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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宙○○

之4玄○○黃○○

0號3天○○○A○○未○○午○○甲○○酉○○壬○○丁○○○丑○○子○○癸○○戌○○○庚○○己○○

之6辰○○

2樓巳○○○即原告申

樓寅○○即原告申○卯○○即原告申○辛○○即原告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被 告 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B○○

地○○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申○○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12月22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巳○○○、寅○○、卯○○、辛○○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6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宇○○、丙○○、戊○○為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於94年12月21日追加被告乙○○、撤回被告丙○○,再於95年3 月14日撤回被告宇○○、追加被告B○○、亥○○,又於95年8 月30日撤回被告亥○○、追加被告地○○(見本院卷第111 、183 頁、290 頁),並為聲明之變更,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與原訴主張者相同,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三、本件被告B○○、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5 小段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紅英所有,林紅英死亡後,為原告等人繼承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乙○○、戊○○將租賃物轉租,已違反民法第443 條、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已通知自95年10月1 日起終止租約,契約終止後,被告乙○○、戊○○應給付95年7 月至9 月之租金(95年6 月以前之租金,被告已付訖)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乙○○、戊○○應拆屋還地,被告B○○、地○○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

2 人遷出系爭土地以排除侵害。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建物A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5 小段23地號土地上面積5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全部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486元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62元。㈡被告B○○應自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遷出。㈢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建物B、C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

5 小段23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60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雨遮全部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7,062元及自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54元。㈣被告地○○應自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遷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戊○○則以:㈠原告已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已分別向被

告收取自87年起至95年6 月底止之租金在案,有原告出具之收據可憑,原告訴求拆屋還地,即屬顯無理由。

㈡原告一方面向被告收取租金,一方面又藉詞被告轉租,妄言

終止租約,其違反誠信,莫此為甚,何況其終止租約亦非合法。按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因未訂書面契約,且租賃期限均超過40年以上,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為不爭之事實,而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第字2678號判例可稽,經查兩造間並無被告不得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之特約,則被告戊○○之子林文傑將系爭土地上門牌為台北市○○街○○號房屋出租給訴外人地○○及被告乙○○將門牌為台北市○○街○○ 號房屋出租給B○○,均係各該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揆諸上開判例,尚難構成基地租約終止之原因,從而原告以所謂被告轉租為由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其據以訴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㈢原告終止租約既無理由,其請求損害金同無理由。至於有關

95年7 至9 月份之租金,由卷附歷年租金收據可知,租金之給付方式為每年分上下二期給付,分別於每年6 月底及12月底給付之,此觀原告向被告催討租金亦係以半年為單位算至95年6 月底而更為明瞭,是95年度下半年之租金給付期限為95年12月底尚未屆至,原告於給付期限屆至前請求給付租金,同屬無理由,既然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即無遲延可言,原告請求自95年10月1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更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㈣被告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B○○、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部分:㈠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被告乙○○在上開土地上建有台北市○○區○○街○○號房屋,被告乙○○現出租房屋予被告B○○使用。㈢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被告戊○○在上開土地上建有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雨遮,經戊○○同意,由其子林文傑出租予被告地○○使用。上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乙○○、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 頁筆錄)。

五、本件經原告與被告乙○○、戊○○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戊○○及乙○○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B○○、被告地○○是否為基地轉租?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43 條第2 項規定、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為兩造所不爭,而關於基地租

賃,土地法有特別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基地租賃之爭議,應優先適用土地法,而土地法第103 條關於基地租賃之出租人收回基地之條件既有明文規定,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443 條第1 、2 項規定之餘地。

㈡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 。二.……。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由上開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規定可知,惟有基地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才構成出租人收回基地之事由,條文所指轉租基地,當係指承租人承租基地後,不建造房屋,而單純將基地再轉租給他人之情形。又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

而禁止轉租之立法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土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因此,租地建屋後再將該房屋出租他人,並無違基地租賃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可回應城市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且若所定之租金價格合理,無漁利之情事,亦難謂違反禁止轉租之立法理由。又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其訂立租約當初無特別反對之約定,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無論該他人為其親屬或向其租借之人,均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78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乙○○、戊○○已分別在系爭土地建造門牌為台北市○○街○○號、50號房屋,祇是將房屋出租給共同被告B○○、地○○而已,並未轉租系爭土地,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 、303 頁),此乃被告乙○○、戊○○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與單純之基地轉租不同。原告雖辯稱,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在存在,故租地建屋之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時,即構成基地之轉租云云。然所謂轉租,係指承租人將租賃標的物再出租給次承租人之情形而言,但被告乙○○、戊○○之子係與共同被告B○○、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祇收取房屋之租金,並無轉租土地之意思,已難謂構成轉租基地。且查被告乙○○與被告B○○間就台北市○○街○○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8,000 元 ,被告戊○○之子林文傑與被告地○○就台北市○○街○○號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6,000元,而原告向被告乙○○、戊○○所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分別為每月10,162元、12,354元,加計被告乙○○、戊○○就系爭房屋之相關成本,可認其等所定之租金價格合理,並無漁利之情事,難謂有違反禁止轉租之立法理由。綜上,被告乙○○、戊○○之出租房屋行為,尚不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法定事由,則原告據以終止租約,自屬無據。被告乙○○、戊○○既基於租賃關係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B○○、地○○使用台北市○○街○○號、50號房屋係基於租賃契約,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戊○○拆屋還地,及被告B○○、地○○自系爭房屋遷出均無理由。

㈢原告終止租約既無理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損害金同無理由。至於有關95年7 至9 月份之租金,由被告所提歷年租金收據可知,租金之給付方式為每年分上下2 期給付,分別於每年6 月底及12月底給付之,此觀原告向被告催討租金亦係以半年為單位算至95年6 月底益為明瞭(見本院卷第

298 頁),是95年度下半年之租金給付期限為95年12月底尚未屆至,原告於給付期限屆至前請求給付租金,亦無理由,且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被告即無遲延可言,原告請求自95年10月1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戊○○拆除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給付租金,並請求被告B○○、地○○自台北市○○區○○街○○號、50號房屋遷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信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