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複 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複 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被 告 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如附圖一、二所示綠色部分,即地號75甲面積零點零一六四公頃、地號109 甲面積零點零一零二公頃、地號110 甲面積零點零零一五公頃、地號110 乙面積零點零一二三公頃及地號110-1 甲面積為零點零零二八公頃,共計零點零四三二公頃面積之土地謄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每屆滿一個月,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該月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台北縣○○鎮○○○段75、109、110 及110 之1 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施作三空泉溪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未依原先舊堤施作,且未經土地鑑界之情形下逕行施作;至系爭工程完成時,該工程之護堤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共0.0432公頃面積之土地,此一事實,並經鈞院92年國字第4號 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綠色部分返還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文,而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系爭土地於93年時申報地價時,每平方公尺為512 元,被告共無權占有432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1月5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綠色部分謄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3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鎮○○○段○○號、109 號、110 號及110 號之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綠色部分,即地號75甲面積0.0164公頃、地號109 甲面積
0.0102公頃、地號110 甲面積0.0015公頃、地號110 乙面積
0.0123公頃及地號110-1 甲面積0.0028公頃,共計面積
0.0432公頃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被告。⒉被告應自94年1 月5 日起,至前項土地謄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843 元於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係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亦確於91年11月間施作系爭工程,唯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因其上游位處之台北縣淡水鎮興福寮及畚箕湖等地,歷經90年9 月5 日之「九五暴雨」後土石流沿山坡沖下,不依道而行,嗣又有納莉颱風及利其馬等風災接踵而來,造成三空泉溪河道改變,其原有護岸有部分被沖毀,業已危及兩旁的道路及房屋之公共安全,被告乃依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1款、第16款而實施水利災害防備、搶修等災害緊急復建工程,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係依上級水利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之指示及核定後,並報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核可其經費,由中央政府撥給經費補助,並限期於次年雨季來臨之防汛期前完成。被告係為防止擴大災害而依法令執行職務,原告自應受此防災之限制,而不得自由行使其所有權能。系爭土地原即位於三空泉溪畔,屬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歷經數10年來之天然變遷、風災,造成三空泉溪原有河道改變,致原有堤岸部分遭沖毀,危及到兩旁道路及房屋,被告委請土木專業人士設計及監造該緊急復建工作,當時河道確有因土石流及風災改變,而且確屬情況緊急,故依現況緊急復建之結果,即為現行護岸工程。系爭土地當時確係洪水行水區域,已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變成尋常洪水位之行水通道,不但依法原告之所有權當然消滅,原告更負有容忍及不作為之義務,自不得排除被告於其上施作之堤防及要求返還土地。
㈡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乃係為大眾利益之公共利益,非為私益,原告亦於本院92年度國字第4 號自承﹕系爭工程事涉公益,是其不以民法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斥資1,618 萬元始完成,基於工程之整體性及專業考量,倘拆除原告部分之護溪堤岸,將造成堤岸缺口,無法防止洪水自該缺口淘空地基,整個防洪工程功虧一簣,將危及兩旁道路及房屋之安全,損及民眾生命、財產。而且若未依現況施作,河道會有大有小,其施作結果仍會被沖毀,故縱只拆除系爭部分堤岸工程,實會影響及整個防洪工程。原告縱因此部分土地無法使用,唯該土地原即位於三空泉溪畔,交通、生活機能不佳,利用價值不高,如計算其無法使用而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每月亦僅損失1,123 元,兩相權衡原告因拆除系爭工程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而本件整個防洪工程及民眾生命財產因此將受之損失甚鉅,顯見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無任令原告濫用其所有權能之理。是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自不應准許原告為拆除系爭堤岸之請求。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按申報地價之
年息百分之10給付損害金,惟被告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並非不法,況依當時確係基於房屋地基已快被淘空之緊急情況下,其本於安全及專業之評估判斷始決定於系爭位置施作堤防,亦難認即有何不當或不法。是依民法第150 條緊急避難之規定,亦無由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依災害防救法等規定而施作堤防,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且被告係為國民公益而做,本身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獲致之利益,亦有不合。且原告指稱被告占用其系爭4 筆土地共432 平方公尺面積,亦與實情不合。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系爭土地確有432 平方公尺遭被告占用,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土地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佳,而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嫌屬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台北縣○○鎮○○○段75、109 、110 、110-1 ,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曾在本院對被告提起92年度國字第4 號損害賠償之訴訟並已確定。
㈢本院92年度國字第4 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案93年3 月1日之勘驗筆錄為真正。
四、本院協商整理後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告確實占有土地之面積為多少?㈡原告主張拆除工作物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確實占有土地之面積為多少?
⒈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可參。易言之,就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意作相反之主張。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綠色部分,共計0 點0432公頃
面積之土地,係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原告前於本院對同一被告提起92年度國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於93年3 月1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無訛後,委託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兩造辯論之結果後,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並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1年11月7 日起至94年1 月4日止之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該判決並確定在案。本件係原告就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該土地,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1 月5 日後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自屬就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原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被告就已經法院判斷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其面積,此一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不得任意作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綠色部分,共計0 點0432公頃面積之土地,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無權占有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聲請本院另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為測量,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自無必要,其辯稱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拆除工作物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復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為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經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斥資1,618 萬元始完成,有被告提
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又依證人即負責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陳俊雄於92年度國字第4 號事件在93年9 月24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是我負責設計監造的,當時是納莉颱風過後,三空泉溪的護岸有部分被沖毀,危及兩旁的道路和房屋的安全,所以被告委託本事務所進行護岸工程的設計和監造。我們『到現場去看後』護岸的整個河道有部分改道,因為護岸被沖毀,…我們是就護岸沖毀的部分已經危及到兩旁的房屋道路的部分加以修護,…因為河道位置有改變,還有房屋的地基已經快要被淘空,…我們是因為當時情況緊急,基於安全的因素來決定護岸興築的位置和設計。…,是依據現況施作,如果依照座標來做設計,護岸圍住的河道可能會是有大有小,這樣施作的結果還是會被沖毀,…因為要顧及安全,本來要徵得地主同意,但是當時又很『緊急』不可能這樣做。」等語,可見縱使只拆除系爭位於原告土地部分之堤岸工程,亦會影響整個防洪工程。基於工程之整體性及專業考量,倘拆除原告部分之護溪堤岸,將造成堤岸缺口,無法防止洪水自該缺口淘空地基,整個防洪工程恐功虧一簣而危及兩旁道路及房屋之安全,損及民眾生命、財產。而原告系爭土地雖無法使用,唯斟酌該土地原即位於三空泉溪畔,交通、生活機能不佳,利用價值不高,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512元,兩相權衡下原告因拆除系爭工程所能取得之利益較微,若未拆除只須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即得彌補其損失,反之若拆除則整個防洪工程及民眾生命財產因此將受之損失甚鉅,此由原告於92年度國字第4 號事件起訴狀中自承﹕系爭工程因事涉公益,故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可見原告本身亦知之甚明。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程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除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因其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如該無權占有人對其無權占有之所為,有故意或過失,則該土地所有權人自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綠色部分,共計0 點0432公頃面積之土地,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無權占有之事實,已堪認定,一如前述。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本院爰審酌前開規定,及系爭土地所在地點毗鄰溪側、交通、生活機能不佳及兩造92年度國字第4 號事件判決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降為每平方公尺僅512 元之現況各節,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2 元之年息百分之6 ,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賠償之依據,始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1 月5 日起,至如主文第1 項所示土地謄空返還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6 元範圍內,(計算方式:512 ×432 ×6 ﹪÷12=110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