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02號原 告 龍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王師凱律師羅明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三澧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3月31日與被告簽訂「自動(大T)生產線乙套」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被告於簽約後150日內製造、試車並交付自動(大T)生產線乙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180,000元(未含稅),並約定被告完成該生產線後,雙方會同於被告公司依約定標準進行第1階段試車驗收,若有不合規定之處,由被告負責修改至符合標準為止,第1階段驗收完成後,再由被告將該生產線拆解後運至原告公司,由被告工程師配合組合成完整之生產線,進行第2階段之試車驗收,標準同前第1階段。
惟雙方簽約後,被告遲至91年1月18日始依合約在被告公司試車,但試車結果不符標準,被告雖一再進行改善,但該生產線仍未達到標準,原告乃於91年10月3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2個半月內更換車台等零件後,由被告提供廠地試行生產1個月,順利生產後再由被告將生產線交予原告,被告並退還尾款1,900,000元,俟原告驗收後再行支付。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本應於92年1月15日交付生產線,惟被告遲至92年4月9日始進行第1階段試車驗收,且因設備故障未能完成驗收,被告至92年4月30日始勉強進行第1階段驗收完成。試車期間原告共運送原料7,500公斤至被告公司供其試車之用,數量遠高於約定內容,但試車期間產品大部分為不良品,根本無法販售。92年4月30日第1階段驗收完成後,原告於被告提供之廠房開始試行生產,原告買進41,480公斤原料開始試車生產,惟產量僅達系爭協議書約定產能80%,原告一面要求被告改善,一面試車生產,直至93年2月底該生產線符合合約標準,試車始告完成,原告支付尾款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於該生產線運送至原告公司後派員安裝試車及完成所有驗收手續,但在93年3月被告出貨前,該生產線竟發生暴沖現象,被告修理3星期仍無法修復,被告嗣則商請瀚衛科技有限公司修復,但該生產線運至原告公司後,原告發現被告並未依系爭採購合約交付油冷設備及成品跑台,且被告並未派員協助安裝,原告於93年8月1日及同年月19日分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派員協助安裝試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於93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要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失,詎被告未遵照履行,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3,580,000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賠償89年8月31日至91年1月18日(系爭採購合約所定生產線交付日至實際試車日)延遲給付之損害500,000元、91年1月18日至91年10月30日(前揭實際試車日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該生產線無法達成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產能之瑕疵損害500,000元、92年1月15日至92年4月30日(系爭協議書所定生產線交付日至第1階段驗收完成日)延遲給付之損害500,000元、93年5月2日至93年11月16日(被告將該生產線運至原告工廠日至原告解除契約日)被告未依約派員安裝該生產線機器及辦理驗收之損害500,000元(前揭4部份各500,000元之損害賠償均為部份請求,係自最先發生部份向後計算至達到500,000元為止,前揭遲延給付若依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8%計算,以每呎售價5.63元及契約原定生產速度每分鐘30呎、每日生產8小時、產能利用率80%計算,被告遲延給付34月共造成原告損害5,292,380.16元,原告保留其餘超出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00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以現金或中華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系爭採購合約係經訴外人丁○○介紹而簽立,約定價金為4,380,000元,被告生產後進行試車及驗收,於91年1月18日原告在其向庚○○(被告之總經理)承租之廠房內進行安裝、試車及驗收,原告已於完工報告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惟因當日成型速度不及約定,原告於完工報告書上註記先行驗收,待被告再行修改至原合約速度,嗣則央求丁○○出面協商,兩造遂於91年1月25日達成折讓200,000元之協議,原告則將完工報告書上註記塗銷,另為完工報告書並交付尾款支票,被告亦交付保固書予原告。