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乙○○
7之5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決算合夥盈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合夥事業帳簿資料及決算合夥盈虧部分,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就龍晉殿大禪寺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合夥清算及交付合夥帳簿資料部分,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3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茲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提出合夥事業帳簿資料及就合夥盈虧進行決算,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及決算合夥盈虧之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盈餘部分,俟於盈虧決算後,再依原告之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10月16日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共同出資經營龍晉殿大禪寺,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5200萬元,被告出資2600萬元,以合夥經營靈骨塔業務;且因原告另有其他事業,於87年間即委由被告執行合夥之事務。又系爭合夥契約書已約定:合夥人會議應每月召開一次,且應按月結算盈虧;然被告於執行合夥事務期間,並未依約辦理每月結算,未提出財務報表、亦未召開合夥人會議,致原告對該合夥事業之實際經營狀況,全無所悉,被告亦未分配經營合夥事業之盈餘予原告,僅聲稱虧損云云,要求原告承擔。原告雖屢屢要求被告應依法提供龍晉殿大禪寺之所有帳冊資料以供查閱,被告卻一再推拖,拒不提供。按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及民法第675 條既分別規定:「每個月結算盈虧,合夥人各按出資比例分攤」、「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而被告竟自88年起既未再按月決算分配盈餘,且擅自將龍晉殿大禪寺724 個塔位出售予訴外人陳崇貴,獲取達1200萬元價金並予侵吞。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兩造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提供龍晉殿大禪寺之帳簿資料即龍晉殿大禪寺自84年10月16日至94年5 月31日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儲金簿、龍晉殿寶塔塔位申購合約書、龍晉殿合約書及財務報表、損益表等文件供原告查閱,並請求被告與原告就合夥事業盈虧進行決算。再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本件龍晉殿大禪寺合夥事業之盈餘,非待被告提出帳簿及經決算後,無法得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爰依上開規定,暫時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龍晉殿大禪寺自84年10月16日至94年5 月31日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儲金簿、龍晉殿寶塔塔位申購合約書、龍晉殿合約書及財務報表、損益表等文件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應與原告決算自88年至94年6 月止龍晉殿大禪寺之合夥盈虧。(三)被告因合夥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曾於84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並合夥經營靈骨塔業務無誤;惟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 條已訂明:「職務分配:公司由兩人共同負責,由甲、乙雙方對外代表為負責人」。是兩造之合夥係依民法第671 條第1 項規定,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務係由原告委由被告執行云云,自非事實。按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僅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始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查原告既與被告共同執行合夥業務,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兩造合夥事業龍晉殿大禪寺之帳簿資料甚明。再者,有關合夥之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儲金簿、塔位申購合約書及財務報表、損益表等文件,均係設置於合夥之會計處,原告可隨時查閱,被告亦未異議或拒絕,自無訴請被告交付之理。原告並自承已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而鈞院94年度聲字第778 號所為證據保全之裁定,復已將所有會計帳冊、憑證等資料扣押保全,被告已無保管或提出之義務,另相關帳冊資料中已超過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保存期間者,被告尤無提出之可能與義務。是原告交付帳簿資料之請求,已無受給付之訴權利保護之必要。又關於合夥之盈虧,係由合夥財產給付,而非由共同負責人之被告給付予同為負責人之原告,被告亦無計算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因合夥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云云,亦乏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日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龍晉殿大禪寺靈骨塔業務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有關龍晉殿大禪寺自84年10月16日至94
年5 月31日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儲金簿、龍晉殿寶塔塔位申購合約書、龍晉殿合約書及財務報表、損益表等文件供原告查閱,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與原告決算自88年至94年6 月止龍晉殿大禪
寺之合夥盈虧,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 條固有明文。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同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1 條已規定甚明。另兩造為出資共同經營合夥事務所簽訂卷附合夥契約書第3 條亦約定:「職務分配:公司由兩人共同負責,由甲、乙方對外代表為負責人」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抗辯:兩造合夥事業事務之執行,並非約定由被告單獨執行,原告亦具有參與執行處理事務之權利等語,應非無稽。原告雖另主張:自87年間起,已委請被告執行合夥事務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是縱認龍晉殿大禪寺靈骨塔業務實際由被告經營管理,然原告既非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無從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帳簿等資料以供查閱計算。
㈡次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
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 條規定甚明。而兩造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6 條:「每個月結算盈虧,合夥人各按出資比例分攤」之約定,確有按月決算合夥經營事業盈虧之義務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雖已就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778 號保全證據裁定所為保全龍晉殿大禪寺之帳冊資料委託詹湧銘會計師進行查核,並提出該會計師所製作卷附龍晉殿大禪寺收支計算表查核報告書,主張得據為兩造合夥盈虧決算之結果;惟該查核報告書之結論,已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合夥之收支盈虧確有爭議,自有依約進行決算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龍晉殿大禪寺自88年起至94年6 月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龍晉殿大禪寺自88年起至94年6 月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另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有關龍晉殿大禪寺自84年10月16日至94年5月31日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儲金簿、龍晉殿寶塔塔位申購合約書、龍晉殿合約書及財務報表、損益表等文件供原告查閱,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