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崔百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主張依據信託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併主張依據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惟審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所引用證據,悉與原起訴主張部分相同,別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參照上揭規定,自應核許其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里○○段44、
58、60、62、6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2 人及訴外人陳楊柳共同出資購買,按渠等出資比例,應由被告乙○○享有2 分之1 及陳楊柳與被告甲○○各享有4 分之1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約定將其中4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另58、60、62、63地號土地則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至上開被告乙○○出資所2 分之1 比例中,係另與原告合夥平均出資,雙方於民國72年4 月6 日簽訂承諾書(以下稱甲承諾書),而將被告2 人與陳楊柳於67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承諾書(以下稱乙承諾書)充為附件,以確認該事實,並約定系爭土地為被告2 人與原告及陳楊柳所共同出資,比例各為4 分之1 ,如擬出售系爭土地,應得各承諾人同意始得處分或出售,及按原出資比例分配價款,是在原告與被告乙○○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原告94年10月31日書狀,雖在對被告甲○○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項下記載有隱名合夥關係,惟其內容仍主張就被告乙○○對被告甲○○所享信託利益有隱名合夥關係云云,且與前情主張不符,應係誤繕),而就系爭土地,在兩造間及被告2 人與陳楊柳間,有信託契約關係,並由被告2 人管理、處分。乙承諾書性質上則為不動產所有權持份移轉之約定,屬民法第760 條規定之法定要式契約,非屬借名協定之性質。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就44、5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陳楊柳,惟出售所得價金並未依約交付原告,被告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轉為自有財產,已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乙○○同時違反甲、乙承諾書之約定,致信託目的無法完成,依據民法第708 條第3 款規定,已構成隱名合夥關係之終止。被告乙○○除應依乙承諾書約定,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另應向被告甲○○請求交還58、60、
62、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並給付予原告,惟被告甲○○擅自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楊柳,並未分配所得價款,被告乙○○迄今未向被告甲○○終止或撤銷信託關係,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並致原告權利受損,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被告乙○○向被告甲○○請求,原告業已以本件訴訟書狀之送達,終止兩造及被告間之隱名合夥與信託契約關係。原告依據隱名合夥、信託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乙○○將44地號土地所有權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甲○○地將58、60、62、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及丁○○所為陳述與證詞不實,丁○○所稱投資資金來源、價金數額與土地面積不合,且有矛盾,亦均不符於經驗法則,為無可取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將台北縣○○鎮○○○段○里○○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甲○○應將台北縣○○鎮○○○段○里○○段58、60、62、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後,再由乙○○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2 人與訴外人陳楊柳所合資購買,被告乙○○出資比例為2 分之1 ,而被告乙○○出資購買44地號土地部分,則另與訴外人丁○○共同出資各2分之1 ,因被告乙○○具有自耕農身份,故以被告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僅因丁○○不願具名,故曾借用其胞妹即原告名義簽立乙承諾書,實際出資人仍為丁○○,被告乙○○亦已於91年5 月22日將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丁○○,原告執當時借名所簽立之承諾書為據,作為自己之財產主張,而對被告乙○○起訴請求,已無理由,此參照被告2 人與陳楊柳係以土地面積分配,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699 平方公尺,44地號面積則為3,109 平方公尺,約為全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54,原告不知此種情形,以與本案無關之價金分析合理與否,更顯其主張不實。況當時被告乙○○與丁○○間合資購買土地,因丁○○無自耕農身份而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係為迴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所為之消極信託,應屬無效,縱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亦不能請求移轉44地號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被告甲○○以:被告甲○○僅於67年1 月17日與訴外人陳楊柳及被告乙○○簽訂乙承諾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甲○○與陳楊柳出資比例均4 分之1 ,被告乙○○則為2 分之