原告於91年8月間將該生產線機器遷至其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廠房,被告於91年9月10日派遣員工提供安裝之服務。被告另於91年10月設計生產速度較快之機器,被告與原告討論後,協議將前揭生產線運回給被告修改,因原告擔心沒有保障,故兩造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更換車台,需時約兩個半月,交機後由被告提供場地供原告生產1個月,順利生產後再由原告出口,被告先退還尾款1,900,000元,待原告驗收後再付清。被告先將尾款支票抽回,退予原告,原告於91年11月間將該生產線機器運至被告工廠,92年3月間再運至原告指定地點,由被告進行調整、更換零件,92年4月28日調整、更換完畢,原告即簽署完工報告書4紙,並交付尾款1,900,000 元支票換回先前之支票,足認原告業已驗收完成,嗣後原告並已陸續支付票款,僅最後1筆600,000元未付,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原告亦未曾催告被告給付,又成品跑台業於91年1月18日交予原告,油冷設備則待原告通知再交付,但原告迄今並未通知,又被告並不負到國外安裝之義務,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兩造簽訂有系爭採購合約(原證1)及系爭協議書(原證2)。㈡原告93年8月1日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563號及同年月2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654號(原證3)、93年11月15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2212號(原證4)形式上之真正。㈢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之價金3,580,000元。㈣被告提出之記載為2002年1月18日完工報告書2張(被證1、2)、記載為2002年1月18日之保固書1份(被證3)、日期為91年9月10日之售後服務單1張(被證4)、安裝/維修單3張(被證6)、記載為92年4月9日完工報告書4張(被證7)、支票3張(被證8)、同意切結書1張(被證9)、原告支票1張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1張(被證10)、本院93年度票字第35964號民事裁定、原告本票及確定證明書(被證
11、12)形式上之真正。本件之爭點:㈠89年8月31日至91年1月18日(系爭採購合約所定生產線交付日至實際試車日)被告是否遲延給付?㈡91年1 月18日至91年10月30日(前揭實際試車日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給付該生產線是否有無法達成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產能之瑕疵損害?原告主張該第1 次交付之機器速度及公差未達標準,為物之瑕疵,被告主張速度問題已經協議解決,公差問題當時並未發生,速度及公差在被證7 也已解決。㈢92年1 月15日至92年4 月30日(系爭協議書所定生產線交付日至第1 階段驗收完成日)被告是否有延遲給付?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修改後之機器原訂92年1 月15日交付,但被告拖到92年4 月30日驗收,已遲延,被告主張該機器在92年3 月才運回台北,被告就進行修改,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約明期限,原告亦未催告,主張沒有遲延。㈣93年5 月2 日至93年11月16日(被告將該生產線運至原告工廠日至原告解除契約日)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93年5 月2 日修改後交付之機器運至大陸後,被告未至大陸安裝、未交付油冷設備及成品跑台,遲未為完全之給付,被告否認有不完全給付,成品跑台有交付,油冷設備須等原告通知出口時間才交付,安裝限於國內,其不負到國外安裝義務。㈤損害額之計算。㈥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契約關係?原告主張93年11月16日存證信函送達時即已解約,解約原因見前揭原證4 存證信函,詳細內容以起訴狀為準(原告主張解約原因為遲延交付、未給付油冷設備及成品跑台、未至大陸安裝致無法使用,都是違反契約之約定,後2 項原因另主張不完全給付)。被告主張原告解約不合法,其已經履行契約,並未遲延給付,其他同前說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日期記載為89年3 月31日之系爭採購合約
