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192 地號土地,面積19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128 及其上同小段第11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3樓,面積71.4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2 段301 巷7 弄7 號3 樓)係單身亡故榮民,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第192 地號土地,面積19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128 及其地上建物第116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3 樓,面積
71.4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依鈞院91年度家催字第8 號裁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謝貴榮、謝延林2 人表示繼承,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之規定,爰請求准予變賣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以便折算為價額,交付其價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係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0年11月19日死亡,其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經聲請本院於以91年度家催字第8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91年2 月7 日登報,期間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謝貴榮、謝延林表示繼承,業據提出本院91 年度家催字第8 號民事裁定、報紙影本各1 份、士院儀民泰91聲繼7 字第6420號函影本1 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
1 紙、單身亡故榮民明細分類帳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1年度家催字第8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 百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9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及第1132條第2 項亦有明示。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謝貴榮、謝延林等2 人表示繼承,則聲請人以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准予變賣遺產,即非無據。又依聲請人所陳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現金僅餘新台幣794,280 元,是依前開規定,不足給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得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4 百萬元),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折現支付大陸地區繼承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永光