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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2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謙恩律師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5年

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4年11月起至107 年10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與原告為同胞兄弟,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69地號、面積706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180 , 土地上之新秀閣大飯店,原告亦為股東之一,由被告負責經營,因原告長期旅居國外,未曾參予經營業務,亦未曾分配利潤,因此於85年5 月31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

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及其家屬經營之新秀閣大飯店終生無償提供膳宿。」,第2 條約定:「甲方承諾在新秀閣大飯店使用乙方名下持有之土地期間(自民國85年6 月1 日起)內,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6千元正,另給付保證金新臺幣6 萬元正,甲方並同意負擔繳納該筆土地之地價稅。」。原告以第2 條所議訂之租金顯然偏低,斟酌物價之上升,應調高租金,為此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求為准自91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原告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依上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連帶負責供應原告膳宿部分,因被告無法以實物供應(即無法以套房供原告住宿,亦無法供應原告餐飲),以利維生,無奈請求折算支付代金,每日定食餐飲部分以600 元計算,每月為18000 元,住宿部分每月以20000 元計算,總計每月38000 元。被告為原告同胞兄弟,不久必會提供實物,故按月請求給付代金。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85年5 月3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第1 條約定:

「甲方即(即被告)承諾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及其家屬經營之新秀閣大飯店,終生無償提供膳宿。」,第2 條約定:「甲方承諾在新秀閣大飯店使用乙方名下持有之土地期間(自民國85年6 月l 日起)內,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6 千元正,另給付保證金新臺幣6 萬元正,甲方並同意負擔繳納該筆土地之地價稅。」,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足稽,依協議書之約定,將被告或其家屬所經營新秀閣大飯店終生無償供給原告膳、宿,與被告所經營新秀閣大飯店使用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予以分別約定。協議書第1 條顯係因原告為新秀閣大飯店之股東,未參與經營業務,亦未分配利潤所為之約定,第2 條即係就新秀閣大飯店使用土地之對價,而為租金之約定。協議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至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無須別事探求,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租金應包含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無償使用之膳宿費用,自無可採。本件協議書第1 條與第2 條之規定係各自獨立,故本件所謂「膳宿費」應可比照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3號之見解辦理。依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供應原告膳宿,因被告確係惡意不提供原告膳宿,既無法以實物供應,即無法以實物套房、客房水準,供原告住宿使用,而且亦無法提供原告三餐飲食,以利維生,原告無奈請求折算支付代金。

㈢「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

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 號、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可資參照。對此,與本件請求履行「協議書」有關之另件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增加租金事件中,於92年2 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等自認如下: 「(問:如果提供膳宿給上訴人(指本件原告乙○○)1 個月要多少錢?)我們是提供客房給上訴人住、吃的話,每個月可能大約要3 萬元。」,被告既自認供應膳、宿給原告1 個月要3 萬元,鈞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㈣被告蓄意不供應原告膳宿,舉例如下:

⑴依鈞院核發之93年度家護字第202 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原告與相對人張純甘間之事件事實如下:

①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乙○○因曾得其兄丙○○、弟甲

○○承諾得無償使用父親遺留之新秀閣大飯店,惟相對人接手經營飯店後不願無償提供被害人乙○○膳食,致兩造迭生爭執,於93年5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 號新秀閣大飯店內,被害人欲自行自飯店廚房冰櫃拿取食物,為相對人發現加以阻止,並持鎖頭鎖住冰櫃,兩造因而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毆打,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

②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5 張、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48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相對人雖否認有毆打被害人行為,並辯稱係伊遭被害人毆打云云,惟其自陳兩造嫌隙已久,倘非兩造相互毆打何以各自受傷,相對人所辯尚不足採,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③本件聲請,為避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

爰核發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之通常保護令。

④上述事實,自可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確實有不願無償提供乙○○膳食,致兩造迭生爭執之事。