,約定被告於簽約後150 日內製造、試車並交付自動(大T)生產線乙套,並約定被告完成該機器後,雙方會同於被告公司依約定標準進行第1 階段試車驗收,若有不合規定之處,由被告負責修改至符合標準為止,第1 階段驗收完成後,再由被告將該生產線拆解後運至原告公司,由被告工程師配合組合成完整之生產線,進行第2 階段之試車驗收,標準同前第1 階段,惟雙方簽約後,被告並未於期限即89年8 月31日內交付該生產線機器,遲至91年1 月18日始依合約在被告公司試車,但試車結果仍不符標準,被告於89年8 月31日至91年1 月18日係給付遲延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係「收到訂金之日起120 至150 天交貨」,然原告至90年7 月15日始付清貨款30% 之訂金,至91年1 月18日已進行驗收,系爭採購合約並未約定確定之交貨期限,原告亦未催告被告交付,嗣並因生產速度問題,兩造經丁○○協調,折讓貨款200,000 元,原告並未提及給付遲延之事,應認被告並無給付遲延等語。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買賣條件第2 條係約定被告於收到訂金之日起120 至150 天交貨(本院卷18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簽約後150 日內」,又該交貨日之起算,係以「收到訂金」為條件,且概括約定「120 至150 天」,尚難認屬民法第22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是以,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須俟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未給付時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曾限期催告被告交付機器,自無從認為被告於89年8 月31日至91年1 月18日間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91年1 月18日之後,被告雖已交付該生產線,但生
產速度及公差未達標準,為物之瑕疵,被告應賠償未達約定產能之損害,又系爭採購合約價金係被告開價438萬元,簽約時即減為418萬元,是因為被告報價比同業高,所以被告同意減價20萬元,並不是如被告所稱是機器瑕疵要折讓等語。被告則主張91年1月18日交付之生產線固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成形速度,但經訴外人丁○○之協調,兩造就該速度瑕疵,達成自價金4,380,000元折讓200,000元之協議,原告將前次試車驗收之完工報告書(被證1)上未達約定速度之註記塗銷,另為完工報告書(被證2),並交付尾款支票,被告亦交付保固書予原告,原告並於91年8月間將該生產線遷至其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廠房,足見機器生產速度問題已經協議以折讓貨款方式解決,至於公差問題,驗收當時並未發生,完工證明書上原告並未註記有公差之瑕疵,原告將機器搬到台南後說有公差問題,應則是當地有干擾之問題,被告於91年9月10日猶派遣員工提供安裝濾波器之服務,協助解決公差問題等語。經查,91年1 月18日交付之該套生產線未能達到兩造約定之成形速度,嗣經訴外人丁○○之協調,在丁○○之公司,原告由負責人乙○○出面,被告為總經理庚○○,雙方就該速度瑕疵,達成自價金4,380,000 元折讓200,000 元之協議等情,業據證人丁○○及庚○○於95年
2 月17日到庭證述在卷可稽,互核屬實,應屬可採,且原告亦將試車驗收之完工報告書(被證1) 上未達約定速度之註記劃掉,另簽認完工報告書謂:「茲龍骨有限公司向三澧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製造號碼為SF-0026 之自動大T生產線一套已於買方工廠試車完畢,並經檢驗產品合乎規格,特此證明... 」等語(被證2) ,並交付尾款1,900,000元支票,有該完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53、54頁),足見原告已接受該生產線機器無法達到約定速度之驗收結果,應認被告主張兩造就該生產線機器成形速度不足之瑕疵問題,以折讓200,000 元之協議解決,尚為可採。至於原告雖舉證人己○○於95年4 月14日到庭證稱係被告開價438 萬元,簽約時即減為418 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 號系爭採購合約,總價即記載為4,380,000 元,有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8頁),顯見兩造簽約之時,約定總價金即為4,380,000 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4,180,000 元,證人己○○所證顯與合約書之記載不符,經被告當庭質之證人己○○,其則改稱:「我不記得了。當天口頭有講,可能契約忘了改,因為當時信任被告」云云,惟按一般締結買賣契約之兩大重點,除買賣標的之約定外,雙方錙銖必較者即是價金金額,豈可能既已協商降價卻於簽約時仍載原金額?應認證人己○○所證,與常情不符,並非事實。至於原告另以兩造嗣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預估被告修改該生產線機器提升速度所需之費用甚高,質疑被告以折讓200,000 元解決瑕疵之主張並不合理云云,實則,兩造於91年1 月協商折價時,重點在於原告當時所認知該瑕疵應減少多少價金,並非以被告嗣後同意修改該生產線機器為前提,兩者間並無直接關係,且因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修改機器時,新配置追蹤馬達及軟體,係新開發之第一台機器,業據證人周正昌於95年6 月30日到庭證述在卷,所需費用相較原生產之機器自然較高,原告將兩者併為比較,實乏依據。又查,原告主張該生產線於91年