1 ,所購得之44地號土地以被告乙○○名義登記,其餘土地則以被告甲○○名義登記,依據該承諾書約定,僅被告2 人及陳楊柳為契約當事人,要與原告無關,其依據乙承諾書約定而為請求,已屬無據。至甲承諾書所載不論是否屬實,其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與被告甲○○無涉。原告雖稱甲承諾書係以乙承諾書為附件,但此在甲承諾書上並無記載,原告所稱純屬虛構不實,即認確有該附件之事實,因被告甲○○從未知悉甲承諾書之存在,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而被告甲○○嗣後因法律變更,將附表所示58、60、62、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陳楊柳,合於當初訂立乙承諾書之意旨,原告既非該承諾書之當事人,亦無權置喙,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2 人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2 人與陳楊柳曾於67年11月17日簽立乙承諾書,約明:
3 人協議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被告乙○○出資
2 分之1 、被告甲○○與陳楊柳各4 分之1 ,因陳楊柳無自耕能力,故將其中4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餘
4 筆土地則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所需稅款與登記費用均按出資比例共同分擔,在取得土地時,由立書人各有使用收益之權如出資比例,將來如擬出售,應經立書人同意始得為之,並應按原出資比例分配價款等語。
⒉原告與被告乙○○於72年4 月6 日簽立甲承諾書,其上載明
:被告乙○○前與陳楊柳、被告甲○○及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資比例各為4 分之1 ,因陳楊柳及原告無自耕能力,故將4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餘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爾後如欲出售該等土地,應經各承諾人同意始得處分或出售,並按原出資比例分配價款等文字。
⒊被告乙○○於68年2 月14日登記為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甲○○亦於同日登記為58、60、62、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登記原因均為買賣。嗣於91年5 月22日,被告乙○○將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丁○○,被告甲○○則分於同年8 月14日將58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及於同年9 月23日將60、62、6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申辦所有權應有部分均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楊柳。
㈡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承諾書(本院士林簡易庭94士
檢調字第108 號卷第13頁、第14頁)、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8 頁以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6頁)、土地異動索引(同上卷第61頁以下)等在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依據信託登記契約及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並代位被告乙○○行使對被告甲○○之請求權,而訴請被告各辦理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無隱名合夥及信託登記契約關係、被告間有無信託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項。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左列事項之一而終止:存續期限屆滿者。當事人同意者。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民法第700 條、第
7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隱名合夥為民法債編所定之典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主張與他方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並已經依法終止者,自應由主張之一方,就有符於上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甲承諾書為證,且該承諾書上,載有兩造與陳楊
柳4 人共同出資購地之文字記載,原告遂引據而起訴主張乃於被告2 人及陳楊柳購入系爭土地時,即與被告乙○○合夥出資,嗣後簽立甲承諾書確認並約明共同出資之事實云云。惟原告一方面主張甲承諾書乃嗣後為確認該合夥事實而簽訂,另一方面又稱該書面為民法第760 條所定物權契約,而揆之該承諾書上載文義,又未有涉及物權移轉之約定,已顯示原告所為主張殊有矛盾,不能遽採。再細繹甲承諾書所載上開文義,乃載明由4 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云云,即使不論原告是否曾經被告甲○○及陳楊柳同意入夥而認屬實,亦屬原告與被告2 人及陳楊柳之直接合夥關係,不能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有所謂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該文書之文字足資肯認其主張,不得別為曲解云云,要非可據。再就原告所稱合夥關係成立之過程,經本院命具結後詢問原告本人據稱:我69年間將出售房地得款中之120 餘萬元陸續借予丁○○,丁○○同年亦購入房地一戶,嗣因丁○○無力償還,故要求被告乙○○將土地過給我,被告乙○○有同意,土地我是最近才去看過等語(本院卷第98頁),即係出於其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衍生,無起訴所稱自始與被告乙○○合夥出資購入土地之事實存在,難認其起訴主張屬實,更無從僅據甲承諾書所載上開文句,逕認為原告與被告乙○○間,有所稱之隱名合夥關係。
⒊原告不僅前後主張、陳述有如上矛盾,即就其到庭陳述所稱
乃陸續借款予丁○○後,經被告乙○○同意將土地過戶予原告一節而論,所謂經被告乙○○同意將土地過戶予伊之合意,亦非可認係成立隱名合夥及信託契約之合意。況此情復為被告所否認,另證人丁○○到庭陳證亦否認有此節事實,被告乙○○及丁○○並均陳稱乙承諾書之簽訂,實際上為渠2人合夥,不欲為丁○○配偶知悉,故而借名以原告名義簽立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136 頁)。揆之前開意旨,原告所舉甲承諾書之內容,既仍不足以證明主張信託關係存在,即應就所主張權利存在之事實更舉證據明之。原告就此雖提出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5 頁),其上登載原告確曾於69年5 月間出售名下房地一戶之事實,但原告縱有售屋得款,亦未必有貸款予丁○○之事實,而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為證明,已不能認為有據。況依原告所提出丁○○購買房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8 頁)顯示,丁○○購屋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時間,為68年10月27日,乃在原告出售房地得款之前,其以前稱兩人同年分別出售、購入房地云云,主張為借款事實之佐據,誠屬混淆穿鑿之詞,要不能據認為有所稱借款之事實存在。原告與丁○○間所稱借款事實,既不能認為存在,其以此據稱因丁○○欠款無力清償,而經丁○○要求後,被告乙○○同意云云,更為無憑。此外,原告並未盡一步舉證證明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存在,就所負舉證責任自有未盡,要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再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必以隱名合夥人對於一方所營事業出
