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74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87年10月8日死亡)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並提供其名下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惟被繼承人於借款到期後未為全部清償,尚欠聲請人4,550, 503元正,聲請人對此未清償之債務,欲對被繼承人擔保借款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已於民國87年10月8 日死亡,其雖有配偶杜恩美、次子羅振建、三子羅少白、四子羅威翔、五子羅振中、長女羅美蘭、次女羅雅文、三女羅雯馨、四女(年籍姓名不詳)及五女羅潔冰等繼承人可得繼承,惟被繼承人之配偶杜恩美及四女部分因未曾在台設籍,故無法取得其身分證明文件,可認被繼承人之部分繼承人雖然事實上存在,但無法取得其身分證明資料,亦無法查明其生死,應認屬於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且被繼承人死亡時未訂立遺囑,亦未選任遺囑執行人;另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繼承人應提出現在之戶籍謄本,此為我國土地行政上辦理繼承不動產程序所需之文件之一,而就本案情形,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有不動產,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四女部分從未設籍於我國,致無法提出其戶籍謄本,如依此規定則永無辦理繼承之可能,故本案實有選任遺產清理人之必要,且此舉對於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並無不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清理人(聲請書誤載為遺產管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建物謄本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1 項雖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倘有繼承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遺產即歸繼承人所有,理應由繼承人自行管理,本不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然繼承人全體倘若皆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避免因繼承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益,乃特設本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清理人,以代繼承人清理遺產。故本條規定須於「繼承人全體」均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僅有部分繼承人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但仍有其他繼承人可得管理遺產者,即應由其他繼承人自行管理遺產,自不得依本條規定選任遺產清理人,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尚有配偶杜恩美、次子羅振建、三子羅少白、四子羅威翔、五子羅振中、長女羅美蘭、次女羅雅文、三女羅雯馨及五女羅潔冰等繼承人可得繼承,且上述繼承人迄今皆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觀卷附之戶籍謄本自明,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財管字第14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至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杜恩美及四女部分從未設籍於我國,致無法查明其身分,應屬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云云,惟被繼承人之配偶杜恩美縱未曾於國內設籍或未在國內居住乙節屬實,衡以目前國際交通便利、通訊發達,繼承人即使身在國外,亦得透過電腦網路、電話通訊等方式管理遺產或委託他人代為管理,已難遽此認定被繼承人之配偶杜恩美有何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再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之配偶杜恩美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然被繼承人除其配偶杜恩美外,尚有羅振建、羅少白、羅威翔、羅振中、羅美蘭、羅雅文、羅雯馨及羅潔冰等多名繼承人可得繼承,而渠等均無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羅振武等多名繼承人可得管理,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所稱「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依據該條規定選任遺產清理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四女部分從未設籍國內,致其無法提出戶籍謄本,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被繼承人將永無辦理繼承之可能,因認本案有選任遺產清理人之必要云云。惟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而申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固應提出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惟此項規定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故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不動產時,部分繼承人既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記,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可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因未設籍國內,無法提出戶籍謄本,依法永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可能云云,顯屬誤會,更難遽此認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何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