1 月間驗收時,除前揭成形速度不足之瑕疵外,另發現有公差之問題,並舉證人己○○於95年4 月14日到庭證稱:「(當時有無長度公差的問題?)有,因為當時被告沒有人負責,所以只概略寫一下,沒寫到長度公差等問題。」等語,證人戊○○於同年6 月30日到庭證稱:「我去看的時候,發覺速度及精度都沒有達到契約的要求... 我所謂精度未達標準是對於機器沖出的產品會有公差。」等語,惟被告否認驗收時曾發現有公差問題,亦舉證人丁○○於95年2 月17日到庭就91年1 月協商折讓20萬元當天之情形,證稱:「(除了速度外,乙○○有無抱怨其他問題?)沒有,只有速度有問題。」等語,證人鄭昭靖於95年6 月30日到庭亦證稱:「當天乙○○驗收時有寫缺失,就是機器的速度太慢,但我只是組裝,所以把意見轉達給公司,當場並沒有講到其他問題,沒有公差的問題。」等語,實則,原告試車驗收時因發現成形速度不足,特於被證1 完工報告書上註記該瑕疵,但該完工報告書上並未見原告註記機器有公差問題,茍當時確有公差之瑕疵,何以原告未一併於完工報告書上註記?再者,兩造於協商折讓200,000 元後,原告另簽認前揭被證2 完工報告書,謂已試車完畢,經檢驗產品合乎規格,並交付尾款1,900,000 元支票,有該完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53、54頁),亦未爭執機器有瑕疵問題,其遲至3 年後起訴本件時方又主張當時有公差之瑕疵問題,實與常理不符,應認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原告將該機器運至台南安裝生產後發生公差問題,原因究為如何,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尚難直接認為即屬機器本身之問題,又證人陳志聖係處理該機器嗣後送回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修改之事宜,其更換解碼器,已是機器改裝後測試時之事,原告反據以主張證明修改前機器有公差問題云云,實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性可言,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訴訟代理人93年11月19日所發之律師函(原證11,本院卷192 頁)內容,可知被告在89年4 月1 日訂約時已談好價金為418 萬元云云,被告訴訟代理人則辯稱93年發律師函時是因為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打電話告訴伊說原告欠他們貨款,當時伊並沒有瞭解全部事實,因為只是要發律師函催告,所以就寫價款418 萬元,當時伊並不清楚之前有減價20萬元之事等語。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93年11月19日所發之律師函,係為回覆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93年11月15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2212號,故該律師函之重點係說明被告已履約完畢及原告尚欠600,000元之事實,並非用以確認價金之金額或折讓之經過,實際上,兩造系爭採購合約於89年簽約時約定價金之金額確為4,380,000 元,係於91年因速度不足問題始折讓為4,180,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3年發函時,價款已降為4,180,000 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律師函上寫價款418萬元,實無矛盾,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甲○○、楊順培,待證事實分別為「本件機器之模具係證人甲○○負責製造提供,該模具部分之價金約為20萬餘元,被告修改該機器之瑕疵,支出超過180 萬餘元,故兩造不可能就機器之瑕疵達成200,000 元折讓之協議」及「本件機器之成品跑台材質、形式及功能如何,負責提供此部份設備之證人楊順培知之甚詳」等情,被告則反對調查該
2 名證人,經查,原告就其待證事實之前提即證人甲○○、楊順培係負責本件生產線機器修改之模具及成品跑台之提供乙節,並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已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2 個半
