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為遂其詐欺不法所得意圖,乃假借委託處理薪資,請原告代為處理支付帳款及其他生活費支出,以騙取原告信任,致對被告戒心鬆懈,進而極力說服原告投資其紐西蘭及中國大陸南京酒吧之投資計畫,並謊稱利潤豐厚,原告因此誤信,而自民國92年11月起,陸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或現金匯款予被告或指定之人。然有關投資紐西蘭不動產部分,雙方約定合夥時,已經言明需提供買賣紐西蘭不動產之契約及公證書,否則買賣房地產之價金及不動產標的均無法確定,應認雙方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契約為不成立,惟被告自原告交付紐西蘭幣9 萬元定金迄今,除交付類似於收據之文件及以電子郵件告知不動產價值為紐西蘭幣42萬元、原告持份比例為21.5%等情外,從未簽署任何有關不動產買賣之契約,亦無被告購買不動產之證明,更未將不動產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促均遭拒絕而未能成立契約,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得請求返還。至有關南京酒吧投資部分,兩造雖有口頭約定投資酒吧之意思,但未討論及約定包括出資比例、利潤分配等細節,僅口頭約定於簽訂正式投資契約書時,詳細約定雙方出資、利潤、經營,嗣則以電子郵件說明原告為董事長、被告為總經理,此外無其他約定,原告乃因信任被告,經其要求而先行匯款,詎事後被告均迴避不予理會,亦未簽訂任何契約,原告事後更察覺所稱酒吧並非原告所有,即持續要求訂約及說明,然被告仍到處躲避不願簽約,是被告既不願締約,契約即未成立。上開紐西蘭及南京酒吧合夥既均未成立,原告爰以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關於南京酒吧部分,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外國必別者外均同)1,063,000 元及受被告指示匯入被告之母高阿連帳戶之340,250 元。紐西蘭投資部分,則請求返還匯予被告之1,879,635 元。若被告主張契約成立,因上述合夥契約並未成立,所成立者應僅為合夥之預約,被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訂立本約,均予拒絕,且經本件起訴後仍未履行,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94年12月27日以書狀之送達解除契約,故以備位主張本於同法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及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給付。又因被告委任原告為其處理帳務,並將其設在第一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二張交付原告管理,由原告為其支付房屋貸款、家屬生活費、家屬來台生活費、代繳管理費及信用卡簽帳款與被告零用、生活上雜支,核計截至93年10月止,原告為被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總計金額為3,516, 203元,扣除被告薪資收入1,460,893 元後,被告代墊款項為2,055,310 元。而原告已於94年1 月將上開提款卡返還被告,如計算至被告主張之94年2 月止,雖被告支薪資收入有293 萬餘元,但其支出項目應另併計房屋貸款支出16萬元、胡致華生活費36萬元(即每月紐西蘭幣4,000 元)及其金飾費用122,000 元,則合計原告代墊款為415 萬餘元,扣除被告上述薪資收入,原告墊款亦超過其薪資收入588,07
1 元。再原告另有為被告代墊優惠利率存款63萬元,自均得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至超過委任範圍部分,則因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75,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原告雖曾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反覆主張各種請求及事實與法律關係,惟嗣後已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主張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僅以最後一次書狀所載為準,故其原來之其餘陳述、主張,應認已經捨棄,於茲不再贅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最早提出投資款之時點,係於92年11月間為投資被告配偶胡致華在紐西蘭國所設立之公司,而交付紐西蘭幣2 萬元,當時被告尚無委任被告處理帳務之情事,而託交薪資代為處理帳務,則係在92年12月以後之事,足徵被告並無以託交薪資為手段,騙取原告之信任,進而要求原告進行投資之事。至南京酒吧之開設,始於原告主動提議,經與被告之兄李之熙三人共同洽定,約明初期之開辦及裝潢費用
