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乙○○
送達代收被 告 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9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