⑵原告從除夕至今均遭受被告甲○○的訴訟代理人陳瑟瑟百

般刁難、凌辱,拒絕原告進入新秀閣大飯店,甚至原告請求打開303 號房間,陳瑟瑟會交代櫃檯服務生先向原告拿

200 元開門鎖費用,原告只好請建興行鎖匠打開,只付

100 元;櫃檯人員李秀珠要原告先付200 元才可去泡湯洗溫泉。除夕期間,被告未提供膳宿;初二回去,被告不讓原告進去吃、住,原告還付400 元洗溫泉,足證被告蓄意不提供原告住宿。

⑶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王主任請吃春酒,邀原告同餐,在新秀

閣飯店大飯店訂宴席,原告亦受邀請,於2 月10日17時返回飯店,竟遭廚師陳國卿在廚房當眾咆哮、毆打,並要立即打電話報警驅趕原告,原告只好去505 宴客廳向賓主致歉,未能參與餐宴,餓著肚子趕緊返回臺北住處,以避是非。

⑷原告友人張姓夫妻由香港來臺觀光,特別要求參觀娘家新

秀閣大飯店,於95年2 月ll日上午ll點30分抵達新秀閣大飯店,當時櫃檯人員陳瑟瑟即臭臉相對,不理不睬,原告搭電梯帶上樓參觀2 、3 、5 、6 樓各大中式、洋式、日式客房套房、宴客餐廳、卡拉OK、大浴室、八大人浴室,張姓夫婦讚不絕口,中午12點參觀完畢坐電梯下樓準備離開飯店,在樓下大廳驚見2 名北投員警,耳聞是陳瑟瑟報案,當場陳瑟瑟以英文要求張姓夫妻先行離開飯店,原告必須留下來,稱原告有「神經病」,專找「飯店麻煩」,所以報警處理。張姓夫婦見狀深表同情,拉起原告的手離開飯店,原告即往北投派出所報案。前飯店經營者張純甘亦違反保護令虐待當原告,被告數度庭上狡辯有提供原告膳宿,不足採信。

⑸被告丙○○夫妻與長女張雅琳夫妻(3 子),長子張宏旭

夫妻(1 子),次子張宏坤夫妻(4 女),被告甲○○夫妻(2 女)25年來,自張明芳病故,被告親屬大小17人分住數間套房、客房,享有服務生使喚,茶來伸手,廚師多人專煮飯菜,任意酒席宴客,享有無償膳宿,飯來張口,且有薪水支領,股利分紅,享盡富貴堂皇生活,2 、3 、

5 、6 樓數間套房、客房、廚廁、浴池,自由享用,懇請法官至飯店共同履勘以上客房,即可知原告303 房間與被告家屬所住客房的水準,實有天壤之別。

⑹被告家眷張黃淑華為新秀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被告家屬陳瑟瑟為現今經營人、董事,被告惡意驅趕原告,不履行協議,確有鐵證。

㈤被告挾怨報復,惱羞成怒,既於95年2 月22日早上因原告返

回娘家取信即報警,招來l10 救護車,並請衛生所、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張國榮親自到新秀閣大飯店大廳,由被告甲○○當眾暴力強抓原告,強制原告就醫,並阻止原告上樓進入303 房取物,原告於95年2 月22日至3 月6 日均被關入北投醫院,被告既無一日關心原告,經苦苦哀求,亦無動於衷,經在比利時之長女江海翠向比利時臺北辦事處主任求情,特由2 名中國秘書陪同連絡張國榮醫師,經首肯到醫院探望原告。原告急需代金,以保人身安全。被告經營現況,酒席不斷,住宿、營利與供洗青白泉溫泉泡湯之收入可觀。事實證明被告背逆手足情深,連原告基本人權自由均予強奪,希盼訴如所求,給予原告保障最起碼的尊嚴,以終止被虐待之生活。

㈥原告自57年起旅居比利時35年之久,期間偶爾回臺。被告雖

一再以供應原告免費膳宿為租金之一部為抗辯,卻又惡意不讓原告住在新秀閣大飯店,所謂303 號房並非專供居住,且該房間天花板破爛、污水管及多種管路裸露於外,並故意切斷冷氣,終年無冷、暖氣、老鼠、蟑螂、蚊子日夜橫行,無廚廁設備、冰箱、電視,更無基本電器用品,根本不是客房,何謂「佔住」,故原告偶爾由比利時返國期間無法回到飯店停留,均住於外地旅館或就職的宿舍,以免遭受被告虐待。

