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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甲○○被 告 何石頭已歿) 原

何阿水已歿)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無當事人能力非屬可以補正之情形,自無前揭條文但書應先命補正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23日對被告何石頭、何阿水等人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此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然被告何石頭、何阿水分別早於本案繫屬前之13年10月15日、29年1 月31日(昭和15年1 月3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2 件在卷可稽,其已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2 人提起本訴,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