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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複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被 告 固得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之4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五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391,250 元及其中996,050 元部分自民國94年4 月22日起,180,0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215,000 元部分自94年7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250 元,其中996,250 元部分利息自94年5 月8 日起算,215,000 元部分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94年3 月7 日就案號HE94310P,名稱為Alcate

l A4400 數位電話交換機系統維護案為公開招標,並經被告得標,決標價3,985,000 元,雙方並於同年3 月14日簽約,履約日期為94年3 月14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詎被告履約迄今,原告之數位電話交換機系統故障報修累計共42項含定期維護尚未修復完成,甚至於履約期間,屢因被告維護人員數次因系統操作錯誤,造成系統資料遺失,進而嚴重影教學、行政、醫療通訊作業及病患服務。屢經原告函催被告儘速維修,被告均不修或一再遲延修繕。按兩造簽訂之「數位式電話交換機維護特別條款」(下稱特別條款)第8 條約定原告得主張之扣款已超過當季維護費之總金額996,250 元(特別條款第4 條第2 項約定,即3,985,000 ×25% =996,250),原告並已依約終止契約。又原告為完成被終止之合約另與歐科商業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科公司)簽定買賣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依「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原告與被告之合約決標價為3,985,000 元,與歐科公司另定之合約決標價為4,200,000 元,其間之差額為215,00

0 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11,250元,其中996,250 元部分利息自94年5 月

8 日起算,215,00 0元部分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簽約後,原告始終未能配合提供交換機所有Password,被告根本無從了解交換機之內容,且三軍總醫院、汀洲路三總、基隆院區各點架構資料、與其他各點設備廠商資料及相關通信中心、外掛設備、相關廠商等資料亦付之闕如,被告曾於94年3 月25日發函請求原告配合提供,惟原告函覆一再推諉卸責,並未提供被告所需之資訊,以致被告無法履約,並非被告拒絕履約。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3月7日就案號HE94310P,名稱為Alcatel A4400

數位電話交換機系統維護案為公開招標,並經被告得標,決標價3,985,000元,雙方並於同年3月14日簽約,履約日期為94年3月14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

㈡原告於94年5 月16日以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集繕字第0940002374 號函終止兩造間於94年3 月14日簽定之系爭契約。

㈢兩造對於原證三號關於原告通知被告維修時間、維修項目、被告處理情形及被告完工時間均不爭執。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所述:㈠原告是否已提供被告維修服務所需之資訊?⒈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維修所需資訊,致使被告無法進行維修云云。

⒉原告則主張:被告提出許多與維護標的物無關之項目而認為

原告未提供維修資訊,實無理由。又不論係被告得標前之維修廠商,或係本案原告因被告維修能力不足而終止合約後另行締約之維修廠商,皆可在原告輸入Pass word 後即可進行交換機之維修,原告實在不知為何被告需要那麼多的資訊始能進行維修。被告所稱原告未提供維修所需資訊之主張,顯然係為掩飾其維修能力不足所為之卸責之詞等語。

⒊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締約後,在債務履行期間,原告之數位電話交換機系統故障報修累計共42項含定期維護尚未修復完成(如本院卷第16~19 頁,即原證三號統計表所示),顯見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被告雖抗辯其未能維修係因原告未提供相關維修資訊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經本院囑託鑑定,然因被告拒絕給付鑑定費用而未能鑑定,被告抗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未能證明,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被告每季之維修費用有多少?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每

季之維護費用為決標金額乘以百分之25,亦即3,985,000 ×25%等於996, 250元。

⒉被告抗辯每季之維護費應為152,499 元,因系爭契約除由被

告提供保養修復服務外,尚須提供備品,且合約就該備品之項目及金額均有明文規定,故每季之維修費,應先扣除備品費用後為152,499 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⒊經查: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每季

之維護費用為決標金額乘以百分之25,亦即3,985,000 元×

25 % 等於996,250 元。且本院於95年4 月26日審理時即要求被告就其主張維修費用為152,499 元提出證據資料說明(見本院卷第179 頁言詞辯論筆錄),然迄今被告皆未提出說明,自應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計算為996,250 元。

㈢被告未完成維修,原告是否得主張罰款?原告主張之罰款金

額是否超過罰款上限即是否超過被告當季維護費用之計算?⒈原告主張按特別條款第8 條「罰則」之規定,其內容即是針

對被告未完成維修應如何計罰之規範,故而,被告未完成維修,原告當然得主張罰款,且未超過被告當季維護費用之計算。

⒉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合約特別條款第8 條第6 項規定,各項罰

款上限固為當季維護費用之總金額。然被告原告除不讓被告領取已維護之維護費用外,並再主張扣除當季維護費用全部,兩者相加已超過當季維護費用之總金額即罰款上限。罰款上限既為當季維護費用之總金額,原告另外主張之加害給付部分亦已超過當季維護費用之總金額即罰款上限。