㈦自從85年5 月31日姊妹6 人放棄繼承土地,被告各給予現金

300 萬元,姊妹由美國返臺均有長住飯店客房,接受禮遇相待,對原告實屬不公平,又無天理,令人心寒。觀原告持有所有權狀,原告於70年8 月29日繼承69號地號之土地,被告實有侵占之嫌。退萬步,被告延至85年5 月31日方訂協議,白紙黑字之承諾,理當履行。大嫂、弟婦25年來掌控錢勢,富裕生活,尚不知足和樂,竟以刑事官司嫁禍原告,幸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尚不知悔過認錯,懸崖勒馬,被告身為兄弟,理應珍惜手足惰深,堅守父業,以保聲譽。

㈧被告丙○○夫婦、甲○○夫婦純屬違背先父張明芳之遺願,

未能善待原告,80年初陳國卿應徵擔任新秀閣飯店廚師職務,被告丙○○即警告陳國卿誰作飯菜給原告吃誰就沒有工作;被告甲○○也於80年ll月5 日在新秀閣飯店當眾辱罵原告,打傷原告,驅趕原告。85年5 月31日被告甲○○為新秀閣飯店董事長,丙○○為飯店經營負責人,與原告互訂協議書,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經營飯店的家屬,理當履行提供原告終生無償膳宿之承諾。

㈨95年4 月14日至今已2 週多,被告非但不寬待原告、改善房

間,對原告膳宿反而變本加厲,斷水、斷電,並禁止電話打進接聽或原告使用電話打出去之權利。全飯店各樓層櫃檯電話切斷禁止使用,原告因臺北市○○路○○號3 樓之2 國宅公寓,由萬華忠貞里里長洪棟隆及管區警察會合,於95年2 月20日更換鑰匙至今,原告被禁止入內,所有重要物品、證件、電器用品、財物均無法取得。被告明知事態嚴重,非但不加同情支援,尚且全面禁止原告返回旅館使用303 號房,亦鼓動員工多人毆打、辱罵、驅趕原告,故有95年4 月l 日至

4 月3 日,被告半夜不但不以胞弟身分由光明派出所主動帶回原告,反倒力促警車、救護車送原告至北投國軍醫院辦理住院手續,可謂惡毒無天理。95年4 月12日、4 月13日、4月14日憑空製造罪名即原告精神病復發大吵大鬧,報警叫救護車,屢試不爽,實在可怕。4 月15日被告更大膽利用劉麗玉辱罵,引誘原告下樓,即已叫好警察救護車而將原告送往醫院,即使住院醫生謝定宏不接受原告住院觀察,被告甲○○亦主動用多名警察並施壓力,醫療部主任預定3 天留院觀察,甚至要將原告送至臺北療養院。95年4 月26日、4 月28日、4 月29日、4 月30日,原告返回303 號房拿取判決書、珠寶、衣物、證件搜尋取回時,每次只要原告出現,被告就利用員工稱原告大吵大鬧,並即叫來警車、救護車,原告無家可歸,如此威脅,妨害原告人權自由。

㈩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終生之膳宿,因被告未提供

,致原告須自行支付膳宿費用,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給付之期限依國人平均壽命計算至原告75歲(即民國107 年10月)為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4年11月起至107 年10月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000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對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 月31日所訂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

或其家屬所經營新秀閣大飯店終生無償供給原告膳宿,係因原告為飯店之股東,未參與經營業務,亦未分配利潤所為之約定云云。惟新秀閣大飯店共有2 千2 百萬之資金,原告僅有30萬元之資金,所佔比例微乎其微,況章程亦無明文規定被告經營新秀閣大飯店應無償提供股東膳宿,被告係基於兄妹之情及承租原告1/18土地時,應原告之要求而訂立該協議書,被告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即日起提供被告所經營之新秀閣大飯店303 號房間及餐飲予原告使用,迄今不變,並無不履行協議之事實。因原告當時旅居比利時返國無處住宿,曾同意無償提供膳宿立有協議書,惟查立約之原意僅係於其歸國期間至被告經營之飯店時,被告應無償提供膳宿而已,並非房間所有權讓渡,亦非原告不論在國內或國外,均可長期固定佔用客房不搬。被告亦從未表示不提供膳宿予原告,而係原告經常出國,行蹤不定,且在臺北另有其他住處無法分身,長久住宿而已,原告無法前來居住及享用餐飲,此乃原告本身之原因,而非被告不履行契約,況被告僅係無償提供膳宿予原告,並非收費提供膳宿,自無因原告無法膳宿,而要求被告給付代金之理。