200 萬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即由原告獨資,縱認係共同投資,亦僅原告一人負金錢出資義務,其他人僅以勞務出資。而原告亦分別於93年6 月及8 月,各匯款34萬元及723,000 元予被告,被告立即轉匯至大陸,作為開辦費用,其餘款項則經原告請求由被告代墊。被告即以包含前由原告存入被告設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之優惠存款帳戶(以下稱優存帳戶)取息之63萬元在內款項,合計匯款100 萬元至中國大陸充為酒吧開辦費用,即被告反為原告代墊37萬元,而原告就該酒吧之裝潢、開幕、後續經營及結束營業等過程皆有參與,且前後5 次前往現場瞭解,兩造投資事實已發生且已履約,原告主張合夥契約未成立,或僅有預約云云,顯無理由。另關於紐西蘭事業之投資,被告並非當事人,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應係胡致華與原告,要與被告無涉,而原告與胡致華達成協議共投資金額為紐西蘭幣9 萬元,但無契約須以書面為之合意,原告則約於92年11月間,交付紐西蘭幣2 萬元予胡致華,93年5 、6 月間分別再匯款73萬元及72萬元,約折合紐西蘭幣7 萬元予被告,由被告即刻轉帳予胡致華,胡致華亦已將原告投資款用於增資營業,胡致華亦自始皆承認原告於其事業之投資比例,即無爭執可言,原告與胡致華約定投資事宜,亦無事先約定兩造需提供契約或公證書,或須簽定書面契約,投資關係始成立。原告主張未訂立書面契約、契約未成立、或僅屬預約云云,純屬無稽。另有關就委任處理帳務部分,乃因被告每月初皆需繳納房屋貸款及匯款予妻小支付在紐西蘭之生活費,常因在外值勤不國內而延期匯款,是原告提議可幫其匯款,被告遂同意而交付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及存摺予原告,而被告任職公司每月均會按時將被告薪資匯入上開二帳戶內,該二帳戶所得已足支付上開二筆每月固定費用,且猶有剩餘,而被告在92年12月間,委任原告處理之事務範圍,僅有於每月初為其匯款繳納貸款及妻小生活費與繳納管理費,其餘項目並不在委任範圍之內。嗣後經被告要求返還提款卡,原告遲至94年2 月底始行交還,其間亦將被告超過30萬餘元之年終獎金提領一空,帳戶內僅剩千餘元,是被告實際上管理被告帳戶內款項期間,應係自92年12月起至94年2 月止,總計提領之金額為2,933,255 元,已逾被告應支付之數額。至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生活費達數百萬元云云,要非事實。況被告尚有其他銀行帳戶可供生活使用,毋須由原告為其代墊,而胡致華及家人等本身亦有經濟能力,原告亦與被告家人非親非故,豈有可能任由被告及被告家人予取予求,且原告與高阿連間有金錢往來,高阿連亦將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原告管理,自不能推認原告匯付高阿連款項為受被告委任之支出。再者,原告前往紐西蘭及前往南京作客時,被告及胡致華、兄長基於主人禮貌,作東招待原告,自屬人之常情,既是招待,自無事後向原告索取金錢之可能。反之,被告家人來台如有受原告招待,亦為往來常情,足徵原告事後據此向被告主張詐欺或請求給付,顯係無理至明。而有關於原告主張之各項目金錢數額請求,被告不爭執及否認意見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再原告於此主張,自應先盡舉證責任,證明其確有支出,及被告確實受有利益,且兩者間有相當有因果關係,並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否則即無可採。退步言之,依該期間被告帳戶提領之狀況,可知縱原告為被告處理帳務確有支出,亦係自被告帳戶支領因應,除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超支而有得利之情事外,無向被告請求委任債務之償還或不當得利之權,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胡致華為被告配偶,高阿連則為被告之母,原告曾匯款或直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附表二編號12、17至27所示之人各該款項,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月份,為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各4 萬元,及為被告繳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理費各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28之款項,而被告則曾自92年12月起,將其設在第一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一張交付原告,被告於92年12月起至94年2 月止,因受領薪資而經匯入款項合計為2,933,25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電匯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5頁以下)、匯出匯款賣匯交易憑證(同上卷第21頁)、匯出出匯入賣匯水單(同上卷第24頁)、運通卡帳款繳款單(同上卷第62-1頁)及被告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同上卷第114頁以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單(同上卷第139頁以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同上卷第144 頁以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附流水帳物查詢報表(同上卷第258 頁以下、卷二第19頁以下)、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月結單(本院卷二第1 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59條、第260 條及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546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就原告請求各項給付,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匯交投資款部分:
⒈關於紐西蘭合夥部分:原告直接交付及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款項,金額各為429,635 元、73萬元及72萬元,原告雖主張係為與原告合夥,而於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出資云云。然依據原告與胡致華間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
129 頁以下、第170 頁以下)溝通內容以觀,原告於郵件中各稱:「當初是小煦(指被告)找我投資妳(指胡致華),並慫恿我到紐西蘭看妳買的店面,否則我真的是與妳素昧平生,又為什麼要拿那麼多錢跟妳投資?... 妳並不是與小煦合夥,為何一切都要透過小煦,而不直接與我聯絡呢?」;「妳不會認為出了9 萬紐幣購買店面的合夥人,就只要妳上次給我的那張紙條就可以了吧?」等語,而胡致華回覆郵件亦載明:「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否認你的投資... 」等語,另並出具載明:原告有投資不動產,按當時價格及買賣費用總和比例持股等文字之字據一紙交付原告(本院卷一第59頁),已足認原告主張匯交紐西蘭幣9 萬元即上開2 筆匯款及一筆現金給付予原告,均為原告為提出與胡致華間合夥之出資而交由被告轉付,此再核對原告自己所提出由其充為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附件計算書(同上卷第78頁以下)內,亦已載明有「合夥(紐西蘭胡致華)$0000000 」(金額應為誤繕)、「以上合夥部分共$0000000 」等文字,益堪認定,則該紐西蘭合夥之出資法律關係,既僅存在於原告與胡致華之間,無論雙方契約是否約定要式、當事人履約與否,因被告非法律關係之主體,本於債之相對性,應認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於此對被告主張該合夥契約關係不成立、有債務不履行或契約未能成立之締約過失,得請求返還受領款項與解除契約後請求返回已為給付及給付損害賠償云云,要均無憑。又原告雖有匯付附表一編號4 、5 之款項,然該二筆款項匯付對象,各為表載之外國公司,且經被告否認係屬紐西蘭投資之一部,原告對此未能進一步舉證付款對象為被告,自不能認屬其主張之紐西蘭投資款,且紐西蘭投資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已如前述,本於同上理由,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仍為不可採據。
⒉關於南京酒吧合夥部分: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 條、第668 條、第677 條第1 項及第68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
又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52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有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 、7 ,金額各723,000 元、34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帳戶,另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340,250 元至高阿連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據此略謂:係為南京酒吧開辦而匯付,但兩造就南京酒吧投資事宜,僅口頭約定,且未進一步約定出資比例、利潤分配及經營等細節,故契約未成立云云。但姑不論其中匯付高阿連部分是否經被告指示給付用於酒吧開辦,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未據原告進一步舉證,該部分主張本難認實。即僅參照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亦可知兩造縱僅以口頭約定合夥,未再以書面為之或另就出資比例、損益分配成數約定,均不影響於合夥契約之成立,而得以法律規定直接適用於該合夥契約關係,原告主張雙方合夥契約未成立云云,殊有未合。甚者,依據同上計算書記載:「大陸南京市投資鋼琴酒吧美金$60000 合計0000000 (大陸)」等文字,足證原告迄至94年8 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時,仍認為其自己有投資該酒吧之事實,且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詐騙原告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投資中國南京鋼琴酒吧」等語,及原告亦自陳已經匯付開辦費等語,堪認兩造間確有合夥共同經營南京酒吧事業之合意,又無證據雙方約定應以書面要式,應認合夥之本約已經成立,非屬預約,被告無契約未能成立之締約過失,原告交付合夥投資款由被告受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不願訂立本約,經催告仍不履行,故而解除契約云云,單因該合夥之本約早已成立,被告無另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之義務,故無債務不履行,即不能許由原告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返還已為給付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此項投資款,係為履行合夥出資義務而提出給付,即已屬合夥財產,兩造既尚未清算,原告亦未於合夥期間內退夥,揆之民法682 條第1項第689 條規定,自不得逕以被告為對象請求退還其出資,或要求由被告個人償付投資款,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為無憑。
