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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林正忠律師鍾元珧律師丁○○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342 、34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2 層加強磚造建物頂樓違章建築拆除,將基地29.67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3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並擴張訴之聲明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342 、343 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

1 樓、2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分別為兩造所有,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1 ,詎被告於89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頂樓增建並加蓋雨棚,合計面積69.7 平 方公尺,將原有2 層樓房增建為3 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2.29 平方公尺(計算式:(71+18)x{69.7/(61.2+61.2+69.7)}=32.29),爰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搭蓋之違章建築拆除,返還基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2.29 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278,340 元(計算式:面積32.29x應有部分1/2x申報地價34,480x 年息10%x5 年=278,340)。另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為維護環境衛生及居民身體健康,原告於89年11月間經被告同意承諾分擔費用,委託訴外人笛克國際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笛克公司)清理化糞池及管線、遷移自來水錶,其中費用16,600元本應由被告分擔,惟被告事後拒絕給付而由原告代墊,上開費用之支出既係有利於被告,且屬必要而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訴請被告加計利息償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342 、34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第2 層頂增建及雨棚(合計面積69.7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元,及自90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從未與訴外人己○○有任何分

管協議,倘有分管約定,原告絕無可能於其在頂樓蓋違建時,向其所屬長官檢舉抗議,且原告檢舉後,訴外人己○○之上司還向原告保證其絕不會占用頂樓,希望原告不提出告發以免影響其升遷,事後訴外人己○○向原告表示願以福德路57巷之透天厝與原告交換1 樓房屋,原告不予同意,訴外人己○○又改口說願意向原告購買頂樓使用權,然原告不願放棄,訴外人己○○即未再提起此事。75年間,訴外人己○○致電原告願將2 樓賣予原告,原告亦不接受,訴外人己○○始於76年3 月間將2 樓賣予被告,足見原告從未就頂樓平台與訴外人己○○有分管協議。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原為1 戶,原告與訴外人己○○於67年12月21日分

別向訴外人龔正雄購買1 、2 樓,土地應有部分各登記2 分之1 ,當時雙方曾口頭協議前後院使用權歸原告,2 樓頂加蓋部分歸訴外人己○○,倘未有此分管約定,系爭2 筆土地面積合計89平方公尺,被告2 樓建物登記面為61.2平方公尺,27年來原告如何無償使用賸餘之27.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於76年間向訴外人己○○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多次勘查系爭房地,因系爭建物加蓋3 樓足敷使用始予買受,當時1 樓有獨立大門及後門,僅能進出1 樓前院、後院及起居室,2 樓有獨立樓梯直通客廳、臥房及加蓋之3 樓,居住隱私及舒適性均符被告需求,被告遷入後兩造相安無事10餘年,因房屋老舊,被告於88年間整修並未擴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83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確認無誤。原告為分管契約原始當事人,依分管契約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對於受讓人即被告亦生效力,原告片面否認分管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被告不同意變更分管契約。縱使原告不承認與訴外人己○○間之分管協議,惟兩造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原告竟於被告遷入逾15年後始破壞毗鄰和諧,無端興訟,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有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情形,惟被告

頂樓加蓋使用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28.21 平方公尺(計算式: (71+18)x{69.7/(89+61.2+69.7)}=28.21),且系爭房屋位於小巷道內,相當於租金之部分依申報地價5%計算始稱合理,充其量金額為121,585 元。而原告使用前院11.5平方公尺、後院7.8 平方公尺,合計19.3平方公尺,占有土地面積比例為7.81平方公尺,被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3,661元(計算式:7.81x1/2x34,480x5%x5=33,661) ,另被告為原告利益更換3 個水塔共計14,500元,合計48,161元,被告得主張抵銷。又拆屋還地部分,應審酌整體社會經濟成本,以地上權方式處理,否則被告另訴請求原告拆除前後院增建,豈不兩敗俱傷?㈢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代墊之水電工程款項,實係原告於

89年間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其所有之1 樓隔間、廁所、廚房等拆除,變更廚廁位置,重新裝璜所為之水電、污水配管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342 、343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1 樓為原告所有、2 樓為被告所有,並有增建第

3 層面積56.10 平方公尺(坐落342 地號)、雨棚13.60平方公尺(其中7.10平方公尺坐落342 地號、6.5 平方公尺坐落343 地號)。

⑶系爭房屋第3 增建及雨棚目前為被告占用,以內梯與2 樓相通。

⑷兩造水塔目前置於3樓樓頂。

⑸兩造共同使用之化糞池位於系爭房屋下方,原告前於89年

11 月 間委託訴外人笛克國際系統有限公司施作水電工程,於90年4 月26日支出清理化糞池費用4,600 元、施作污水管路接至下水道費用9,000 元、遷移馬達水錶及配管費用3,000 元,共計16,600元。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分管協議?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3 樓增建及雨棚是否屬無權占有?原告

