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5年1 月18日下午3 時到場,其雖以其訴訟代理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另有庭期,因開庭拖延,不克準時到場為由,聲請本院另行延展辯論期日,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代理人因別一事件至他法院辯論,而於本件不到場者,則非前述法條所規定之其他正當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0 號判例參考)。經核,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於94年12月23日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其訴訟代理人是否另有庭期,乃原告得以避免之事項,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不到場之正當事由,原告聲請延展期日,不予准許。且本件核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8 號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美並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兩造應受該確定判決就該爭點判斷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43 號判決違背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0,000 元及自73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持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43 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49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在案;㈡而被告前於77年間擅自處分訴外人林順萬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不動產等侵權行為,致林順萬受損害,林順萬對於被告享有3,346,273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8 號判決理由所認定原損害金額500 餘萬元扣除抵銷100 餘萬元所餘金額),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於林順萬死亡後,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美及訴外人林呂滿、林文彬共同繼承,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美又於90年4 月6 日死亡,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則,與訴外人林呂滿、林文彬共同對被告享有上開債權,該債權雖已經時效消滅,仍得作為抵銷之標的,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已於94年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1,186,273 元)抵銷上開被告聲請強制之債權,被告之執行債權業已消滅不存,不得再予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㈢並聲明:
1、確認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43 號判決主文第2 項所載800,000 元及自76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92年度執簡字第54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即林明美之繼承人應給付被告800,000 元及自76年7 月3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8號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之判決,並非認定無800,000元借款存在,係認定林萬順抵押權擔保之借款為1,700,000元,而800,000元非抵押權擔保範圍,又1,700,000元抵押借款之債務人為林順萬,本件800,00 0元借款之債務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美;㈡被告並無違約處分林順萬財產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縱使有損害,受損者亦為林順萬,並非原告,原告無權主張抵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且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並經判決確定,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㈠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4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主文第2項),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800,000元及自7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由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4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等財產中。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美,與訴外人林呂滿、林文彬,同為林
順萬之繼承人,林順萬於82年10月1 日死亡;而原告為林明美唯一之繼承人,林明美亦於90年4 月6 日死亡,林順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包含債權、債務)應由訴外人林呂滿、林文彬及原告共同繼承。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兩造分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8 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3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43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字第36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本院83年度訴字第215 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22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等民事判決影本,並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43 號判決違背該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8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為有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業以繼承林順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消滅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起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可資參考。被告雖抗辯原告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43 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其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使被告上開債權歸於消滅而不存在,乃訴請確認被告上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主張者,乃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自屬不同,且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文許可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誤解,要非可採。
⒉至於原告另謂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8 號判決理由
中,已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美並未向被告借款80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43 號判決違背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乙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43 號判決,係就被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800,000 萬元暨利息等事件所為之判決,該判決主文第2項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定,自有既判力,當事人及後訴訟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原告主張上開判決違法云云,亦屬誤解,而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原告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彼此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及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此參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可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抵銷之一方,自應就合於抵銷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呂滿、林文彬共同繼承林順萬
對於被告3,346,273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就訴外人林順萬對於被告究如何享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僅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8 號判決理由中已經認定為其論據,並未就符合權利發生要件之事實作何具體主張及舉證,已難認定原告就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之存在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其主張已不足認定為真正。況且,「抵銷以二人互負同種標的之債務為其要件之一,商號夥友個人所欠款項自不得與商號債權主張抵銷。」,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足參。由此可知,公同共有人個人所負之債務,及公同共有之債權,與前揭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所規定得互為抵銷之要件不符,不得互為抵銷。本件原告所主張欲以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縱認屬實,亦屬訴外人林順萬之債權,而該債權於林順萬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美先後死亡後,由訴外人林呂滿、林文彬與原告共同繼承,該債權乃屬原告與訴外人林呂滿、林文彬公同共有遺產之一部,而非原告單獨所有之債權,至於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43 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者,乃原告繼承其被繼承林明美個人單獨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即債務人係原告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二人互負債務及給付種類相同之要件,而不得互相抵銷,準此,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即無理由,其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不存乙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943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對於原告有800,000元及自76年7月3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債權存在,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核無理由,被告上開債權自仍存在,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上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2年度執簡字第54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詳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後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