壬○○雖曾到庭,惟未為任何主張,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經查,被告百樂家公司於92年6 月2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迄97年2 月28日止,自92年6 月2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之租金約定為17萬元,並於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告百樂家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如有違反,原告得立即終止租約;第9 條第3 項且約定,被告百樂家公司於終止租約時,未遷讓交還房屋時,應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實際遷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逾1 日按原租金之5 倍計算付處罰性違約金;被告壬○○則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向被告百樂家公司收取押租金675,000 元;嗣被告百樂家公司先後於92年8 月1 日、92年7 月1 日及93年1 月1 日將系爭房屋3 樓樓頂出租予被告遠傳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電信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其設置電信設備之占有狀況則如附圖所示;原告則以被告百樂家公司上開轉租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並已於94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百樂家公司等情,已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基地台議價紀錄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測繪明確,有本院94年5 月9日勘驗筆錄乙份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百樂家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①如被告百樂家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前,其餘被告已於系爭房屋3 樓樓頂設置電信設備,可否據此視為原告已同意轉租?②被告百樂家公司繼續交付租金,且未經退回,可否視為原告同意轉租?③被告遠傳公司所提出87年7 月24日、以原告之名簽具之租賃物使用同意書之真正?如為真正,可否據此認定原告同意轉租?④證人庚○○證詞之真正?㈡、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㈢、電信業者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可否依電信法有償使用系爭房屋3 樓樓頂?(均見本院9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下茲分述之。
㈠首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其對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自及於系爭房屋之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是被告百樂家公司將系爭房屋3 樓樓頂平台轉租,仍應依原告與被告百樂家公司間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於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否則原告自得依約立即終止系爭租約甚明。是被告百樂家公司抗辯:系爭房屋3 樓樓頂之轉租,並未在系爭租約前揭約定限制範圍之內云云,洵無足採。其雖另抗辯:伊將系爭房屋3 樓樓頂平台先後轉租予被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均已取得原告之同意,自無違約情事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遠傳公司、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房屋3 樓樓頂所設置之電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雖可依證人即被告百樂家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庚○○證述:伊於92年6 月間代表被告百樂家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已於系爭房屋3樓樓頂設置電信通信設備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認定系爭房屋3 樓樓頂上如附圖所示之電信設備,確於原告與被告百樂家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前,即已存在。惟查,其時被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據以於系爭房屋3 樓樓頂設置電信設備者,乃渠等分別與訴外人星峽谷公司所簽訂之租約;而其中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設備係於89年1 月架設,租約之租期為3 年,係於約滿後,始於93年1 月1 日與被告百樂家公司另行簽約;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基地台係於91年1 月1 日架設,其與星峽谷公司之租期亦為3 年,嗣因星峽谷公司未再營業,始與之解約,並於92年6 月30日與被告百樂家公司簽訂租約;至於被告遠傳公司與星峽谷公司之租約則始於87年8 月,租期約定為3 期、每期為5 年,惟因星峽谷公司不再營業,乃於5年期滿後不再續約,並另於92年8 月間與被告百樂家公司另行簽約等情,已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自承屬實(見本院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雖原告與訴外人星峽谷公司曾於86年7 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至86年8 月16日至95年11月15日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然因該租約第7 條第2項亦有承租人星峽谷公司未經出租人即原告之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否則原告得立即終止之租約之約定;原告復否認曾同意訴外人星峽谷公司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另證人庚○○且具結證述:伊代表被告百樂家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原告有提到基地台應該要拆掉,因為是無權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難僅以原告就訴外人星峽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所為轉租,未依約行使權利以終止租約,或訴請拆除相關設備,即逕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設置電信設備於系爭房屋3 樓樓頂及被告百樂家公司所為轉租之行為。被告百樂家公司雖以證人庚○○因與其法定代理人發生訟爭,所為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之陳述;並提出卷附以原告之名簽具、載明原告同意被告遠傳公司依據被告遠傳公司與訴外人星峽谷公司間租約於系爭屋頂平台上設置電信外人星峽谷公司轉租系爭房屋3 樓樓頂云云。惟原告已以該紙同意書上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且其上原告公司之印文,亦與原告公司章不符各節,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且查,縱認原告確曾同意訴外人星峽谷公司轉租系爭房屋3 樓樓頂予被告遠傳公司,甚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設置電信設備;然其同意之範圍,仍堪認僅限制於由訴外人星峽谷公司轉租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且其轉租期間亦應限制於各該轉租契約所約定之租期,更需以各該轉租契約有效存續為前提。