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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81歲之老婦人,於民國93年3月7日上午,獨自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1段166巷117號之世界城水果行,擔任該行店長之被告,主觀認定原告偷竊店內蘋果,竟以肢體暴力傷害原告,拉扯原告手部,並腳踢原告胸部或腳部,原告因而跌到,致受有左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前臂、左手腕及左手部明顯瘀腫等傷害,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已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辯稱原告在現場偷取蘋果放入自備塑膠袋內,但其未報警處理,卻自行抓住原告之手,伸手入袋內搶回蘋果,因而發生拉扯,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指控原告對其辱罵云云,實為被告先辱罵原告,再以腳踢倒原告,原告經人扶起,才回應被告,並非原告單方辱罵被告。原告警訊、偵審中之說詞差異,係因受傷後情緒不穩、氣憤所致,驗傷單沒有胸部、腳部傷勢,係因冬天原告著厚重衣物乃造成傷害,原告受傷確為事實。原告因本件受傷,計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498元,⒉美國僑居地93年3月7日至94年4月19日,計13月每月美金570元之老人福利金收入損失,共美金7,410元,折合新台幣233,415元,⒊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害800,000元,共計1,041, 91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913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3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世界水果行,因涉嫌竊取店內蘋果,為被告與店員周志豪發覺,原告當場辱罵被告,被告當時擬將遭竊之蘋果取回,僅拉住原告之手制止她,並未毆打傷害原告,亦未腳踢原告胸部或腳部,當時原告亦未跌倒。原告因涉及竊盜及公然侮辱行為,乃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惟原告於警察局及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被告傷害之情形前後矛盾,說詞不斷更改,依在場之周志豪於刑案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且事發當天下午,原告與石牌派出所警員到水果行與被告理論,員警要求原告前往驗傷,亦為原告拒絕,顯見原告當時並無受傷,其遲至3月9日始前往陽明醫院驗傷,甚屬可疑;而上開刑案傷害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確定。原告主張之傷勢及醫療費與被告無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之僑居地老人社會福金之損失乙節,被告亦否認真正,且與被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曾於93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台北市○○區○

○路1段166巷117號被告擔任店長之世界城水果行,兩造並因原告拿取蘋果是否涉及竊盜乙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阻止原告竊取行為,有以徒手拉住原告手部之方式取回蘋果。

㈡原告曾於93年3月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

陽明醫院)急診處診療,診斷書記載病情為:「左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前臂、左手腕及左手部明顯瘀腫」。嗣原告並先後於同年3月12日、3月19日、4月16日、5 月14日、6月11日至同院骨科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498 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3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刑事傷害案件(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宗予以查明,堪以認定。

四、爭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乃在於:㈠原告主張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㈡前項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暴力侵權行為致其受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傷害事實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如前所述,原告於93年3月9日前往陽明醫院急診,診斷書記

載其病情為:左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前臂、左手腕及左手部明顯瘀腫;而為原告診療之陽明醫院醫師鄭展志於94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即原告)93年3月9日之診斷書為其開立,告訴人左前臂、左手腕瘀腫係因骨折關係引起外部皮下組織瘀腫等語(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25頁),足見原告左手臂、手腕等手部瘀腫之情形,係因前述左手骨折之傷害所呈之現象。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於偵查中固證述:「(她何時告知你手會痛?)93年3月7日19時左右跟我說手會痛,我先以小護士熱軟膏幫她塗的左手,她說看明天效果如何,當時我有說要帶她去醫院,她不肯,因此作罷。」、「(何時帶她去陽明醫院就診?)93年3月9日凌晨4、5點,她痛得厲害,我要帶她就醫,她說要有警察陪同才願就醫,之後我打電話給110,100說會派女警來陽明醫院接她,有一位女警在醫院接到我母親之後,有在119報案資料簽名,她很不服氣,認為洪哲儀打她,為何警方不抓他。」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25頁)。惟查,兩造發生爭執之時間係93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與原告至陽明醫院就診之日期93年3月9日,約已2日,縱以93年3月9日凌晨4、5時之時間,亦已逾1日半,而以上開診斷書所載,左橈股及左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等,顯然並非甚為輕微之傷勢,若果原告於兩造發生爭執當時即受有上開傷害,衡情,應無延宕至93年3月9日始前往就診之理,是上開骨折等傷勢是否確係被告之肢體暴力行為所致,顯非無疑。

⒊關於原告主張之傷害情節,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以肢體暴

力傷害原告,拉扯原告手部,並腳踢原告胸部或腳部,致原告跌到而受上開傷害云云。惟原告事發後,於上開被告傷害刑事案件,警訊時係指訴:「因洪某用手指著我,我問對方有無老父、老母而已,對方就出來踹我的胸口而受傷。」、「該名男子沒有說,即走到我面前以右腳踹我胸口,以致我跌倒左手骨折」等語;於偵查中則指稱:「被告以腳踢我的腳二、三下,我腳痛就跌倒。」云云;在本院一審審理時復指述:「用腳踢我的腳,把我踢倒在地,再踢我的胸部。」等語,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附筆錄予以查明,可見原告所指訴被告傷害情節,並非一致,且不無矛盾之處,而依前述診斷書之內容,亦無從憑認原告所指述被告用腳踢其胸部、腳部等情,確屬真正。再參以原告於93年3月7日當日下午3時20分,即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局北投分局所屬石牌派出所報案,該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其上所載員警處理情形,僅簡單記錄兩造發生口角,原告左手有扭傷等語,亦有該局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存卷足參,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腳踢原告胸部或腳部,使原告跌倒受骨折傷害之事實。綜上以解,可知原告之記憶及指訴均模糊不明,甚有疑義,且其就診治療距事發時間歷時非短,顯然原告之指訴,不足逕予採信。

⒋復由證人周志豪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偵審中先後之證詞:

「洪哲儀沒有打被害人丙○○,他們只是發生拉扯。」、「蔡老太太來店內偷蘋果,我有看到過程,她拿了蘋果放在自己帶來的紅白相間的塑膠袋,該袋子內原本沒有放東西,她在店內晃了一下就要走了,早班店長洪哲儀就出來制止,…在制止中間有發生拉扯…只知道他們二人在街上吵架,這時我才出去,我聽到丙○○罵…,洪哲儀不理她,結果老太太跟在後面一小時,也是罵剛相同的話好多次,她以為我是洪哲儀,她罵了一個多小時就邊罵邊了」、「(發生爭執時,你是否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因為當時店裡很忙,我沒有看到。」、「(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出手推或用腳踢老太太?)我沒有看到。」等語,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筆錄予以查明,由此觀之,亦可知兩造雖因取回蘋果而有抓拉手部之情,惟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施以暴力,以腳踢原告胸部或腳部,致使原告跌倒、手部骨折受傷之事實。除此,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其所主張之骨折等傷害,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骨折等傷害,確係被告行為

所致,則有關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1,913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送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