㈡被告將303 號房間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即視為己有,長期

霸占自行換鎖,不准他人及飯店員工進入,並將房間作為倉庫使用,囤積很多皮箱及衣物,既不清掃又不整理,離去時亦不交出鑰匙,以供員工清掃及被告整修。將近10年來原告不斷在房間內累積皮箱、雜物等,製造髒亂,即使飯店每年4 次全館大消毒,亦因為原告禁止任何人進出其房間,而只能消毒到房外。兩造雖訂有協議,但303 號房間亦屬飯店之一部分,即使是私人使用,亦應依照飯店公共管理的規定而使用。鈞院到現場履勘時,該房間並無原告所主張無熱水、冷氣及衛浴設備之情形。至房間內壁紙剝落、床鋪破舊及冷氣開關掉落,純係原告經年累年佔用不搬,又不讓員工進入打掃所致,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遷出303 號房間,另無償提供其他相同之房間供原告使用,只要原告不要固定佔用1 房間不遷,影響被告營業即可,無奈原告不同意,硬要原告給付代金,殊不知兩造前所訂之協議書,係因被告承租其持分1/18土地,原告附帶要求被告無償提供,而非有償提供,自不能因原告長年旅居國外或不前來被告經營之新秀閭大飯店住宿,即要求被告提供膳宿代金之理。

㈢被告已交待並吩咐廚房人員要按時提供餐飲予原告食用,

有證人陳國卿為證,自不容原告矢口否認。至原告與飯店服務人員發生不睦,此乃係因原告經常三更半夜回來始要求餐飲,並任意至廚房拿取廚房辦酒席備用之材料,影響餐廳作業所致。

㈣95年5 月ll日9 時許,陳瑟瑟在飯店6 樓燒香完畢下樓時

,聽到原告請人拿大型垃圾袋給她裝棉被、枕頭、床單等飯店內的用品,陳瑟瑟立即趕到3 樓制止原告,未料原告剎那情緒失控,用手邊的床單甩打陳瑟瑟,並用手槌打,以致於陳瑟瑟的手臂紅腫、瘀青,同時原告大聲叫囂說陳瑟瑟不要臉,霸佔新秀閣飯店,又說新秀閣裡的任何東西都應該屬於原告,之後並恐嚇陳瑟瑟說妳給我小心一點,隨後原告躲進303 號房內,並隔著房門不斷的叫囂。飯店乃是公共場所,而維持飯店內客人的安全乃是首要工作,去年曾經有客人自帶電磁爐於房內烹煮食物,經服務生發現後馬上告知櫃檯及被告甲○○,親自與客人溝通,要求客人將電磁爐暫時寄放於櫃檯,待退房時再予以歸還,但是客人無法配合,堅持使用電磁爐,還說在房內烹煮食物並不影響任何人,但是基於整個飯店內其他住宿客人的安全考量之下,堅持請客人退房,並且也退還其住房費用,畢竟飯店內客人的生命財產是不能打折的;根據飯店管理辨法規定,嚴禁客人在房內烹煮食物。因為飯店內大家都知道原告有精神不穩定的疾病,原告曾於95年4 月9 日在房間內使用小瓦斯爐引起火災,致使煙霧瀰漫樓層,所幸櫃檯人員機警發現,適時予以撲滅,故被告很擔心情緒不穩定的原告會做出不理智的行為,而危害其本身及飯店內其他客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於是緊急聯絡北投光明派出所及消防隊前來協助,一起勸說原告請她開門,也請北投區的鎖匠前來幫忙開鎖,但是原告一直從房間內部壓著鎖,以至於鎖匠也無可奈何,而情緒激亢的原告一直不能冷靜聽任何人說話,大家輪流勸說3 個小時,皆無法安撫她的情緒,最後甲○○深恐其房內尚有小瓦斯爐等危險物品,萬一引燃而發生令人遺憾的意外情事,不得已只好請消防隊人員協助破門而入,將原告送往臺北市立療養院,而對於被損壞的303 號房門,已於5 月12日訂製新門,畢竟門壞了可以修復,但是若傷及無辜的客人或工作人員,將是永遠無法彌補的遺憾。