月內更換車台等零件後,由被告提供廠地試行生產1 個月,順利生產後再由被告將生產線交予原告,被告並退還前揭尾款1,900,000 元,俟原告驗收後再行支付,被告本應於92年
1 月15日交付修改後之機器,惟被告遲至92年4 月9 日始進行第1 階段試車驗收,且因設備故障未能完成驗收,至92年
4 月30日第1 階段始勉強驗收完成,足認被告自92年1 月15日至92年4 月30日係給付遲延等語。被告主張系爭機器在92年3 月才運回台北,被告方能開始進行修改,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明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催告,並無給付遲延等語。經查,兩造於91年10月3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需時約兩個半月完成」,並未明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1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須俟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仍未給付時,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30日已將該修改後之機器交其驗收完成,則在92年4 月30日之前,原告既未明定期限催告被告交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無須負擔遲延給付之責任。應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93年5 月2 日將該修改後之機器運至大陸,被告未
依約定派人至大陸安裝,亦未交付油冷設備及成品跑台,未為完全之給付,被告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及第260 條規定,賠償原告93年5 月2 日至93年11月16日(被告將該生產線運至原告工廠日至原告解除契約日)之損害等語。被告否認有不完全給付,主張成品跑台已經交付,因原告不滿意,其又更換輸送帶式的跑台交付原告,至於油冷設備須等原告通知出口時間,其才交付,又安裝只限於國內,其未負有到國外安裝之義務等語。經查,被告於91年已交付不鏽鋼之跑料台,因原告說不適用,被告才又買一個輸送帶之跑料台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95年4 月14日到庭證述在卷可稽,又證人鄭昭靖於95年6 月30日亦到庭證稱該生產線機器上之輸送帶,是在到台南以前就裝的,不鏽鋼成品跑台並未運至台南等語,證人陳志聖於95年5 月19日到庭亦證稱修改後之機器是裝輸送帶之跑台等語,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機器照片(本院卷121 頁)所示,該生產線機器之末端確實裝有輸送帶之跑台,而該輸送帶係整個生產線最末切斷生產成品後之裝置,功能與跑台相同,係將生產成品自生產線輸送至包裝台包裝,且依原證1 系爭採購合約附圖,該生產線於切斷生產成品後,應接成品跑台,並無輸送帶之裝置,足見被告主張該輸送帶跑台係因原告認為不鏽鋼跑料台不合用,才另外加裝代替之裝置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主張油冷設備須等原告通知出口時間,其才交付,至今原告並未通知等情,亦據證人丙○○於95年4 月14日到庭證述在卷可稽。況原告於92年4 月間驗收修改後之生產線機器,除提出被證7 完工報告書外,並已給付尾款支票,茍其認被告尚有重要之設備並未交付,其豈會給付尾款?應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又查,兩造於91年10月3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明定給付之確定期限,須俟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未給付時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業如前述,是以,縱認被告仍有交付油冷設備及成品跑台之義務,其遲延責任亦自原告定期限催告後始發生。然查,原告93年8 月1 日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563號(本院卷22、23頁)謂:「主旨:龍骨有限公司89年四月一日向貴公司採購機器一套,原交貨期