㈡關於委任支出費用部分:
⒈原告因受被告委任而為支出之項目及數額:
⑴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15、17至28部分:原告主張因受被
告委任,有為原告匯款及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15、17至28等項房屋貸款、信用卡消費款、管理費及胡致華生活費等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確有受委任為被告處以該等事務,並因而支付總額為2,040,670 元之金錢。
⑵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委任,為被告於92年12月
2 日墊款63萬元存入優存帳戶內云云,並提出電匯申請書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62頁),惟被告雖不爭執有此匯款數額之事實,但否認係原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查被告自認原告受任為原告處理事務之起始時間,雖自92年12月起,但被告因委任原告處理事務而交付掌理之帳戶,為第一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不包括優存帳戶,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該部分屬於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再優存帳戶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優厚於市場通常利息,而被告自己所有款項如自行存款,亦有通常利率可以收息,衡情不可能由一方墊款,使對方獲取優利,反使自己喪失可得存款利息及運用利益而毫無對價之理,故此應認以被告抗辯乃原告自己為圖藉此獲得較高利息,而存入被告帳戶一節,為可採取,則此性質上應為借名關係,雖應準用委任關係論斷,然應以原告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原告以自己為受任人,主張係為被告墊款,已不能認為可採,自不應列入被告因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所應償還之範圍。
⑶附表二編號16、29至45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受任支出,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以:
①附表二編號16、29、30、32、35、38、40、43至45部分:此
部分支出,原告主張支付對象雖為被告與其妻女,且就為原告支出或交付部分,提出匯出外匯賣出水單及買賣外匯水單(本院卷一第63頁以下)、監理所通知(同上卷第77頁)為證,但該等買匯或通知行照換發缺件之事實,僅得證明原告有購買外匯或被告受通知之事實,尚不能推而逕認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又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或實際交付之憑據,復為被告所否認,即不能認為有據。
②附表二編號31、33、34、39部分:原主張有受被告指示交付
及匯款予高阿連與被告之弟各如表列款項,其中給付高阿連之編號31、33、34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已難認有憑,且原告與高阿連間本有其他金錢往來,高阿連亦將其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參照同上存證信函所附計算書上載「借款(大陸)煦媽437500」,顯示原告與被告之母間,另有借貸關係,則其上開給付是否基於被告指示而為,更非無疑,為不能遽採。至匯款予被告胞弟部分,雖據提出存摺為證(本院卷一第72頁以下),惟上開各項給付對象既均非被告或其妻女,被告亦否認有指示原告付款之事實,原告對此未加舉證明之,已無從認為屬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且因非被告受領其給付,是亦不能推認被告受有何種利益而負有返還之責。
③附表二編號36、37、41、42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購買鋼琴
、電子音響及服飾,與支出學琴、房屋抓漏費用等項,各支付此等編號所示金額,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此雖聲請詢問證人林秀芳,並提出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42 頁)、估價單(同上卷第74頁)、統一發票(同上卷第71頁)為證,然就所主張購買被告服飾支出部分,全未提出憑證佐證,就抓漏費用支出16,000元部分,僅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上復未載明是否已經實際支付,自不能認實。而證人林秀芳到庭雖證稱:被告前來我所開設樂器行購買數位鋼琴及學琴,錢是由原告支付等語,惟亦證稱:聲明書是原告做好拿來給我蓋章,發票是事後製作,所購買的琴是何廠牌、價錢與學費多少均不記得,亦無記帳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以下),證明原告所舉此部分發票均為事後要求店家製作,證人林秀芳又未能明確記憶具體數額,自均屬不能憑證,乃應認原告主張此等為被告支出項目縱使存在,其金額仍屬不明,不能遽認其主張數額為可取,即屬未能證明。
⑷被告主張關於93年11月至94年2 月止,另為被告支出房屋貸