得否請求拆屋還地?⑶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金額若

干?⑷原告雇工進行水電工程時,被告是否同意並承諾分擔費用

?原告代墊費用是否屬適法無因管理?得否請求被告償還16,600 元?⑸原告1 樓部分是否有增建?是否屬無權占有?被告得否請

求不當得利並以之主張抵銷?被告得否以為原告購置水塔之金額主張抵銷?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分管協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頂樓增建為無權占有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己○○就系爭房屋頂樓使用權有分管協議,並為被告所繼受等語。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參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依此意旨,由反面解釋,則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時,受讓人即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經查:⑴系爭房屋於57年間建造完成,1 、2 樓原同屬訴外人龔正雄所有,原告與訴外人己○○之妻蕭江雪勤於67年12月9 日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屋後,於68年1 月8 日辦理建物分割登記,1 樓建物屬原告所有,2 樓建物屬訴外人蕭江雪勤所有之事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卷1 第13頁)、建物登記謄本(卷1 第1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

2 第191 頁至第193 頁)附卷可稽。而訴外人己○○夫妻買受系爭房屋2 樓後,旋以磚造材質及石棉瓦屋頂增建3 樓,

76 年 間以當時屋況將2 樓售予被告,原告1 樓房屋原出租他人使用,於89年間收用自住,自68年起原告實際使用出租之範圍均不及於2 、3 樓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95年

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們是跟樓下合夥買的,我是跟丁○○先生在民國67年向一位龔先生買的,當初1、2 樓是龔先生所有,我出入是從院子旁邊門通到1 樓,不必經過客廳,客廳旁邊還有一個門通往樓梯,是因為當初1、2 樓屬於同一個人所有,是自家通行,我和原告分別買1、2 樓之後,客廳旁邊的門就鎖起來,後來就用釘子釘起來。我當初買2 樓時沒有加蓋,只有1 、2 樓,我跟原告口頭約定,1 樓院子歸1 樓使用而頂樓歸2 樓使用……我是在民國76 年 左右將2 樓房子賣給被告,因為2 樓很熱,我在2樓樓頂加蓋石棉瓦,賣給被告時有跟他說2 樓歸2 樓而1 樓歸1 樓之使用方式,若要清洗水塔要先打招呼,可以讓1 樓的人上來,賣給被告時,3 樓部分有用磚頭增建,但是沒有隔間,只有1 間廁所,石棉瓦是在3 樓上面,增建3 樓是民國67年買了之後不久就增建,我買的時候有說2 樓住不夠,原告夫妻說你可以增建3 樓,所以我才買」、「龔先生是2層樓一起賣,我是跟原告講好1 、2 樓價格,湊足龔先生所講價格就買」等語綦詳(卷2 第158 頁至第159 頁),證人即83年至88年間承租1 樓之甲○○亦證稱:「(問:跟原告承租時租賃物範圍為何?)只有租1 樓而已」、「(問:原告有無跟你說2 樓、3 樓部分可以使用?)沒有」等語。而系爭建物現為3 層樓建築,1 樓以圍牆圍起,由大門出入1樓前院,目前1 樓圍牆以內均由原告占有使用,2 樓由圍牆旁另一鐵門經樓梯出入,樓梯旁另有木門原可通客廳1 樓,現自樓梯一側以門鎖鎖住,2 、3 樓間以內梯相通,目前2樓以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赴現場勘驗無訛(卷2 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卷2 第106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4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縱使樓梯通往1 樓客廳之木門不加以上鎖,1 樓通往3 樓或頂樓仍必須經過2 樓客廳,2 樓通往1 樓前後院亦必須經過1 樓客廳,與一般公寓大廈公共梯通往1 樓開放空間及頂樓時毋庸借道各戶專有部分之情形有間,基於住宅隱密及安全性之角度,應認證人己○○證稱其與原告自68年起就頂樓、前後院使用權已有分管協議等語,並非虛妄。⑵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訴外人己○○之上司舉發訴外人己○○搭蓋違建,並拒絕訴外人己○○向其購買頂樓使用權云云,惟為訴外人己○○所否認(參見本院95年6 月

21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59 頁至第160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自68年起至76年止對當時共有人即訴外人己○○夫妻上述使用、收益頂樓之行為有何干涉。而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12月20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4707 522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頂樓增建查報資料顯示,原告於94年8 月間在公寓大廈管理廣告物管理暨違章建築處理法令宣導活動發言單上發言內容略以:「有一加強磚造的2 層樓房子,1 、2 樓分別為不同屋主所有,2 樓屋主於