至於原告就被告百樂家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就系爭房屋轉租之範圍及約定之租期,既無可預期;自應由被告百樂家公司按其與原告間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另行經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始得為之。是被告百樂家公司抗辯:原告已同意訴外人星峽谷公司將系爭房屋3 樓樓頂轉租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且上開三家電信業者早於被告百樂家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將各該電信設備樂家公司之轉租行為云云,尚屬無據。是縱疑證人庚○○之證詞有所偏頗而不予採取,惟被告百樂家公司既未能就其所為轉租確已徵得原告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立即終止其與被告百樂家公司間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確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百樂家公司即00年0 月0 日生終止之效力,伊自得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樂家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自堪採取。至於被告百樂家公司雖於系爭租約終止即94年1 月7 日前,先後於93年11月1 日、93年12月1日 及94年1 月3 日將各月租金匯入原告帳戶內,有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然其繳付93年11月、12月份之租金,應屬系爭租約終止前履約之行為;至於所繳付94年1 月份之租金因係以帳戶匯款方式給付,則原告主張:無法逕行拒收,爰暫予保管等語,核亦與情理相符。是被告百樂家公司以原告已受領租金,應生清償效力,進而推論系爭租約並未終止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原告與被告百樂家公司所簽訂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
已明訂:被告百樂家公司於終止租約,未遷讓交還房屋時,應自發生逾期之日起,至實際遷出返還原告之日止,每逾1日按原租金之5 倍計算付處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壬○○則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各節,均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樂家公司與被告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自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以每逾1 日按原租金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百樂家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自系爭房屋遷出之所為,所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百樂家公司使用及轉租系爭房屋所得利益,及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各節,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每日9,000 元計算,實為公允。又查,被告百樂家公司於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初,曾交付押租金675,00
0 元予原告收領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百樂家公司抗辯:得以前開應由原告交還之押租金與原告所得請求同額之違約金為抗銷等語,自屬有據。據此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百樂家公司與被告壬○○應連帶給付之違約金,於自94年3 月24日起至被告百樂家公司自系爭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9,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再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為在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通信設備,固已分別與被告百樂家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惟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百樂家公司間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與被告百樂家公司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得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間發生效力,自不得以之對抗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已無可疑。又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電信業者依電信法之規定,於私有建築上設置無線電臺,固以有償使用為前提,惟因所為設置行為,乃對私人財產所有權之限制,是就所為設置是否為相關無線電通信工程所需,該設備是否確有設置於特定私有建築物之必要各節,仍應從嚴解釋,俾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兼顧保障私有財產權完整性。而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如附圖所示之天線及配電箱確為相關無線通信工程所不可或缺,亦未證明該等設備確有設置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 樓樓頂平台之必要性,則渠等抗辯:依上開電信法之規定,得有償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實非可取。況查,被告百樂家公司與原告間系爭租約經終止後,被告百樂家公司既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渠等僅依與被告百樂家公司間之租賃合約給付租金予被告百樂家公司,而未支付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分文償金,更未能謂已得依上開電信法之規定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3 樓樓頂平台供設置電信設備。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就系爭房屋3 樓樓頂平台既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渠等應分別將所設置如附圖所示天線、配電箱等電信通信設備予以拆除,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百樂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遷讓交還原告;被告百樂家公司與被告壬○○應自94年3 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9,000 元之違約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屋3 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F、G、I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屋3 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E、H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被告遠傳公司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屋3 樓樓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
J、K之行動電話通信設備即天線及配電箱予以拆除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查,就原告所為聲明第(一)、(三)、(四)、(五)項部分,原告及被告百樂家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