⒊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特別條款第8 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

)未能於接獲甲方(即原告)通知後4 小時(假日8小 時)內到達甲方所指定地點進行故障修護或問題排除服務,每逾

1 小時按每季合約維護費千分之10罰款,不足1 小時以1 小時論。二、如前項之罰款次數累計發生超過6 次者,自第7次起每逾1 小時按每季合約維護費千分之15罰款,乙方不得異議。三、乙方未能於接獲甲方通知後平日2 小時內(假日

4 小時內)至達甲方所指定地點完成標的物之維護,乙方每逾1 小時按每季合約維護費千分之10罰款,不足1 小時以1小時論。四、乙方未依合約進行定期保養,除當月維護費用不予給付外,並按合約當季維護費千分之10罰款,乙方不得異議。…六、以上各項之罰款上限為當季維護費之總金額,罰款得由當季維護費中扣除。」,被告自94年3 月14日簽約起迄94年5 月16日原告終止契約為止,故障報修累計共42項仍未修復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主張罰款,且該罰款早已超過當季維護費用之總金額996,250 元(統計表見原證十五,即本院卷第113~115 頁)。而依特別條款第8 條第6 項規定:「以上各項之罰款上限為當季維護費之總金額,罰款得由當季維護費中扣除。」,即罰款上限為當季維護費之總金額,原告並已由當季維護費中扣除而未給付被告維護費,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罰款,否則即超過罰款之上限。

⑵至原告另主張之加害給付215,000元部分:

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終止契約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前開規定。又所謂加害給付,係指因債務人給付之瑕疵而致債權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人身、財產損害而言,與契約本身就契約履行事項所約定之「罰款」並無關係,故被告認「原告另主張加害給付部分亦已超過當季維護費用之總金額」之部分,並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加害給付215,000元之部分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另訂契約所增加之215,000元。

⒉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原告固可向被告請求因與其

他家廠商另定契約所增加之費用,然須限於原告與其他廠商簽訂之契約與系爭契約相同始可。今原告與歐科公司簽訂之契約乃器材契約(下稱後約),而系爭契約為維護契約,兩者顯不相同。且縱然原告可請求此加害給付,其金額亦顯然過高,因歐科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契約履約期限較短,然其得標金額卻較高,以及歐科公司於94年3 月間就系爭標案投標時,其投標金額亦較後約為低云云。

⒊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2 項:「甲方因乙方違約終止

契約後,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之規定,原告為完成所終止之契約而與其他家廠商另定契約所增加之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

⑵原告與歐科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名稱固為「Alcatel A4400

數位電話交換機系統器材」合約,然該後約最主要目的仍在於Alcatel A4400 數位電話交換機系統之維護,此由該合約之特別維護條款第2 條(見卷附原告與歐科公司間之契約正本)之規定,維護標的物包括ALCTEL數位式電話單體及軟體、4035T 人工台及CCD 網管系統統軟/硬體、CTI 客服系統(主機、受理席、系統軟硬體)、語音信箱系統軟/硬體、系統網管軟體/電腦、計費網管軟體/電腦、客服系統軟體/電腦、病房計費GETWAY系統軟體/電腦、Vo-ip 網路電話系統、通信網路交換設備、不斷電設備、數位電話機、一般類比話機、T1、E1傳輸設備、光電轉換傳輸設備等即可得知,上述維護項目幾與系爭契約之維護項目相同,故被告不得僅以契約名稱上之不同即主張為不同性質之契約。

⑶再者,合約履行期固為契約之重要參考因素,然影響契約之

因素並不以履行期為限,本件被告確有故障項目未修復,故原告主張歐科公司在得知被告維修狀況後,判斷若承接被告之維修標的,勢必須付出更多之成本,因此即使履行期較短,仍以較高之價金競標,此項主張尚稱可採。

⑷故本件原告為完成終止之契約而與其他家廠商另訂契約所增

加之215,000 元(原告與被告之合約決標價為3,985,000 元,與歐科公司另定之合約決標價為4,200,000 元,其間之差額為215,000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損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2 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5 分之1 由被告負擔,即本件以訴訟標的金額1,211,250 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3,078元(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本即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5 分之1 即2,616元,其餘之10,462元則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