㈤兩造於85年5 月31日所成立之協議書,係原告就其共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9地號、面積70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80土地出租予被告經營新秀閣大飯店之條件內容,此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曾就上開協議書約定之租金請求增加租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第73號判決自91年1 月起由6 千元增為1 萬元確定在案,此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並已依上開判決所示按月給付給原告。被告所經營之飯店為傳統老舊之飯店,無法與新蓋富麗堂皇之新飯店競爭,慘淡經營,收入僅能維持開銷,無利潤可言,又須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之租金,原告自己無法依協議在被告經營之飯店膳宿,卻要求被告額外負擔支付代金,誠非有理。況原協議書提供膳宿,本亦為被告承租原告持分土地之對價,此有當時代繕協議書之游弋輝可證,詎原告於另案增加租金之訴卻否認,致臺灣高等法院逕行判令增加租金至每月1 萬元,殊不知原告竟變本加厲,又要求被告給付膳宿之代價,實非有理。

㈥原告聲稱該303 號房間無熱水、冷氣、冰箱及電視,與事

實不符,因為溫泉旅館提供溫泉即為熱水,並無再供應其他熱水,所有客房泠氣皆為中央空調,不可能只有原告居住之303 號客房無冷氣,至所謂天花板破爛、污水管及多種管線裸露、老鼠、蟑螂橫行,純係原告經年累月佔用不搬,又不讓員工進入打掃所致。被告經營飯店,尚有很多其他客房,原告隨時前來飯店,飯店即能無償提供不同之房間予原告使用,只要原告不要固定佔用1 間房間不遷,影響被告營業即可。

㈦原告患有妄想症及疑似精神分裂,其所言之事,令人存疑

,其非理性之行為已造成親友等心生恐懼,被告及家屬、公司員工均不堪其擾,請調閱原告在國內各大法院之訴訟案件即可佐證。

㈧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⑵如為被告

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95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被告有無自92年1月1日起,提供原告住宿及膳食?⒉被告提供原告之住宿及膳食,是否屬於約定租金之一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兄弟,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9地號、面積706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180,土地上之新秀閣大飯店,原告亦為股東之一,由被告負責經營,兩造於85年5 月31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及其家屬經營之新秀閣大飯店終生無償提供膳宿。」,第2 條約定:「甲方承諾在新秀閣大飯店使用乙方名下持有之土地期間(自民國85年6 月1 日起)內,每月給付乙方新臺幣6 千元正,另給付保證金新臺幣6 萬元正,甲方並同意負擔繳納該筆土地之地價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股東名簿、協議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約定提供膳宿,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即提供新秀閣大飯店303 號房供原告專用,原告自行屯積雜物,既不清掃又不整理,且被告經營飯店,豈有不能提供餐飲之理,被告從未表示不提供膳宿予原告,而係原告經常出國,行蹤不定,且尚有其他住處,無法分身定居等語為辯。經查:

㈠兩造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提供新秀閣大飯店予原告住宿,則被

告所提供之房間自應達於適合一般房客居住之水準。被告既提供新秀閣大飯店第303 號房供原告專用,即應比照一般住宿之客房,負責維護、整理房間,俾房間達於堪住、適住之狀態。惟經本院履勘結果,該303 號房天花板及牆壁之壁紙剝落,床舖老舊髒污,下層床架裂損,日光燈故障閃爍,馬桶蓋脫落,中央空調控制開關損壞,鄰近浴室之牆面龜裂,而同飯店503 號房則設施完善、整潔,有本院95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參。兩相對照,

