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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達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股東兼負責人,於民國89年間因被告有意投資達亞公司,兩造乃約定被告應給付股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原告於89年7 月1 日將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股票4 張及訴外人黃桂齡所有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股票8 張,辦理背書轉讓予被告,嗣原告於89年12月22日以80萬元受讓取得黃桂齡上開對被告之股款請求權,並占有原為黃桂齡所有之該8 張股票,如附表所示之12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告並於89年底全數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始終拒絕給付系爭股款,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及自94年8 月9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 萬元及自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被告投資達亞公司進而取得如附表所示12張股票之方式,係由被告出資買下斯時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前妻邱佳惠名下,供達亞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座落於台北縣○○鎮○○○路○段○○○ 號4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471 萬元(嗣降價為470 萬元),除該房地向銀行貸款之274 萬元債務由被告承受外,被告另支付196 萬元現金,其中已含如附表所示12張股票之買賣股款。系爭房地由被告買下後繼續出租與達亞公司使用,每月租金25,000元,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畢。90年4 月間,被告查覺達亞公司為空頭公司,乃要求原告買回系爭房地,原告拒絕買回,亦不同意被告退股,被告於90年10月轉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王五川,成交價款僅290 萬元。兩造既有被告買下系爭房地470 萬元之價款已含有系爭股票股款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系爭股票股款,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於89年間原告已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並背書轉讓於被告名下。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在邱佳惠名下並供達亞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嗣經被告於89年間購買並繼續出租給達亞公司使用。

㈢系爭房地被告購入時已經作成辦公室的裝潢並由達亞公司使用中。

㈣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被告已全部付清。

㈤系爭房地在90年10月27日轉售予王五川,價金為290 萬元。

㈥被告於89年10月11日自中國農民銀行所匯出之1284,897元(本院卷第36頁至39頁)為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票予被告,兩造間是否有被告須另外給付120 萬元股款之約定抑或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款中已包含轉讓該股票之款項在內?茲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買賣股款之價金120 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經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金額雖於發行時均記載於票面上,惟嗣後因公司經營之良窳互異,其股價高低差異極大,股票票面金額並不當然為成交價,是買賣股票之價金,應以買賣當事人之合意為準,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外須再給付12

0 萬元價金購買系爭12張股票,惟兩造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合意,而該股款買賣價金,係以何標準計算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信為真實。又被告甫於89年底取得系爭股達亞公司股票,短短半年之90年6 月13日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之達亞公司即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參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第99頁),雖未實質進行清算,但當時達亞公司並無任何財產,業經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事件審理時陳報在卷(見該卷第40頁),可見於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之時,達亞公司應已無財產或僅有些許財產,依社會常理,兩造均為40歲以上且社會歷練豐富之成人(見本院卷第164 頁之簡介),且被告僅為退休教官,以國防部不足200 萬元之補助款投資,意圖再創事業第二春之情形,如須於購買系爭房地外再以120 萬元之高價購入系爭12張股票,焉有於事先不進行任何達亞公司資產調查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被告應再給付股款價金12

0 萬元乙節,以當時達亞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被告之財力,顯有於社會常理。復查:原告於被告未交付系爭房地價金時,屢屢以信件催告被告付款,有被告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信件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183 頁),及至被告付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被告如有須再給付120 萬元股款之情形,以原告催討系爭房地價款態度之積極,焉有絲毫未再有催討股款舉動之可能?更且以原告身為公司董事長之經歷,如系爭股票確實單獨有120 萬元之價值,原告焉有於被告未給付分文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即將系爭股票過戶給被告,甚至聘請被告擔任達亞公司之常務董事,並請被告於達亞公司持股簽證上簽名確認持股數之理?而達亞公司股東之一李淑維於92年度訴字第811 號事件具狀陳述:「本人只是掛名協助其公司設立」(見本院卷第190 頁),另一股東王瑞華則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事件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我只是掛名(股東)而已」(見該卷第63頁),可見達亞公司之股東未實際出資即取得股東身分者,大有人在,是審酌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時,達亞公司之資產狀況、其餘股東出資情形、被告之財力狀況及系爭房地在90年10月27日短短數月間轉售予王五川,價金由470 萬元降為290 萬元等各情,本院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又按當事人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方為成立,而債權契

約具相對性,其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亦即僅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第三人除另有約定外,不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之8張股票係訴外人黃桂齡所有,嗣原告於89年12月22日以80萬元受讓取得黃桂齡上開對被告之股款請求權,故亦得請求該

8 張股票之股款,惟股票之票面金額並不當然為成交價,買賣股票之價金,應以買賣當事人之合意為準,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黃桂齡與被告於何時何地成立股票買賣契約,自難認定黃桂齡與被告間有股票買賣契約存在。社會上股票之出讓,原因不一,或贈與或買賣者均有之,股票之出讓人並不當然對股票之受讓人取得股款請求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黃桂齡與被告間有股票買賣契約存在,自無從認定黃桂齡對被告有何股款請求權存在,黃桂齡對被告既無股款請求權存在,自亦無何請求權可轉讓與原告。是無論原告是主張自己對被告之股款買賣請求權或受讓黃桂齡對被告之股款請求權,均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94年8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蘭附表┌──┬──────────────┬────────┐│編號│ 股 票 編 號 │ 出讓人 │├──┼──────────────┼────────┤│1 │ 88─ND─000026 │ 甲○○ │├──┼──────────────┼────────┤│2 │ 88─ND─000027 │ 甲○○ │├──┼──────────────┼────────┤│3 │ 88─ND─000028 │ 甲○○ │├──┼──────────────┼────────┤│4 │ 88─ND─000029 │ 甲○○ │├──┼──────────────┼────────┤│5 │ 88─ND─000030 │ 黃桂齡 │├──┼──────────────┼────────┤│6 │ 88─ND─000031 │ 黃桂齡 │├──┼──────────────┼────────┤│7 │ 88─ND─000032 │ 黃桂齡 │├──┼──────────────┼────────┤│8 │ 88─ND─000033 │ 黃桂齡 │├──┼──────────────┼────────┤│9 │ 88─ND─000034 │ 黃桂齡 │├──┼──────────────┼────────┤│10 │ 88─ND─000035 │ 黃桂齡 │├──┼──────────────┼────────┤│11 │ 88─ND─000036 │ 黃桂齡 │├──┼──────────────┼────────┤│12 │ 88─ND─000037 │ 黃桂齡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裁判日期:200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