資而分受利益、損失為必要。本件縱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從原告自陳:迄至近日始曾前往瞭解土地所在,且系爭土地均遭廢耕等語(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2 人亦稱:除購入時原有之茶樹外,幾無耕作使用,買進土地是希望將來可以出售等情(本院卷133 頁以下)觀之,可知系爭土地購入之目的,實際上在於投資等待出售獲利,此即為被告乙○○購地所營之事業,原告自陳對該事業入夥,則被告乙○○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本符於該合夥目的事業,要無原告所稱因此致目的事業無法達成,而得依據民法第708 條第3 款規定終止合夥關係之事實存在,其據此主張以書狀送達為合夥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僅於法未合,且顯示原告就所稱合夥關係之實質內容如何並無瞭解,竟而主張與被告乙○○間有隱名合夥關係,殊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據信託法律關係對被告乙○○主張,亦不得代位被告乙○○對被告甲○○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次按所謂信託,係指委任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此為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佈施行前,實務上對於信託契約關係有無審認所採之準據。是信託法施行前,信託契約之成立,務須當事人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而由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所享有之財產權移轉予受任人或為其他處分,進而授予受任人超過經濟上目的之權利,許可受任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為契約之內容,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始堪肯認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而本件所涉無論係購入土地時或甲承諾書簽立時,均在信託法公佈施行之前,自應以此據為判斷原告主張信託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依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乙○○及被告2 人與陳楊柳間,各有信
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原告所稱因共同出資購地,而與被告乙○○隱名合夥一節非屬可採,要如前述,則其另主張因隱名合夥關係,將購得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云云,即應認仍無可取,且原告雖引據甲、乙承諾書上「信託登記」之文字記載,並稱乙承諾書為甲承諾書之附件云云,資為其主張之主要論據,但姑且不論其主張與被告乙○○間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及乙承諾書為甲承諾書附件等節,悉為被告所否認,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亦已難堪採信。即無論原告與被告乙○○合夥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僅從甲承諾書所列載約定文字內容審之,雖載稱係原告與被告
2 人及陳楊柳共同出資購地,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但又載明土地之處分或出售,非經承諾人同意不得為之等語,而乙承諾書亦同載明如上情不爭執事實,即購入土地後,由被告2 人與陳楊柳各按出資比例使用、收益,出售應經全體同意方得為之等情,均顯立約之當時,並未約定授予為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得管理或處分之權,亦非為出於特定經濟上目的,而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藉以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自與上揭成立信託契約之要件未符,不能認為有原告所稱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逕行主張被告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而得終止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
⒊況縱認甲、乙承諾書之立書當事人間,確以成立信託契約關
係之合意而締約,惟該行為乃出於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為之脫法行為,亦應屬無效,且無保護必要,原告援引該法律上無效之約定而為主張,仍無可取。至原告主張信託契約關係成立後均委由被告管理、處分,故非消極信託云云,不僅與另稱被告出售土地違反信託契約關係一節不謀,又與被告到庭所陳占有使用情形未合,此外未見原告舉證,即屬不能採信,亦無礙於上開判斷。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就主
張與被告乙○○間有隱名合夥關係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屬實,所稱與被告乙○○間及被告與陳楊柳間有信託登記關係之主張,又不能認為可採,其更進而主張終止與被告乙○○間隱名合夥及信託登記關係後,代位被告乙○○對被告甲○○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而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等節,即悉屬乏據,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隱名合夥、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42 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乙○○應將台北縣○○鎮○○○段○里○○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甲○○應將台北縣○○鎮○○○段○里○○段58、60、62、6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後,再由乙○○移轉登記予原告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就證人、當事人無關於上開判斷基礎之證詞、陳述所為指摘,均無礙於本件之審斷,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