款支出16萬元、胡致華生活費36萬元及其金飾費用12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如委任處理事務期間應計至94年2 月止,則應加計此等費用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有此為其支出之事實,原告則未進一步無提出任何支出之證明,要為未能證明,且原告果有支出,應無不於本件起訴及發函催告時,一併提出請求之理,而再考之同前計算書上,亦無超過前述代支房屋貸款繳款或胡致華生活費之記載,是主張受委任而支出之此等房屋貸款、胡致華生活費,實有可議。再關於被告購買金飾費用部分,原告雖亦提出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43 頁)、發票(同上卷第75頁以下)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許坤為,而證人許坤為到庭雖證稱:購買金飾是由原告與一位先生一起來,購買金飾的錢是原告支付,買的東西是男人在用的,聲明書是原告拿來給我蓋章,發票是購買當時簽發云云(同上卷第37頁以下),但其此證稱,觀之該等發票上載日期,均為94年11月10日,時間早逾原告所稱為92年年10月至93年10月期間之支出時間,已顯不實,且如為同日支出,則無分別為6 紙發票開立之必要,凡此均足認原告提出之此等證據,為不能採信,即以上述等發票中記載為13,000元之手鍊戒子支出一項,與前述存證信函附表計算書中所列載「小寶手鍊戒子13000 」之內容比對,顯係同一筆支出,但人別非一,原告於此主張為被告購物支出,尤顯被告主張為原告支出之對象與款項,前後多所出入,委無可取。
⒊原告已自被告帳戶領用之數額:原告已自認有於92年12月間
收受被告交付提款卡二張之事實,且曾另自認原告乃併將存摺交伊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0頁),而被告主張原告保管持用存摺及提款卡期間,係至94年2 月止,原告雖稱僅至94年1 月,並改稱僅保管持用提款卡云云。然有關其自認收受而持用存摺部分,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其前自認乃出於錯誤,依法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而關於其陳稱之持用存摺及信用卡期間部分,復未據證明返還時間為何,自應認原告確如被告主張乃自92年12月起至94年2 月為止,均持用該等提款卡及存摺。而被告主張其第一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0日止(其後帳戶內進出數額,被告均未列入計算),該等帳戶存入款項總額為2,933,255 元,支出金額則為2,912,486 元(見本院卷一第
145 頁計算式),被告則自認領用總額為2,870,475 元(即以2,912,122 元扣除8,384 元、5,121 元、26,291元,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上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上述期間內,既均由原告持有,即僅得由原告得提領存款,不能認為係被告所領用,而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分類明細帳記載(本院卷一第139 頁以下),該帳戶經92年11月最後一筆交易後,存款餘額為108,474 元,至94年2 月20日止之期間內(被告未將其後進出數額列入),匯入薪資等款項,合計為2,067,101 元,加計原存餘額為2,175,575 元,扣除帳戶餘額8,
326 元,期間經領用總額為2,167,249 元(部分款項為錯帳,故未列入),被告主張原告提領使用之金額則為2,167,28
4 元。另被告設在中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期間之進出情形,依據該銀行存款資料明細表(同上卷第144 頁以下)記載,於92年11月最後一筆交易後,餘額為15,928元,匯入之薪資、利息等收入總額則為762,679 元(被告僅主張757,679元),餘額為1,190 元,經領用數額(扣除自動扣繳電話費)為705,179 元(被告主張為原告領用之數額為745,202 元),本此帳戶往來資料及被告主張事實,堪認原告自該等帳戶領用實際總額為2,872,463 元,被告稱僅領用2,870,475元,不能謂合,至被告主張超過部分,亦屬無據。
⒋原告無因委任被告而應償還之支出:本於上開認定原告受委
任為被告支出之數額為2,040,670 元,而被告已於委任處理時,將前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原告持以領用支應,原告領用金額為2,872,463 元,要已遠逾前述肯認有據之數額,應認被告償還本件委任之全部必要費用,原告即無復得請求償還之必要支出,其此援引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償還,洵屬無據。
⒌原告無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支出而得認有據部分,
悉為被告自認基於委任關係者,即無超過部分得許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主張超過委任關係部分,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云云,殊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
259 條、第260 條、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返還已受領給付及給付債務不履行、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5,675,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已受敗訴判決,即無別為審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