303 號房顯未達於適合一般房客住宿之狀態,被告雖稱因原告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入整修,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所辯尚難採憑。

㈡新秀閣大飯店曾對原告提出竊盜等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11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甲○○之妻陳瑟瑟於該案偵查中陳稱新秀閣大飯店於92年7 月間全面更換房間門鎖(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參照),則被告既可更換包括303 號房之門鎖,當時即得進入房內維修、整理,惟迄本院95年4 月14日履勘為止,303 號房仍未達於堪住之狀態,益證被告確未依約履行其供應原告妥適住宿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住宿一節堪信為真,其因此而另住他處額外支出費用,可認受有損害,自得要求被告賠償之。

㈢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提供原告膳宿,此亦為被告

承租兩造共有土地之對價,原告既已訴請增加租金為每月1萬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即不得再請求被告提供膳宿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將被告所經營之新秀閣大飯店終生無償提供原告膳宿,與被告所經營之新秀閣大飯店使用原告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予以分別約定,協議書第1 條顯係因原告為新秀閣大飯店之股東,未參與經營業務,亦未分配利潤所為之約定,第2 條則係就新秀閣大飯店使用原告土地之對價,而為租金之約定,二者顯係各自獨立,不容混為一談,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提供膳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

原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新秀閣大飯店廚師陳國卿證稱:「(問:平常原告有無在飯店用餐?)原告偶爾回來時才用餐,不是每天,原告高興回來就回來,用餐也是隨她高興,有時在她房間,有時在員工餐廳,她有回來時,有幫她準備個人餐點,放在她房間門口櫃檯,因她房門鎖住,我沒有鑰匙可以進去她房間。」、「(問:為何幫原告準備餐點?)是老闆交待的,有丙○○、張純甘還有陳瑟瑟都有交代我。」、「我是專業廚師,我是準備客人的餐點,只要原告回來是在我上班時間,就一定有得吃,下班時間,因我已經下班,就沒有辦法幫原告準備,偶爾有特例,原告很晚回來,如果我還在,我說等我忙完,我再煮給原告吃,忙完後,我都有煮給原告吃。」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兩造雖約定被告在新秀閣大飯店無償提供原告膳食,然未明文約定每日提供膳食之時間,自應以通常之用餐時間為準,原告殊不得隨時要求被告提供膳食。

依證人所述,證人於上班時間內既依被告指示供應原告餐食,即難認被告就供應膳食部分有違反協議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供房間供被告住宿,惟所提供之房間不適合居住,致原告不得不另住他處,原告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經查:

⑴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在經營之新秀閣大飯店提供原告住宿,

則被告所應提供者除房間外,尚包括水、電、燃料之消費。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家庭93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3.22人,平均每戶每年房地租及水費支出為250317元,燃料及燈光支出為20553 元,二者合計270870元(000000+20553 =270870),據此計算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租屋消費支出應為7010元(000000÷

3.22÷12=7010,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住宿費用之支出每月以7010元為適當。

據此計算,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共計34個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38340元(7010×34=238340)。

⑵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107 年10月止,按月給付住

宿費用,請求期間為13年。按兩造係約定被告無償提供原告終生膳宿,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其於94年11月22日屆滿62歲,依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20.92 年,顯逾上開13年期間,其請求被告給付至107 年10月,請求之期間尚在其平均餘命範圍內,故此部分應予准許。再被告提供之新秀閣大飯店303 號房間不適於人居住,長期以來未見改善;又原告與被告、被告之家屬間復因原告住居新秀閣大飯店之事迭生糾紛,涉訟多起,此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48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3年度家護字第

20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4年度家護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172 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續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兩造顯然長期相處不睦,而被告迄未改善303 號房間使之適於居住,足認被告已無意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認原告確有就尚未屆期之給付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94年11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⑶原告係於95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時確定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之膳宿費用共0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甲○○、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當日亦均到庭,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之翌日起即95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

⑷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立協議書中並未明文約定被告2 人須連帶無償提供原告膳宿,而法律就此亦未規定為連帶債務,揆諸前揭法文,被告2 人無庸負連帶之責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8340元及自95年4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1月起至

107 年10月止,按月給付原告7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