120 天,貴公司無如期交貨,及品質不良,造成龍骨公司嚴重財務及商譽損失,和與客戶無法交貨糾紛等等,乙○○顧及情份及往後合作情況下,私下承擔公司損失及股東壓力,也全都面合貴公司,最多僅以書面告之龍骨公司立場,此第一次存證信函之,請貴公司信守商譽及買賣合約。說明:㈠市場採購慣例及買賣合約第四頁第七條賣方人員應至買方工廠安裝試車完成。㈡92年四月30日在賣方工廠試車完畢,依買賣合約第四頁第六條是本套機械在賣方工廠驗收產品合乎規格完工報告書。㈢在賣方工廠試產是經由雙方協議。」等語,並未定出明確交貨期限,又同年月2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654號(本院卷25、26頁)謂:「主旨:龍骨有限公司(原名財匯欣業有限公司)向貴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一套,已運買方工廠,限貴公司函到7 天內至買方工廠安裝、試車,並完成所有手續。否則本公司依法解除契約,並向貴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說明:龍骨有限公司(原名財匯欣業有限公司)89年4 月1 日向三澧滾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機器設備一套於93年5 月18日運買方工廠。㈠買方工廠4 月底請貴公司於5 月中旬派員安裝。㈡7 月26日再度傳真告知要求安裝。㈢8 月1 日存證信函告知要求安裝。至今已逾三個月餘,限函到7 日內派員安裝、試車、驗收完成所有手續,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解除契約,並向貴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係稱採購之機器設備一套已運到買方工廠,限期7 天要求被告派員安裝、試車及驗收,並未提及被告應交付油冷設備及成品跑台,亦難認為原告就該部分曾為限期給付之催告,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派員至其工廠安裝試車乙節,固約定於兩造系爭採購合約雙方買賣條件之第7 條中,惟並未約定其工廠係在台灣以外之地區,實際上,原告原先即將該套生產線安裝於台南廠房,被告亦派員協助安裝,並無爭議,然至系爭協議書時,因原告要將該生產線機器出口,則未再約定被告應派員至買方工廠安裝試車,反而約定為:「交機後,由賣方提供場地供買方生產壹個月,順利生產後再由賣方出口」等語,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表示將出口,故提供場地讓其在出口前得以試行生產1 個月,並不負有派員出國安裝之義務等語,尚非無據。再者,該套生產線於91年1 月交貨時,係配置適用台灣之220 伏特電壓,至92年依系爭協議書修改之後,要出口大陸地區時,才更換馬達等設備,改為適用大陸地區之380 伏特電壓等情,業據證人周正昌於95年6 月30日到庭證述在卷,足見該套生產線原先並無出口大陸地區之安排,故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時約定派員至買方工廠安裝試車,解釋上自應以國內為限,至系爭協議書中載明原告要將該套生產線出口,即未約定被告應派員至大陸地區安裝試車,應認被告主張其不負派員出國安裝之義務等語,較屬可採。況原告於本院95年8 月25日辯論期日中自認該修改後之生產線機器,其運至大陸地區後,目前在上海,扣在海關不能使用等語(本院卷117 頁),顯見該機器至今仍無法自大陸海關領出,並不可能運至工廠內安裝試車,是以,縱使被告有派員至大陸地區安裝該機器試車之義務,但於原告主張之93年5 月2 日至93年11月16日間,亦無從受領被告之履行,實難認為被告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前揭4 項請求既均無理由,有關爭點5 損害額之計算,
及原告主張送交鑑定損害額之證據方法,本院認已無需審酌,附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以93年11月16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2212號解
除與被告之契約關係,該存證信函送達時即已解約,解約原因見該存證信函,詳細內容係主張被告未給付油冷設備及成品跑台、未至大陸安裝致無法使用,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3,580,000元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主張原告解約不合法。經查,原告在前揭93年8月21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654號定期7日催告後,再以93年11月16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第2212號解除與被告之契約關係,惟原告前揭催告函之內容僅在限期催告被告應派員至大陸地區上海安裝、試車及驗收該生產線,並不包括原告另於起訴狀所主張油冷設備及成品跑台之交付,業如前述,原告既未就此催告,自不得以該理由解除契約,況被告曾交付不鏽鋼製成品跑台,因原告覺得不合用,才改裝輸送帶式跑台,業如前述,並非未為給付,又油冷設備之價格大約13,000至15,000元,業據證人丙○○於95年4 月14日到庭證述在卷,僅占總價款約0.3%極少部份,原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限期催告被告派員至大陸地區安裝該生產線試車部分,然查,被告並無派員至大陸地區安裝該生產線之義務,且原告該生產線機器遭大陸海關扣住,被告亦無從為安裝試車,均如前述,原告據以解除契約,實非適法,應認原告主張已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3,580,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