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陶袓安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蘇維成聲請人因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費用,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陶袓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遺產經本院以 91 年度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1年度家催字弟181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茲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士金拍1 字第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參與分配之需,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本件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陶袓安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前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19,561 元,惟裁定後聲請人復墊付11,082元(含本件裁判費及郵資共203 元),為此聲請酌定聲請人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管理費用計算表乙份、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 1183 條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業經本院裁定在案等事實,經本院調閱92年度財管字第31號卷查核無誤,裁定後聲請人復行代墊費用為11,082元,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墊付費用單據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