89 年9月將屋頂平台上既有違建全部拆除,僅剩下和左右鄰居共用之牆壁後,全面搭蓋重建……重建尚未完成時,1 樓屋主堅持表示擁有2 分之1 的所有權,不同意2 樓之措施,同時2 樓屋主甚至自重建後至今,一直都不肯讓1 樓屋主到屋頂平台去,連水塔壞了也不讓1 樓屋主上去修理,至今4年多了也一直不讓1 樓屋主上去清洗水塔」等語(卷2 第26頁至第54頁),足見原告早知訴外人己○○夫妻在系爭房屋增建3 樓,近20年間未予干涉,遲至88年間被告翻修3 樓時始提出異議,其既與2 樓住戶實際有其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各自使用管領部分不予干涉,歷有年所,揆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縱認原告與訴外人己○○夫妻或被告間未有明示之分管契約,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被告自訴外人己○○之妻蕭江雪勤受讓系爭房屋2樓,原告非善意第三人,自應繼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⑶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龔正雄之聲明書,載明:「本人於67年12月,將台北市○○區○○路○○○ 巷○○號2 層樓之房屋,分別售予戊○○及蕭江雪勤時,除買賣契約書內容之約定外,當時買賣雙方並無2 樓屋頂平台專由2 樓買方(即蕭江雪勤)使用之口頭約定或其他任何形式之約定」等語(卷2第190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聲明書之真正,縱認屬實,訴外人龔正雄既非分管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以訴外人龔正雄上開聲明書作為原告與訴外人己○○夫妻或被告間有無分管協議之認定。

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3 樓增建及雨棚是否屬無權占有?原告得

否請求拆屋還地?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有分管協議,2 樓以上分歸被告管領使用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3 樓增建及雨棚,即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㈢原告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求,金額若干

?又被告既係基於兩造間分管協議占有系爭房屋3 樓增建及雨棚,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㈣原告雇工進行水電工程時,被告是否同意並承諾分擔費用?

原告代墊費用是否屬適法無因管理?得否請求被告償還16,600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水電工程費用16,600元,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費用係原告裝璜變更廚廁所生之費用,非屬有益費用,未曾同意分擔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且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於施工前取得被告之妻乙○○同意云云,惟據證人乙○○於本院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89年時原告是否有打電話說要清理化糞池、下水道管道及遷移自來水表?)沒有」、「原本2 樓在我裝璜連1 樓也要一起裝璜,但後來原告要我先裝璜,她再找人估價,88年時將3 樓拆掉要增建,原告突然表示要我拆掉一半讓他蓋房子,否則要檢舉我蓋新違建,後來她一直向建管處檢舉我,所以她在89年修理房子,我不可能答應她任何事」等語(第164 頁至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兩造鄰居張寶慈證稱:「整排房屋都有作污水下水道,但沒有化糞池,原告搬回來要整建時說要整修污水管,我好心告訴原告說衛工處長是我同學的弟弟,我可以幫忙請衛工處的人來遷移設計,但原告說她有認識的公司,由自己雇工修理,並且要我向被告表示他要付一部分,被告表示不願意,因為兩方已經交惡」等語大致相符(卷2 第165 頁),難認原告支出上開水電費用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⑵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1 樓拆除工程項目包括廁所磚牆拆除清運、廚房舊有壁磚拆除清運、地坪舊有磨石子層拆除清運、牆面舊有粉刷層拆除清運、原有壁板木窗拆除垃圾清運、舊有化糞池抽肥清洗等,水電工程項目包括電錶申請更換220V 及 移動、開關箱新製、原有水錶移至外、原有馬達移至外、壓力馬達安裝、插座配線、電視電話配線、電燈配線、開關配線、衛生設備配管安裝、化糞管配至衛生下水道、廚房220V專用回路等(卷1 第23頁、卷2 第123 頁至第124頁),其中舊有化糞池抽肥清洗、馬達水錶遷移、化糞管接至下水道3 項按2 分之1 比例列於2 樓估價單(卷1 第23頁),觀諸上開1 樓施工項目,原告顯係於裝璜時更動原有廚房、廁所之位置並重新接管配線,並配合屋內裝璜將水錶、馬達移至屋外,並非化糞池有抽肥清洗重新接管、水錶及馬達有遷移至屋外之必要性,亦難認上開施工事項有益於被告,此核諸證人即1 樓原承租人甲○○於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承租時,污水系統有無問題?)沒有問題」、「(問:有無曾經請房東維修污水管?)沒有」、「(問:會不會請人來抽水肥?)不可能,我承租這段期間都沒有修理過,也沒有抽過」等語亦明(卷2 第161頁至第162 頁)。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施工項目支出係利於被告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支付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則其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訴請被告償還無因管理費用16,600元及利息,委不足採。

㈤原告1 樓部分是否有增建?是否屬無權占有?被告得否請求

不當得利並以之主張抵銷?被告得否以為原告購置水塔之金額主張抵銷?誠如前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則關於被告得否主張抵銷乙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頂樓使用權已有分管協議,被告占用頂樓增建及雨棚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第2 層頂增建及雨棚面積69.7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278,3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支出清理化糞池及接管、遷移水錶馬達費用16,600元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則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600元,及自90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