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代 理 人 謝宗興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8條第2 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尤文學於民國82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40 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當時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且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基於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外人尤學文於83年1 月5 日向聲請人借貸200 萬元整,惟其僅清償部分本金643,696 元及繳付至93年9 月4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果,是尚欠本金1,326,304 元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案外人尤文學於91年3 月18日將不動產登記移轉予本案之被繼承人甲○○,按民法第
867 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人仍得就被繼承人甲○○所有之抵押物行使抵押權。詎料,被繼承人甲○○已於93年10月5 日逝世,因其為抵押物所有權人,又因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配偶李堂漢,子女李品儀、李勁偉、李勁達,父母柳長林、柳郭寶桂,兄弟姊妹柳郭梅、柳春梅、柳秀娟、柳宗祥、柳虹如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現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指定陳松棟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里○ 鄰○○街○○號2 樓,此有卷附之被繼承人除戶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惟依非訟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意旨,「有管轄權之法院」尚得依「職權」認由其他法院受理較為適當,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受理之,舉輕以明重,「無管轄權之法院」更應移轉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杜紛爭,故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