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代 理 人 張燕芬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楊開倫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139 地號土地,欠繳92年地價稅、滯納金及行政救濟利息計新台幣729,
715 元,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甫接獲該處94年3 月1 日以北執和93年地稅執專字第00101841號通知,命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指定管理人,爰聲請指定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楊新
二、聲請人聲請指定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乙○○等之財產管理人,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4年3 月1 日北執和93年地稅執專字第00101841號通知為據,然經本院限期命其釋明其本件聲請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惟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即無從認定其聲請所據為何,及其聲請有無理由。另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故縱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已死亡後遲未設置管理人,理應循上開程序解決,聲請人逕行聲請本院指定財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