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41號原 告 戊○○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乙○○、丁○○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甲○○、乙○○、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之住所為「士林街南雅字德行10番地」、被告甲○○、乙○○之住所為「士林街南雅字德行99番地」、被告丁○○之住所為「士林街士林字42番地」,核皆非現行之門牌編號,致無法送達文書,且無從特定當事人身分,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