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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興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安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倫公司),於89年11月10日與被告等3 人簽定「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嗣於92年5 月16日欲辦理土地分割時,被告要求安倫公司提供附表本票3 張,以作為履約之保證。殆於93年7 月6 日房屋興建完成時,被告以「水錶遷移、未完成花台」等事宜為由,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嗣後兩造在魏憶龍及余鐘柳律師協調下,雙方同意另簽立協議書(詳原證1),若原告完成協議書所載之事項時,被告應將附表支票返還原告。殆原告完成協議書事項後,委請余鐘柳律師函請被告行使房屋選擇權,並希能返還系爭本票(詳原證2), 但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再委請魏憶龍律師來函表示:「行使選擇權之房屋遭查封,無水電,及有部分他人土地尚未鋪設路面」等理由而拒絕返還。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保證安倫公司誠信履行原證1 協議書所訂事項,現安倫公司已一一履約,原告保證責任自已滅失,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本票予原告,並聲明:確認附表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本票係訴外人安倫公司與被告等人,因合建關係發生爭議,於92年5 月15日就台北縣○○鎮○○段222-40、222-22地號土地約定,由安倫公司於簽協議書之日起4 個月內完成鋪設非瀝青混凝土之材質路面,否則應補貼被告等3 人每人100 萬元,並由安倫公司交付系爭由原告簽發之本票3 紙予被告等人質押。93年7 月6 日安倫公司與被告等3 人就此爭議重行達成新的協議,約定安倫公司保證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45日內就系爭222-2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鋪設非瀝青混凝土路面,如有違反,安倫公司同意由被告等3人就所持有之原告簽發之本票,可持以強制執行,以為賠償。兩造既已有新的協議,應認新協議已取代舊協議。訴外人安倫公司並未能於系爭土地上完成全部土地鋪設非瀝青混凝土路面,被告3 人自得依93年7 月6 日協議書第3 條,就所持有之原告簽發之本票,持以裁定強制執行,以為賠償。又原告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得依協議書對被告等人行使任何請求權,況本件本票所擔保被告等3 人對安倫公司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安倫公司於89年11月10日與被告等3 人簽定「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嗣因合建關係發生爭議,於92年5 月15日就台北縣○○鎮○○段222-40、222-22地號土地約定,由安倫公司於簽協議書之日起4 個月內完成鋪設非瀝青混凝土之材質路面,否則應補貼被告等3 人每人100 萬元,並由安倫公司交付系爭由原告簽發之本票3 紙予被告等人質押。93年7 月

6 日安倫公司與被告等3 人就此爭議重行達成新的協議,約定安倫公司保證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45日內就系爭222-2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鋪設非瀝青混凝土路面,如有違反,安倫公司同意由被告等3 人就所持有之原告簽發之本票,可持以強制執行,以為賠償。原告嗣後已完成系爭222-22地號土地鋪設非瀝青混凝土路面,惟已超過協議書所訂之45日。

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原證1 號協議書、原證4 號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得依協議書向被告請求返還本票?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否得依協議書向被告請求返還

本票?查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2 件,當事人均為被告與訴外人安倫公司,原告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主張依92年5 月15日協議書第6 條(見本院卷第14頁)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自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安倫公司與被告等人,因合建關係發生爭議,於92年5 月15日就台北縣○○鎮○○段222-40、222-22地號土地約定,由安倫公司於簽協議書之日起4 個月內完成鋪設非瀝青混凝土之材質路面,否則應補貼被告等3 人每人

100 萬元,並由安倫公司交付系爭由原告簽發之本票3 紙予被告等人質押,93年7 月6 日安倫公司與被告等3 人就此爭議重行達成新的協議,約定安倫公司保證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45日內就系爭222-2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鋪設非瀝青混凝土路面,如有違反,安倫公司同意由被告等3 人就所持有之原告簽發之本票,可持以強制執行,以為賠償,已如前述。被告與安倫公司雖訂有新的協議書,惟2 份協議書應綜合判斷,如有不同之約定,應以新的協議為據,惟就原協議之事項,如未有另行約定,則原協議之事項仍應有效。依93年7 月

6 日安倫公司與被告等3 人之協議書第3 條約定,安倫公司保證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45日內就系爭222-2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鋪設非瀝青混凝土路面,惟原告亦不否認其完成系爭土地之非瀝青混凝土路面之鋪設已超過45日,則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自得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雖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催告履行云云,惟被告與安倫公司既已約定履行期限,依其等之協議,已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需再為催告,且該條約定,應認屬違約金之性質,兩造復未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亦無需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額。故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裁判日期:200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