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資開設釣具行,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嗣原告因被告有不法之清事,致該釣具行無法繼續經營,原告乃與被告解除合夥契約,雙方於民國91年7 月17日訂立解除合資契約協議書,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之出資80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仍積欠608860元,兩造乃又於91年10月29日另書立協議書,協議內容為:被告自91年11月27日起按月償還15000 元,被告簽立608860元之本票
1 張供擔保,如原告屆期未受償,即可行使本票之權利等語,豈料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未再清償分文,茲解除91年11月27日之之協議,依解除合資契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資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解除合資契約協議書、本票及91年10月29日協議書等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查兩造於91 年7月17日訂立解除合資契約協議書,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之出資80萬元,惟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僅償還原告部分出資款,仍積欠原告608860元,兩造遂又於91年10月29日另書立上開協議書,在後之協議,為原告讓被告分期清償之協定,為新債清償契約,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並不消滅,被告既仍未履行新債務,舊債務自然並未消滅,且原告亦以於起訴狀內表明解除91年10月29日之協議,該繕本並已送達被告,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合資契約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出資款60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